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亡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亡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亡字第45號聲請人 莊松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周スヱ子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周スヱ子(女、昭和十六年(民國三十年)0月00日生、最後戶籍地址:臺北州海山郡鶯歌街大湖字圳子頭坑五番地)於民國四十五年十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周スヱ子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周スヱ子同為被繼承人 莊阿泉 之繼承人,聲請人為辦理繼承莊阿泉之遺產事宜,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函覆要求補正失蹤人死亡登記事宜,惟經聲請人向新北市鶯歌戶政事務所查詢失蹤人之戶籍資料,失蹤人自光復後之初設戶籍即查無戶籍資料,可認失蹤人光復後初次辦理戶籍登記時,即已失蹤,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迄今已逾10年,仍未尋獲,前曾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0日以109年度亡字第45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亦無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周スヱ子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9條第1項、第
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失蹤人周スヱ子係昭和16年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其於光復後初次辦理戶籍登記時即已失蹤,迄今已逾10年,仍未尋獲,前曾經本院於109年8月10日以109年度亡字第45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在案,現亦生死不明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鶯歌戶政事務所函、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暨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權利義務人附表、相關人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復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兄 王新金 到庭證述明確,核與聲請人之主張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戶籍資料核閱屬實,有新北市鶯歌戶政事務所109年7月30日新北鶯戶字第10958063727號函在卷可稽。又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當時人口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從而,雖無法直接認定失蹤人死亡之事實,惟可認至遲於35年10月1日即處於失蹤狀態,迄今仍行方不明,已逾10年之失蹤法定期間。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又聲請人與失蹤人同為莊阿泉遺產之繼承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前揭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提出本件聲請,合於法律規定,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四、本件失蹤人周スヱ子自35年10月1日失蹤,計至45年10月1日止失蹤已屆滿10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黃馨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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