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10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十二行關於「死亡。」之記載後,應增補「甲○○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留於現場向處理警員 張宗福 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審理時坦承不諱,證據部分補充引用本院審判筆錄之記載。
三、被告甲○○因駕車之過失致被害人 柯蔡玉鸚 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留於現場向處理警員張宗福坦承肇事,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乙○○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考。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柯蔡玉鸚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所生之危害重大,惟被告肇事後旋即自首並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所犯係過失行為,且又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堪認具有悔意,被告經此判刑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惟被告有過失致死之行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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