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三0六六號、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八0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減刑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叁月。
理由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或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七號部分)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詐欺、竊盜等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中第五項竊盜案件之犯罪日期「95年12月下旬至96年4月中旬」應更正為「96年4月4日6時許」;附表中第六項竊盜案件之犯罪日期「95年12月下旬至96年4月中旬」應更正為「96年4月中旬某日」;附表中第十八項竊盜案件之判決日期「96.12.19」應更正為「96.11.30」、判決確定日期「97.01.14」應更正為「96.12.24」,餘同附表所載),並均經分別減刑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十一份、刑事裁定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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