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0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7年度偵字第4504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乙○○因「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由該集團之某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以電話聯繫 翁茗蓁 ,自稱係「博客來書局」之會計,並向 翁明蓁 佯稱其日前於網路上訂購書籍之匯款金額有誤,致翁茗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前,將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匯往乙○○之前揭渣打銀行北屯分行帳戶,隨即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嗣因翁茗蓁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四月三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一號提起公訴,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繫屬於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一號),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一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已足認定。
四、本案檢察官則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前之某日,將其在渣打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此方式幫助該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十七時許,撥打電話給甲○○,佯稱甲○○網路購書之結帳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若要取消即須依其指示進行操作自動櫃員機,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六分許,匯款新臺幣二萬二千零二十二元至上開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嗣甲○○察覺被騙,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顯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查,本案係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件章在卷可考,是就本案部分,檢察官顯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新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黃炫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