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15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701號),及移送併案辦理(97年度偵字第3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前科部分應更改為「甲○○於民國90年間,曾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同年間,復犯竊盜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八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兩案合併於91年12月4日入監執行,迄94年4月1日假釋出獄,並於94年11月9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字。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8月9日應更改為「8月14日」等字。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販賣其所有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及土地銀行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詐騙集團,侵害被害人乙○○、 王全義 二人之財產法益,係屬想像競合犯;又本件詐騙集團正犯之行為時間分別為95年6月5日(被害人乙○○部分)、95年8月2日起至8月14日止(被害人王全義部分),就被告言,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其行為時間應至最後之時間即95年8月14日。從而刑法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件仍應逕適用新法之規定。
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得併予審判。
三、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