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二號上訴人雷A-1姓名年籍.
吳B-1姓名年籍.吳B-2姓名年籍.邱B-3姓名年籍.吳B-4姓名年籍.吳B-5姓名年籍.蘇C-1姓名年籍.蘇C-2姓名年籍.彭D楊E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 律師被上訴人美商拜爾股份有限公司(BayerCorporation)法定代理人乙○○○○○Ge.被上訴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 律師
羅文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美商拜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拜爾公司)為血漿凝血因子濃縮劑及衍生物之製造、販賣商,被上訴人甲○○○○○○為其總裁,渠等明知美商拜爾公司所生產未加熱Koate濃縮劑含有愛滋病毒及其他傳染病病毒足以致使用者感染愛滋病及肝炎等傳染病,仍違反注意義務而在台灣提供予病患使用,致病患果真感染愛滋病,伊等因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雷A-1、吳B-1、吳B-2、吳B-4、吳B-5、蘇C-1、蘇C-2各新台幣(下同)十萬零一百元本息;給付上訴人邱B-3三十萬元本息;給付上訴人彭D、楊E各美金四百五十萬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美國加州並非上訴人所稱侵權行為之實行地;縱認本件侵權行為之實行地與結果發生地不同,上訴人所指稱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既發生於中華民國境內,應優先考量法庭地之公序良俗,而應以法庭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本件侵權行為之準據法。美商拜爾公司為解決感染事件之爭議,曾於民國八十七、八十八年間與受害病患達成和解,依該和解合約第二條之約定,上訴人即於與美商拜爾公司達成和解時,已終局放棄一切與本感染事件相關之請求權,並終局地免除被上訴人之一切責任,上訴人所主張之感染事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和解合約之簽署而喪失。又本件感染事件係發生於000年至七十四年間,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業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之消滅時效期間。又被上訴人甲○○○○○○於本件發生之七十一至七十五年間,並非美商拜爾公司之負責人或代表人,又依兩造和解合約第二條約定,該合約效力包含美商拜爾公司之董事、職員、受僱人及代理人,上訴人既已就本件感染事件之侵權行為,放棄對於美商拜爾公司之請求權,自不得再主張被上訴人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上揭侵權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核該事實依我國法及美國法均屬侵權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應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之規定定其準據法。而侵權行為地不論實行行為地或結果發生地其一發生在我國,且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其請求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應以我國法律許可為限,故在我國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則本件侵權行為地有其一在我國,又在我國起訴,應適用我國法律,以維持我國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查被上訴人美商拜爾公司於六十七年至七十四年間經由其在台灣之經銷商提供上揭Koate濃縮劑,是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至遲於七十四年終了,且上訴人未能舉證其侵權行為事實在七十四年以後,則依我國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行為時起算,至遲於八十四年已罹消滅時效,上訴人遲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上揭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美商拜爾公司雖前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與上訴人雷A-1之被繼承人病患何A、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與上訴人蘇C-1及蘇C-2、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與上訴人彭D、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與上訴人楊E、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與上訴人邱B-3、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與上訴人吳B-1、吳B-2、吳B-4及吳B-5之配偶或子女即病患吳B,各自成立和解合約,被上訴人並已依各該和解合約約定之金額給付完畢,分別有和解合約書、付款申請書及匯款回條共六份附卷可稽,依證人即受因使用上揭Koate濃縮劑而感染愛滋病之病患委託與被上訴人美商拜爾公司協商和解並簽訂和解契約之 詹文凱 律師之證述,上訴人均已瞭解上揭病患因使用被上訴人美商拜爾公司之上揭Koate濃縮劑而感染,而提供上揭瑕疵商品,致病患感染愛滋病,屬侵權行為,不因被上訴人美商拜爾公司承認與否而有不同,而渠等均未於二年內行使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至於上訴人所提西元二○○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被上訴人美商拜爾公司向美國聯邦地方法院所提書狀,僅係請求美國法院以不適合審理該案件為理由,駁回該訴訟案件,難認已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次查上訴人邱B-3、蘇C-1、蘇C-2、彭D、楊E因與被上訴人美商拜爾公司有上揭和解,並已載明終局放棄一切與本感染事件相關之請求權,並終局地免除被上訴人之一切責任,依我國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之規定,亦不得再向被上訴人美商拜爾公司為請求。被上訴人美商拜爾公司與使用上揭Koate濃縮劑之病患或其繼承人之特定多數人所成立之系爭和解合約,雙方同意以二百萬元就上揭感染事件成立和解,顯非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消費交易,亦非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所訂定同種類之定型化契約,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美商拜爾公司與病患或其繼承人間之上揭和解合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定型化契約規定而無效云云,殊屬誤會。再查上揭和解合約之簽訂,係經由證人詹文凱律師協助病患與被上訴人美商拜爾公司磋商。詹文凱律師為法律專家,自不可能不瞭解感染事件之性質為何,且簽訂上揭和解合約之病患或其繼承人在詹文凱律師之協助下,可評估其相關法律、訴訟資力、欲請求之金額及舉證責任等條件,決定是否與被上訴人美商拜爾公司簽訂和解契約。而觀諸上揭和解合約之主要內容僅有病患或其繼承人於收受和解金額後,不得再就被上訴人美商拜爾公司或其相關人員主張法律責任,及請求任何款項(上揭和解合約第二條),其和解內容單純,並無難懂之處。又被上訴人美商拜爾公司於上揭合約之前言,僅係被上訴人美商拜爾公司表述否認就上揭感染事件有任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其他法律責任,然被上訴人美商拜爾公司之實際責任不因該前言之陳述而免除。被上訴人美商拜爾公司與其相關人員責任之免除,係因病患或其繼承人同意就上揭第二條之免除被上訴人美商拜爾公司及其相關人員之侵權行為等一切責任約定及受領和解金額而免除。再者,證人詹文凱律師亦證稱僅部分之病患或其繼承人願意簽訂上揭和解合約,顯見病患或其繼承人有足夠之締約自由。自不得以被上訴人美商拜爾公司僅願就同意上揭和解金額為同意與否與病患或其繼承人磋商而遽謂上揭和解合約為定型化契約,且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而無效。至於被上訴人甲○○○○○○抗辯於本件發生之七十一至七十五年間,係擔任美商拜爾公司法規事務經理(Director
ofRegulatoryAffairs),並非美商拜爾公司之負責人或代表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當時為美商拜爾公司總裁者,顯無依據。又依兩造和解合約第二條約定,該合約效力包含美商拜爾公司之董事、職員、受僱人及代理人,上訴人既已就本件感染事件侵權行為,放棄對於美商拜爾公司及其相關職員之請求權,自不得再主張被上訴人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雷A-1、吳B-1、吳B-2、吳B-4、吳B-5、蘇C-1、蘇C-2各十萬零一百元本息;給付上訴人邱B-3三十萬元本息;給付上訴人彭D、楊E各美金四百五十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被上訴人美商拜爾公司在美國生產含有愛滋病毒及其他傳染病病毒之Koate濃縮劑在台灣販售,上訴人本人或其配偶或父母在台灣購買該濃縮劑使用因而感染愛滋病。是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係以美商拜爾公司將上揭濃縮劑送至台灣販售為前提,從而於該濃縮劑尚未送至台灣前,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可言。是以不論係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或結果發生地均在台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我國法律,並無準據法選擇之問題。原審依我國法律規定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仍非不可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