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684號
原 告 朝愛妹
被 告 莊文 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訴外人朝 陳雯怡 共同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
鈞院聲請以106年度司票字第401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在案,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簽名並非真正,顯係他
人偽造,原告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為此,爰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乙、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然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
原告對於被告自不負有上開票據債務,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
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被告並得持本票裁定聲
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
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理由:
一、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
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
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
司票字第4010號本票裁定影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民事聲請卷宗核閱屬實,且本院經肉眼比對系爭本票
上之「朝愛妹」簽名筆跡,與原告於106年10月24日當庭書
寫之「朝愛妹」筆跡,不論於運筆、勾勒字形、習慣等書寫
方式均有顯著差異,亦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系爭本票之簽名係原告本人親
自為之或曾授權他人簽發之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認,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被告既未舉證以證明: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所簽發,從而
,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王敏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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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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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5.2.23│106.5.31│20000元│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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