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808號抗告人即原告 楊德庚 相對人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
9年12月1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為同法第495條之
1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發函命抗告人於函文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5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