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己○○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一枝沒收。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五年易字第七三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枝,竊取 高鵬強 所有由 高春真 使用停放於前揭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
三、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其工作地點即桃園縣中壢市○○街○○○號飛狗巴士休息站內,徒手竊取同事戊○○所有放於前揭處所之NOKIA型行動電話(含門號Z000000000號),得手後,將之藏於某處。嗣戊○○發覺行動電話不見,己○○為圖掩飾上情,竟假意幫助戊○○停止前揭行動電話之通話。
四、己○○於翌日(二十八日)上午邀約乙○○至其前揭工作地點內洽談行動電話事宜,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乙○○則騎乘前揭竊得之輕型機車,二人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先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一樓便利商店購買飲料,並將車停放於便利商店門口,購買後,即走路至上揭飛狗巴士休息站內,乙○○明知己○○所拿出之前揭行動電話之SIM卡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自前揭行動電話取出SIM卡,而收受之,並置於其皮夾內,適巧戊○○經過發覺,己○○為恐事發,即以有事與乙○○談論為由,要求戊○○離開,己○○即將前揭行動電話(已無SIM卡)藏放於其停於長沙街八十六號一樓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座墊下之李箱內,嗣戊○○報警,經警於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飛狗巴士內查獲毒品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另案由檢察官偵查),及於乙○○之皮夾內查獲前揭戊○○所使用之SIM卡,並於己○○之前揭機車內起出戊○○遭竊之行動電話一枝。且因於己○○停車之現場發現前揭高春真使用之輕型機車係報案失竊之贓車,而於乙○○身上起出竊盜用之鑰匙一枝,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甲、己○○部分:
訊據己○○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己○○辯稱:其係在工作地點拾得行動電話,其雖知戊○○行動電話失落,但因該行動電話沒有皮套及飾件,其並不知係戊○○所有,其有向站長報告,其並未竊盜云云。經查:
(一)右揭失竊行動電話及發覺被告己○○手拿渠所失竊之行動電話,被告湯智惟要求被害人戊○○離開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戊○○指述綦詳。
(二)被告己○○雖辯稱:行動電話係拾得云云。惟被告己○○於警訊中陳稱:行動電話係 劉勝煌 向戊○○竊取後,交予乙○○使用等情(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核退字第一三O一號卷第十頁背面)。於偵查中初訊時陳稱:其曾打電話給劉勝煌,他(即劉勝煌)說是他偷的,劉勝煌曾於當日(即行動電話失竊日)至其公司找其,今日 李某 (即李炳倫於吸安後,突然拿出行動電話,李某(即乙○○)告訴其是 劉某 (即劉勝煌)借他用的等情(見前揭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及四十二頁),均與被告於審理中辯稱:「行動電話係拾得」之情不符,是被告己○○於審理中之供詞即有疑義。
(三)被告另辯稱:其雖知戊○○之行動電話失落,但因拾得之行動電話並無皮套及飾件,所以認並不是戊○○所知落之行動電話云云。惟於被告機車座墊下查獲之行動電話有皮套,此觀諸卷附被查獲時之相片一幀自明(參見前揭偵查中第二十六頁),參酌被害人戊○○陳稱:被告己○○知悉其行動電話之樣式之情,可知被告辯稱:因行動電話無皮套及飾件,固不知係被害人戊○○失落之行動電話云云。顯不足採信。
(四)被告己○○要求被害人戊○○離去時,即將行動電話藏置於其前揭機車座墊下之詞,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經當庭(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庭訊)質之被告己○○何以需將行動電話藏置於機車座墊下,被告亦無法說明其用意。顯見被告明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係被害人戊○○所有,且可能為被害人戊○○發現,為避免被發現,方將藏置於遠離其工作地點之機車座墊下。
(五)證人甲○○雖到庭證稱:曾看到手機在整理箱底層,當時以為是己○○所有,渠與(同事) 徐國峰 去買早餐,回來看到己○○與乙○○拿那支手機等情,惟亦無法證明手機不是被告所偷。
(六)證人即前飛狗巴士站長丁○○雖到庭證稱:被告己○○於被警查獲當日有向其報告拾得一支行動電話云云。然查:被告若係拾得行動電話,何以不於警訊中、偵查中詳為供述,甚至於辯稱:係案外人劉勝煌所竊取。顯見證人丁○○之證詞,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己○○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參酌被害人戊○○陳稱:遺失時(即行動電話失落當時),渠手機放在修配廠保養室旁,只有己○○在等語之情,顯見被告見被害人戊○○將行動電話置於保養室內趁機竊取之。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一紙及查獲之相片三幀在卷可稽,被告己○○之犯行堪予認定。
乙、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高春真所使用之前揭輕型機車,因伊前一日即將伊大嫂的機車停放於巴士休息站,當日再騎乘伊大嫂之機車至便利商店,另伊並不知上揭行動電話係贓物云云。經查:
(一)被告騎乘前揭高春真使用之機車至長沙街便利商店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己○○證述明確,核與證人甲○○證稱:回來時有看到二部機車停放於查獲地點相符,且經檢察官勘驗便利商店之錄影帶,確見被告乙○○與己○○各騎乘一部機車至便利商店,有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稽。參酌被告亦不否認扣案之鑰匙可開啟被害人高春真使用之前揭機車之事實,是被告乙○○騎乘被害人高春真所使用之機車至便利商店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乙○○於警訊中陳稱:伊是坐公車至健行工專,再由己○○接他去灰狗巴士等情。於偵查中初訊時陳稱:坐公車去查獲地,是己○○騎機車載伊去購物,(?為何未騎車前往),我媽將車騎走等情。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前一日即將伊大嫂之車騎至巴士休息站,被查獲當日再騎乘伊大嫂之車至便利商店之詞不符,是被告乙○○之供詞即不足採。
(三)被告另辯稱:伊於本件交保後,與丙○○至「長沙街」牽伊大嫂之機車云云。惟證人丙○○於本院調查庭時證稱:(?當時他是在何處騎乘機車載你)他(即被告乙○○)在他家騎機車載我。(?從地檢署出來時是如何回去的)坐計程車回去乙○○家,之後三人騎一部機車一起出來,載己○○去騎他的機車,以後再出來。是被告乙○○此部分之辯詞亦不足採信。
(四)被告乙○○於警訊中自承:被告己○○將行動電話SIM卡交予伊時,有告訴伊,須俟二、三日後方能使用等語。惟衡諸行動電話SIM卡除新發卡或復話方俟四小時或半日後方可使用,並無二、三日後才可使用之情,是被告乙○○應明知其所取得之SIM卡是贓物。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二紙在卷可稽,及鑰匙一枝扣案可佐,被告乙○○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乙○○所犯前揭竊盜罪及收受贓物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五年易字第七三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四十一條於本件被告犯罪後修正,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刑法第四十一條,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本院自應就前揭宣告刑(有期徒刑及拘役)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爭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古玉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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