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2號異議人 楊德庚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民國110年2月17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42號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且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此觀同法第48
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自明。本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17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42號,以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下稱抗告裁定),於110年2月24日提出「抗告答辯狀」,內容乃就上開抗告裁定表示不服而屬提出異議。又民事事件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不因裁定教示欄誤載得抗告而受影響,是本件不因抗告裁定誤載為得抗告而得再為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所明文。本件異議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交還土地及侵權損失補償,經第一審法院先於109年10月29日裁定命請異議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裁定於同年11月4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雖於同年月12日提出「行政補訴狀」敘述其起訴之理由,惟仍未補正法院命其補正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審法院因而於109年12月10日以異議人起訴不合程式,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起訴;後異議人再出具「陳情書狀」表明對該裁定不服之意,但未據繳納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於同年月23日發函命異議人於函文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逾期仍未繳納,第一審法院以其抗告不合法,於110年1月8日裁定駁回其抗告等情,有民事裁定、原法院函、送達證書、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見第一審法院卷第27、31、49、65-71頁)。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對第一審法院11
0年1月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自不合法,本院於110年2月17日以抗告裁定駁回其抗告,核無違誤。異議意旨徒以申請公辯律師以公務法處案免除訴訟規費,復裁相對人還予異議人住地法權,抗告裁定以未繳納訴訟規費駁回申請尚未合法為由,指摘本院抗告裁定不當,聲明異議,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何悅芳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