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612號
原   告  丁慶富
被   告  李至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以106年度司票字第4279號民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乃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
遭被告詐欺陷於錯誤所簽發,原告於106年2月間始知悉遭詐
騙一事,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則
原告對被告自不負擔此項本票債務。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乙、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然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
原告對於被告自不負有上開票據債務,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
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被告並得持本票裁定聲
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
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279號民
事裁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刑事陳報狀各乙份等件影
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
結果,原告上開主張,應認為真實。
二、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當事人
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
規定。」,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受被告之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已撤銷上開
意思表示,已如上述,則原告對被告自不負有系爭本票債務
甚明。
三、從而,原告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王敏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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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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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5.6.01│105.9.01│200000元│TH27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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