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訴字第9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96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玉芳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玉芳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乃戒絕毒癮之法定程序。惟109年1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時,於同條例增訂35條之1第2款過渡條款,即「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亦即案件經起訴後,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應裁定令施用毒品者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時,即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不待檢察官之聲請。而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判斷準則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為評估之依據。
二、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認為應適用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後,於110年1月28日執行觀察、勒戒後,應至110年3月27日期滿,且其於觀察、勒戒期間,經勒戒處所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戒治所110年3月9日高女戒衛字第11007000360號函暨所附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107頁)。依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方面評分142分,在臨床評估方面評分24分,在社會穩定度方面得分7分,靜態因子得分合計169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4分,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總分合計173分;而依法務部與衛生署共同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判定原則,得分在60分以上者,即可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茲被告之得分為173分,已逾60分,故而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上開判定結果係依主管機關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且上開判定結果是由專業醫師依前開評估基準所為之專業判斷,是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戒治所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即屬可採。
三、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就上開評定稱:我是自行報到,有心要戒毒癮云云,並無可採,應由本院依職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據上論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君杰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蔡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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