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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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6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99年度偵字第25916號),判決如下:
主文李榮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關於「之存摺、提款卡」之記載,應更正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興股
99年度偵字第25916號被告李榮芳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65巷17弄2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榮芳前犯重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97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掩飾其自己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犯意,於99年8月16、17日間某時,在臺中市○○路與大隆路口之「台新銀行」門口前,將其不知情之子 李景隆 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該犯罪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時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而該詐騙集團,遂於下列時、地為詐騙行為:
㈠於99年8月20日晚上7時23分許,以電話向 林美岑 稱其於2月
前上網購買物品,匯款時設定成分期付款有錯誤,要求其前往ATM設定,致林美岑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00元至上開帳戶內。
㈡於99年8月20日晚上10時許,以電話向 李昆璋 佯稱其前於「
森森購物台」購買物品時簽名簽錯地方、簽到分期付款欄位上,需前往ATM取消分期付款,致李昆璋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0時41分許,匯款2萬9983元至上開帳戶內。嗣經林美岑、李昆璋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榮芳雖就提供上開帳戶一情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略以:「我看報紙向人家借錢,對方說以後收錢時不出來收,要我提供一個帳號,把錢匯給他,等到我錢還清之後才把帳戶、身分證、本票等東西還我」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林美岑、李昆璋指述在卷,並經
證人李景隆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99年9月10日合金中清字第0990004143號函附之李景隆開戶資料、往來明細表等附卷可稽,則上開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將上開款項匯款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等情,堪已認定。
㈡而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
用,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以被告於本署偵詢時,僅表示係借款而提存摺、提款卡,然無法提供對方聯絡方式,且無法提供報紙廣告以證其情,則被告所辯,是否與真實相符,已有疑問。
㈢況縱認被告所辯係持帳戶前往借款之情屬實,然以被告前曾
因從事重利行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被告於本署偵詢時自承略以:「(問:你之前重利有沒有收過人家帳戶?答:)沒有」、「這一次對方借錢跟你收帳戶,你不怕被騙?答:)怕」、「(問:既然怕為什麼還提供?答:)我真的那個月很難過,沒辦法,必須要有一筆錢」)等語,就此言之,被告本次借款時,對方告知需提供帳戶,其已察覺有異,應已得知其所從事工作內容及所提供之帳戶,將用以作為犯罪用途,然因需款孔急,竟仍將上開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他人,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又被告前犯重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97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檢察官林蓉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立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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