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255號
原 告 黃冠誠
訴訟代理人 杜婉寧 律師
被 告 張清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
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
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
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
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
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原聲明為:被告應
將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本票6紙(下稱系爭本票)返
還原告等語。嗣訴訟送達後,於民國106年4月21日具狀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或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4萬元(按:即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之總額,詳如後述
)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正面)。核其所為追加之請求,均
係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
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亦得予以援
用,俾利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應認前後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揆之前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積欠訴外人 謝金全 賭債,為擔保該賭債之給付,乃於
102年2月10日簽發包含系爭本票在內,如附表編號1至20
所示之本票20紙,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妻 蔡燕芬 背書後交付謝
金全。然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
本無請求權可言,是原告對謝金全應不負任何債務,系爭本
票係原告擔保賭債而簽發,謝金全取得系爭本票,應屬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謝
金全請求返還。後謝金全死亡後,證人即謝金全之繼承人謝
標 孜涼 、 謝川傑 、 謝啟彬 、 謝依婷 亦簽立受讓書(下稱系爭
受讓書),同意將原告所簽發與謝金全詳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20紙全數返還原告。
㈡詎謝金全死亡後,與謝金全同住之被告竟無權占有系爭本票
,對蔡燕芬提起訴訟,請求蔡燕芬給付被告即該案原告票款
24萬元,經本院簡易庭以103年度南簡字第916號駁回被告
之請求,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104年11月25日
以104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另案)
,並於判決理由敘明被告未能證明其有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
權利。未料,被告於另案判決確定後,明知其無權取得系爭
本票,惟因無力償還其於104年8月至同年11月間向訴外人
陳冠文 之借款、貨款債務(下稱系爭債務),竟於105年6
月間,將系爭本票轉讓陳冠文作為代償,取回其先前簽發交
付陳冠文面額60萬元之本票2紙,清償系爭債務,因交付系
爭本票,受有免除系爭債務之法律上利益。而被告前開轉讓
系爭本票之行為,係到期日後交付系爭票據而轉讓,仍具有
民法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非謂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若陳冠文向原告請求系爭本票票款,除原告舉證證明陳冠
文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期後背書之背書人或其前手存有
票據權利瑕疵外,仍應依票據文義負擔票據責任。嗣陳冠文
亦於105年12月27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06年度司
票字第3號民事裁定准為對原告強制執行,顯見原告因被告
轉讓系爭本票之行為,受有遭陳冠文法律上求償之法律上地
位不安狀態,而有損害至明。則被告因轉讓系爭本票,取得
清償系爭債務24萬元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損害,自應償還系
爭本票之價額24萬元。爰第179條前段、民法第181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或
給付原告24萬元。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謝金全間有金錢往來,謝金全生前曾對被告提起合夥
侵占之刑事告訴,被告獲不起訴處分,且委由證人 謝標 孜涼
與被告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願退還謝金全55萬元,謝金全
並放棄所有民事請求權。且原告雖稱僅承認其對謝金全之債
務,然謝金全生前已將其名下債權全數移轉予被告處理,而
被告未就系爭本票取得任何金額,並無不當得利之情。是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並不可採。
㈡原告所簽立之系爭本票並無指明受款人,亦無禁止背書轉讓
,原告自應償還系爭本票票款,且被告將系爭本票轉讓他人
,實屬合法,凡持有原告系爭本票者,即可向原告追討系爭
本票之金額。被告因於104年8月至11月間陸續向陳冠文借
款及叫貨後無力償還債務,方於105年6月間將系爭本票轉
讓予陳冠文作為代償,陳冠文自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給
付系爭本票票款。另原告稱本件適用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然系爭本票並無期後背書轉讓之情,並不適用該項規定
。
㈢至證人 謝標孜涼 證稱謝金全生前同意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等
語,及證人謝川傑、謝啟彬、謝依婷均證稱於謝金全死亡後
,其等分別與證人謝標孜涼即其等之母親討論而均同意返還
如附表所示本票,並簽立系爭受讓書等語,然觀諸證人謝標
孜涼就全數本票共有幾紙、金額若干、放置於何處等問題均
無法回答,原告所提出系爭受讓書,其中證人謝川傑之簽名
應係偽造,證人謝標孜涼亦自承該受讓書係於本院審理期間
所杜撰,縱非杜撰,亦係受證人謝標孜涼影響而簽立。況證
人謝標孜涼為謝金全之配偶,其餘證人亦應有串供之情,其
等證述均有所偏頗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伊前因積欠謝金全賭債之原因關係,於102年
2月10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本票20紙,由蔡燕芬
背書後交付謝金全。嗣與謝金全同住之被告於謝金全死亡後
取得系爭票據,並於105年6月間,將系爭本票轉讓陳冠文
以清償系爭債務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次查,被告曾另
案對蔡燕芬提起訴訟,請求蔡燕芬給付被告票款24萬元,經
本院簡易庭於104年3月31日以103年度南簡字第916號駁
回被告之請求,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104年11
月25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上
開判決2份可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民事卷宗核閱無
誤。觀之系爭本票,其上均無記載受款人,皆為無記名本票
,背面除了蔡燕芬人之印文背書外,於另案時起訴時,別無
其他背書人之背書,有系爭本票正反面影本附於另案卷宗可
查(見另案二審卷第38頁、第39頁)。而系爭本票正本因謝
金全另涉刑事重利等案件,於103年7月29日扣押,旋於10
3年9月16日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收執在案,
嗣於104年6月29日始因結案而發還,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103年12月27日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0306844
16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度保管字第
1748號扣押物品清單附於另案卷宗足稽(見另案一審卷第30
頁、第31頁),其間謝金全於103年8月18日死亡,有全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於另案卷宗可考(見另案二審卷第
87頁),顯見系爭本票自103年7月29日扣押後,謝金全實
無從再交付轉讓系爭本票,是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於謝金
全死亡時,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因 謝金權 之繼承人均未拋
棄繼承,應由謝金全之繼承人即證人謝標孜涼、謝川傑、謝
啟彬、謝依婷、謝金全當然繼承之。再查,證人謝標孜涼、
謝川傑、謝啟彬、謝依婷於謝金全過世後,曾簽立系爭受讓
書,內容為:「本人為謝金全之合法繼承人,願將謝金權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按:即本判決附表之20紙本票,其中
編號1至6即為系爭本票)返還與發票人黃冠誠,由黃冠誠
取得20張支票」,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受讓書影本1紙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65頁)。且其等經原告之聲請,於本院審理
時均一致證稱:其等知悉謝金全生前在外有涉賭博營利,其
等有進行討論,就謝金全關於賭博取得之債權均不再向債務
人追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正面至第61頁背面、第79
頁背面至第84頁正面),可認證人謝標孜涼、謝川傑、謝啟
彬、謝依婷簽立系爭受讓書時,已有明示免除發票人即原告
因其等為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權利人,對於其等所負票據
債務之意,於免除之意思表示作成時,即生對於其等之債務
消滅之效力,並不因該免除之意思係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後作
成而有不同。原告對證人謝標孜涼、謝川傑、謝啟彬、謝依
婷之票據債務,雖因其等之免除而消滅,但因票據行為之獨
立性,系爭本票仍有背書轉讓之流通價值,僅其後取得票據
之權利人,未必有權對身為發票人之原告主張權利。被告質
之證人謝標孜涼對本票之金額、置放處所均無所悉,且系爭
受讓書係於本院審理期間所作成等語,均並不影響其等免除
原告債務之效力,此外,被告未能具體指出證人間有何串供
或證詞有何不可信之情形,僅片面稱其等證述有所偏頗云云
,自難憑採。
㈡然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
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
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
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
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
;又查根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
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
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
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
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
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
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
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
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93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本件原告乃有意識及有目的給付系爭本票與謝金全,
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是若原告對謝金全因系爭本票所生之
票據債務消滅,謝金全未返還系爭本票,揆之前開說明,自
僅得向謝金全請求;而謝金全死亡後,其權利義務由證人謝
標孜涼、謝川傑、謝啟彬、謝依婷繼承,業如前述,原告亦
僅得向證人謝標孜涼、謝川傑、謝啟彬、謝依婷請求,尚不
得向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即被告請求,始合於債權相對性之
原則。況原告雖主張被告因轉讓系爭本票之行為,受有系爭
債務消滅之利益,然被告受有系爭債務消滅之利益,係本於
被告與陳冠文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換票行為所致,自難謂無法
律上原因。再原告稱其受有之損害,乃「遭陳冠文法律上求
償之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此種法律上不安狀態,固需透
過訴訟加以解決,但究非財產權之具體損害,與前述不當得
利制度用以衡平調整財貨間不當移動、使損益歸於公平之目
的,並無關聯。縱原告與陳冠文間另衍生其他訴訟,參以原
告所述,因系爭本票之轉讓僅生有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亦
係後訴訟中原告得否以對抗被告之事由(如背書不連續、期
後背書轉讓等)對抗陳冠文之問題,與原告是否受有損害、
得否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均無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返還
其交付系爭票據之行為,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且原告未
能證明被告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及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之
事實,與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即有未合。而民法第181
條但書,乃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之利益,依利益之性質或
其他情形不能返還時,始有適用,如不成立不當得利,自無
該條適用之餘地。依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1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轉讓系爭票據所受利益之價額24萬元,亦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本票或給付24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之證據,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吳俊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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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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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2年2月10日│3萬元│103年2月10日│CH752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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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2年2月10日│6萬元│103年3月10日│CH752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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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2年2月10日│3萬元│103年4月10日│CH752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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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2年2月10日│3萬元│103年5月10日│CH752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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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2年2月10日│6萬元│103年6月10日│CH752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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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2年2月10日│3萬元│103年7月10日│CH752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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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2年2月10日│3萬元│103年8月10日│CH752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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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02年2月10日│6萬元│103年9月10日│CH752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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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02年2月10日│3萬元│103年10月10日│CH752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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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2年2月10日│3萬元│103年11月10日│CH752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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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2年2月10日│6萬元│103年12月10日│CH752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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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2年2月10日│3萬元│104年1月10日│CH577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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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2年2月10日│3萬元│104年2月10日│CH577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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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2年2月10日│6萬元│104年3月10日│CH577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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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2年2月10日│3萬元│104年4月10日│CH577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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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2年2月10日│3萬元│104年5月10日│CH577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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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2年2月10日│6萬元│104年6月10日│CH577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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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2年2月10日│3萬元│104年7月10日│CH577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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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02年2月10日│3萬元│104年8月10日│CH577921│
├─┼───────┼────┼───────┼────┤
│20│102年2月10日│3萬元│104年9月10日│CH57792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