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呂錦峯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附表編號六之本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乙○○為大陸長鴻陶瓷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年七月間,邀集丙○○、 鄭世楷 加入經營,雙方同意丙○○所經營之甲○○○○份有限公司(下稱文興公司)以新台幣(下同)八百四十萬元之代價,受讓長鴻公司百分之七十股份,並由丙○○當場簽發如附表所示由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擔當付款之本票六紙交付乙○○收執,其中一紙面額八十萬元、四紙面額均為一百四十萬元部分,均分別載明到期日如附表,一紙二百萬元本票為尾款,因未能確定股票過戶何時完成,故未載到期日。詎乙○○明知雙方之股份過戶事宜尚未完成,竟於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藉由不知情之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行員,在該紙二百萬元之本票正面打上同日之日期,將原無到期日之本票,變造為到期日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本票後提示,經銀行通知丙○○匯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前開時、地,使不知情之銀行行員,在附表所示編號六原無到期日之二百萬元本票正面,打上到期日為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等情不諱,惟辯稱:該紙本票係見票即付,該款是頭期款,其有權在票據上填載到期日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該紙二百萬元本票,未載到期日,在法律上屬於見票即付,被告得於發票日後隨時行使票據上的權利,被告於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提示時,載入到期日,並未超過原得主張見票即付的權利,告訴人之票據責任未有任何變動,是被告之行為無實質違法性等語。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並有股權轉讓協議書及本票六紙(參偵卷第九至十頁)、經變造後之本票一紙(參偵卷第十二頁)附卷可稽,告訴人所開立之附表編號六之二百萬元本票,本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為被告所自承,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於八十年七月二十日簽發,並交付被告,是該紙本票,依前開規定,任何人不得任意變更,被告將附表編號六未載到期日之二百萬元本票,利用不知情之銀行行員於到期日欄內,填載到期日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既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被告雖辯稱其業經授權變更記載事項,但為告訴人否認在案,且依前開規定,該紙本票已完成交付行為,依法已不得變更票面上之記載,是其上開所辯,應屬無據。被告將無到期日之本票,加載到期日,已變更原有票據之記載,核其所為已該當於變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無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被告雖執上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訂立股權轉讓合約,雙方約明告訴人受讓百分之七十股份,總價八百四十萬元,由告訴人為總經理、被告為副總經理、鄭世楷為廠務經理,告訴人並同時開立附表所示之本票六紙,發票日均為訂約日,即八十年七月二十日,但其中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五之本票,於訂約時即分別記載到期日為「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十年八月三十日」、「八十年九月三十日」、「八十年十月三十日」、「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至於編號六之二百萬元本票,列在最後一張,未記載到期日一節,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而經核告訴人與被告均不爭執之股權轉讓協議書尾頁觀之,被告就收到本票書立收據所載之順序係由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六排列,票面金額部分,編號一之本票最少,編號六之本票最大,且編號一之本票,到期日定在雙方訂約後二日,亦是被告最早提示之本票,其餘各紙,依續每間隔一個月填載到期日,衡諸常情,一般之交易上,如有分期支付,一次開足票據之情形,均按期依序開票,並逐期提示,是由該協議書之尾頁記載之情形推知,雙方約定之付款方式,應是依各紙本票所載之到期日分期支付,第一期款應為附表編號一之八十萬元,而非編號六之二百萬元。此外,由雙方發生爭執後,於八十年十二月十日訂立買賣補充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甲方將乙方所開出新台幣貳佰萬元整本票,交給 林榮武 律師保管,及在甲方過戶後,立即付現,不得藉故拖延...。」觀之(參偵卷第十一頁),益見雙方係以該紙編號六之本票作為尾款無疑,是被告辯稱該紙二百萬元之本票為頭期款,非尾款一節,諉無可採。
(二)編號六之本票為雙方交易之尾款,已如前述,該紙本票上只載發票日,未載到期日,與其他各紙本票之記載方式明顯不同,且該紙本票之票號為N0000000,為連號之六紙本票中之第二張,並非最後一張,衡諸常情,告訴人未載到期日,顯非因一時疏忽而漏填,而是有意未予填載,告訴人指稱:係因不知何時方可過戶完成,故未填載到期日等語。經查大陸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凡中外合資企業之任何一方擬將其股份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與他人時,必須獲合營他方之同意。並經審批機構批准,同條第四項規定,違反上述規定,其轉讓無效,此有(83)海仁字第○九七九八號函卷可稽(參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五五七號第一○五頁),是告訴人與被告間之股權轉讓事宜,能否有效,尚繫諸於大陸審批機構之批准,由此推知,足認告訴人所稱雙方係因轉讓事宜,猶待大陸審批機關之審認,而無法確定尾款之是否支付,以及何時支付,所以雙方合意,該紙本票不載到期日,須於獲准轉讓之時,再由被告據以行使權利,可以採信。而由被告所提出據以主張業已依法完成過戶事宜之證據,唯大陸珠海市引進外資辦公室八十一(一九九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珠特引外資管字〈1992〉一三八號函,同年十一月三日取得之廣東省台灣同胞投資企業確認書、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取得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參本院卷),被告嗣後並據此等資料,向保管系爭本票之林榮武律師取得該紙二百萬元本票,經查,上開各文件之取得時間,均在被告變更系爭本票記載之後半年餘,足見在被告將該紙本票變造到期日,並據以行使權利時,被告尚未取得大陸審批機關之批准,因此,被告於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逕請不知情之銀行行員,在系爭本票上打上到期日,已違雙方之約定,難認其填寫係經告訴人之授權。
(三)按票據係屬得以流通之有價證券,因此一旦發行後,不容任意變更其票據上之記載,而影響票據責任之認定,是被告在系爭本票經告訴人發行後,擅自變更票面上之記載,核與上開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有違。此外,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應自發票日起六個月內為承兌之提示。」、「見票即付之匯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第四十五條之規定,於前項提示準用之」票據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定有明文,斯項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於本票準用之。又「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是本件被告將附表所示編號六之二百萬元本票,由原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變造為到期日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本票,在提示期限上,解免了「發票日起六個月內」必須提示之限制,在票據追索權上,亦將追索時效由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延長為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對發票人即告訴人而言,已生損害,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為欠缺實質違法性一情,亦無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變造有價證券罪。公訴意旨未斟於被告所為僅係就本票之內容,加以變更,並未變更該紙本票之本質,尚與偽造之要件有間,是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容有誤會。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變更該紙本票,為間接正犯,被告變造本票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變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就其合法持有且有效之本票,變更記載,對於告訴人之危害尚微,且事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情堪憫恕,雖處以最低之刑,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此次係因不諳法律,而觸刑章,惡性尚輕,爰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部分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諭知緩刑四年,用啟自新。變造之附表編號六之本票一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八十年十二月十日,與告訴人丙○○相偕前往林榮武律師之事務所進行善後協商,達成協議,共同簽下買賣補充協議書,約明告訴人應於同年十二月十日之前,將二張本票面額二百八十萬元匯入被告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帳戶,被告則在同日前,將身分證影印及銀行存款證明交付給告訴人作為過戶之用,已偽造(應為變造)完成之本票交付給林榮武律師保管,於股份之過戶手續完竣後,立即付與被告,嗣被告一直未能辦妥長鴻公司股份之過戶手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二年四月間某日,持營業執照正、副本及確認證書向林榮武律師表示,股份過戶事宜業經辦妥,使林律師陷於錯誤,乃將前揭保管之本票交付與被告,被告乃於同月二十三日持往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兌領,因發票人撤銷付款委託以至未果,乃進而於同年六月間訴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二)公訴意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以:1被告坦承本件迄今未完成股份過戶事宜。2中國大陸之主管機關珠海市外經委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以珠特引外資管字(一九九二)一三八號文批准相關之股份轉讓,但該補充合同上經外經委自行批註,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告訴人嗣未補簽合同,以及該一三八號文未生效,亦難認可歸責於告訴人。3本件系爭之股份始終未能辦妥過戶手續,既屬客觀存在且無法改變之事實,被告自屬未能履行本件交易之給付義務,從而自屬無權向保管人林榮武律師取回本票,被告竟以一三八號文等文件,蒙騙林律師,使之誤信被告業經履行合約,而交付本票,即有詐欺之犯行與犯意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公司已交予告訴人經營,並提出出口貨物報關單為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確已依一三八號文完成所有手續,因告訴人未簽「補充合同之一」十五份而遭撤銷,惟保管人林律師係依其專業審查後交付被告,是並無詐欺保管人林榮武律師等語。經查,告訴人與被告二人之股權買賣事宜發生爭議後,就尾款二百萬元之本票,經雙方同意,交由公證且具有法律專業判斷能力之第三人林榮武律師保管,並約定於被告完成過戶手續時,逕由保管人林榮武律師交付與被告,復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補充協議(參偵卷第十一頁)及保管條(參偵卷第七十四頁)在卷可憑,被告嗣持長鴻公司之營業執照正、副本及粵台企一九九二珠字第○三九號確認證書要求交付該紙本票,經林榮武律師於八十二年四月七日以中壢郵局六○四號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表示意見(參偵卷第七十六至七十七頁),告訴人未表示意見,林榮武律師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將該紙本票交付被告,業據證人林榮武律師於本院調查時作證在卷(參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有收據一紙附卷可考(參本院卷),而觀諸前開○三九號確認證書上所載,告訴人所經營之文興公司確實已列為長鴻公司之台灣方投資者,總經理亦列為文興公司之董事鄭世楷,有各該文件在卷可參(參本院卷),而文興公司之人員入主長鴻公司經營一情,復經證人 鄭世凱 於本院調查時作證屬實(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是文興公司事實上已介入經營,被告主觀上認告訴人已經營長鴻公司,且有上開大陸機關所出具之文件,而向保管人要求交付本票,難謂其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況上開三份文件均為真正,非經偽造、變造,保管人林榮武律師依其個人之法律上專業,據此判斷本件雙方之股份過戶事宜已完成,始交付該紙本票,亦難認林榮武律師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至於雙方之間對於股份究竟過戶已否,被告是否已取得給付請求權,如有爭執,應屬雙方間之民事糾葛,尚難認被告乙○○有何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變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江振義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票號│金額(新台幣元)│發票日│到期日│指定付款人│├───┼────┼────────┼────┼────┼───────┤│一│NO264639│八十萬│80/7/20│80/7/22│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二│NO264641│一百四十萬│同右│80/8/30│同右│├───┼────┼────────┼────┼────┼───────┤│三│NO264642│一百四十萬│同右│80/9/30│同右│├───┼────┼────────┼────┼────┼───────┤│四│NO264643│一百四十萬│同右│80/10/30│同右│├───┼────┼────────┼────┼────┼───────┤│五│NO264644│一百四十萬│同右│80/11/30│同右│├───┼────┼────────┼────┼────┼───────┤│六│NO264640│二百萬│同右│無記載│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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