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軍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 昱佑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重更字第4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4年和判字第320號,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4年平訴2字第15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狀、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施行,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項第
6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本件聲請再審係在該條修正公布施行後,自應適用新修正規定。該條款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係指該事實、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或成立,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均屬之,而為法院所不知,致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換言之,就聲請人所提新事實或新證據,與卷存其他全部證據予以綜合判斷結果,須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足以產生合理懷疑者,基於「疑罪有利於被告」原則,始可裁定開始再審。是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為⑴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⑵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 陳峻賢 共同犯殺人之犯行,係依憑
共同被告陳峻賢、證人 鄭俊興 、 鄭公鴻 、 許翼麟 等人證述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憑以認定聲請人確有持刀刺傷被害人身體左側造成「左側胸腹部切裂傷(深及胸腔)」,另由共同被告陳峻賢持刀刺傷被害人造成右上胸部割裂傷、右下胸部割裂傷(深及胸腔)及鎖骨外側割裂傷外,再依鑑定人裴起林證述而認定被害人致命傷為肝臟破裂,且該傷勢應係聲請人刺殺被害人「左側胸腹部切裂傷(深及胸腔)」所致,同時說明卷附鑑定驗斷書記載「胸腹部切割傷30公分」與法醫研究所法醫鑑定書所載「左胸腹部廣大切割傷5.5乘以20.5公分」,兩者為同一傷口,且係高雄榮民總醫院施以開腔手術所致並造成被害人心臟割裂傷,另針對聲請人原係基於傷害犯意毆打被害人,繼而變更為殺人犯意持刀刺殺被害人,且與陳峻賢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暨行為分擔一節等證據資料,以為論斷,詳為說明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殺人犯行之認定理由,並就聲請人之辯解,如何認不足採,逐一詳予指駁在案,聲請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541號判決以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對於證據之採酌,均已於判決理由中論述,
對於聲請人所為之答辯,亦於判決內加以敘述不足採信之理由,並無漏未審酌之處。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或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枝節性之爭辯,均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本件自難徒憑聲請人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足認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是聲請人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所不當之前開證據或論據,顯係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且為法院、當事人明知並經法院加以審酌且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此部分顯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自難謂為發現之新證據;上開證據亦並非經提出或審酌,在客觀上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聲請人獲較有利之判決,顯然不符合新修正再審規定,即「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要件,其就此部分之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執持己見而重為爭執,自與現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徐美麗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