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7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748號聲請人台灣卡特爾石油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熙 代理人 彭義誠 律師
邱雅文 律師 李其陸 律師相對人台原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供參照。是質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質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質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質物之裁定。次按,法定抵押權人或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7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與相對人簽立借款契約書,借予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相對人並提供名下之台灣康保生物科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保公司)股份共計5,434,000股質押予聲請人擔保借款,因康保公司未發行股票,是已與相對人於上開契約達成設定康保公司股票質權之合意。嗣相對人違反上開契約第4條,且未於律師函通知之期間內完成糾正,依上開契約第6條,相對人應立即給付違約金並返還借款共計6,000,000元,爰依民法第893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拍賣質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補充協議、康保公司股東名簿、律師函、臨時董事會議事錄、交接資料等影本為證。本件拍賣質物事件係屬就未登記之擔保物權聲請拍賣擔保物,依前揭規定,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之債權之發生及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本院於110年1月6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質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於同年月15日具民事陳報狀稱:
本件未設定質權、康保公司股東名簿係偽造、相對人係合法變更公司印鑑及取回銀行帳戶,係聲請人違約在先等語。依相對人民事陳報狀所載內容係就本件質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及範圍有所爭執,此涉及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存否,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尚非拍賣質物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理。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質物,於法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