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8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啓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64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 陸伍伍 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啓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655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2月7日2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8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09年10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毒偵緝字第2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1678公克、驗餘淨重0.1655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3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卷第52頁),堪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無訛,揆諸上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經核聲請意旨,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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