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字第14號聲請人丙○○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臺中行政執行處法定代理人 李松德 破產管理人 朱坤棋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破產。
選任朱坤棋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申報債權之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股另訂定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得聲請法院宣告破產,參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受僱從事技術員工作,民國92年3月間離職,並向銀行信貸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由友人合資經營小吃攤,三個月後,友人告知小吃攤經營不善,另負債30餘萬元,聲請人只得再以現金卡向銀行借款支付及申辦代償,為增加收入,聲請人經人介紹乃至台中之酒店工作,不料遭店方虛報收入及利用擔任酒店之名義負責人,聲請人現計欠銀行1,328,879元,另有欠稅229,102元(綜合所得稅)及10,161,986元(營業稅賦),聲請人實無力支付,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25,000元,另獲親友贈與15萬元,爰聲請宣告破產。
三、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95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財產歸戶資料清單,債權人清冊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為證,另欠稅229,102元(綜合所得稅)及10,161,986元(營業稅賦)部分,亦據臺中行政執行處代理人 蘇森淼 先生於本院進行調查時,到院 陳明 在卷,足證聲請人之負債顯已超過具資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另核其目前所餘資產即每月之收入(約25,000元)及自親友處獲贈15萬元,扣除必要之生活所需後,尚足以支應破產財團之必要費用,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尚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左列事項:一、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5日以上,3個月以下。二、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
但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個月以內。破產法第64條固有明文,惟因本院就破產事件之事務分配,係將破產之宣告程序與破產裁定確定後之破產程序,分由民事庭與民事執行處法官分別辦理,為免將來破產裁定確定後之破產程序移由民事執行處承辦股辦理時,發生作業時程難以配合之處,爰併將申報債權期間與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交由執行處承辦股另行決定,併此敘明。
五、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宗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