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景怡選任辯護人吳瑞堯律師
周思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景怡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景怡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販賣。竟於民國99年10月間某日,與 余金暉 (另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19號判處罪刑在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85號案件受理,復撤回上訴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 邱智瑋 聯絡陳景怡後,再由余金暉在臺中市○○區○○路4段672號6樓之25室,將價格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販售而交付予邱智瑋;因認被告與余金暉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復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為邀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81號、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參照)。且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402號判決參照)。亦即,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若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此項合理之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茲所謂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即在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否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此項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期間短暫、方法隱密、對象單純,以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從而,基於施用毒品者之習性,對於吸毒之購毒者證述其向某人購買毒品者,仍應具備與該證述情節具有關連性之補強證據,始足以用供認定刑責重大之販賣毒品之犯行。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與證人余金暉共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智瑋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余金暉、邱智瑋之證述為其主要之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智瑋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請余金暉送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智瑋等語。
五、經查:
(一)關於證人邱智瑋之證述如下:
(1)證人邱智瑋於99年12月28日警詢時證稱:「(問:你毒品來源為何?購買幾次?如何交易?)我於99年10月初在 潘晉安 住處,以新臺幣3千元向陳景怡購買0.8公克安非他命毒品。分5次在住處或車上使用完畢。約3、4次左右。有時是陳景怡本人,有時是陳景怡吩咐余金暉將安非他命毒品送到我住處給我。」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2704號卷第52頁)。
(2)證人邱智瑋於100年3月8日偵查中結證稱:「(問:你向余金暉買過幾次毒品?)我向他買過1次,是在去年10月間,當時是余金暉拿到潘晉安家裡,去年的10月初,我是向陳景怡買的,我向陳景怡買3千多元,但是是余金暉送來的,他送來時潘晉安有看到,當時我是用借款的方式向他買的,我在警察局說3、4次是向陳景怡買3、4次,但是余金暉送來1次。」;於同年10月15日偵查中結證稱:「(問:在去年10月間,余金暉是否有在文心路4段672號6樓之25室賣毒品給你?)余金暉是幫陳景怡送,那次我買3千元,這個處所是潘晉安的住處。」、「(問:余金暉送去給你的時候潘晉安是否知道你是向陳景怡買的?)我不知道潘晉安知不知道,我當天是向陳景怡聯絡,然後由余金暉送來給我的。」等語(見上述余金暉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100年度偵字第4772號卷第147頁、100年度他字第2704號卷第127頁反面)。
(3)證人邱智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於99年10月間,余金暉是否曾經在潘晉安位在文心路住處交給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我是先跟陳景怡於99年9月間認識,我就跟陳景怡聯絡購買毒品,因為我是透過朋友介紹知道陳景怡有在賣毒品。99年10月間這次,我是先打電話給陳景怡,我在電話中跟陳景怡說,現在方便找你嗎,陳景怡就說,等一下再打給我,後來就是余金暉打給我,余金暉打給我的時候是說他已經到了,是潘晉安下樓去帶余金暉上樓,我就跟余金暉交易。」、「(檢察官問:
你打電話給陳景怡時,有無跟陳景怡講好要購買的毒品數量?還是跟余金暉交易時才提到毒品的數量?)我記得是先跟陳景怡講數量,代語是『3』,意思就是3千元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後余金暉就拿毒品給我,余金暉是拿一包透明夾鏈袋裝著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之前有跟陳景怡講錢要先欠著,余金暉來跟我交易時我也跟余金暉說錢先欠著,因為毒品是余金暉拿來的,也要跟余金暉交代。」、「(檢察官問:【請審判長提示100年度他字第2704號卷第39頁】余金暉曾經於警詢時稱,你於99年10月間曾給他3千元,之後他去拿毒品後將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你,你對此情況有無印象?)曾經有這樣的事情。」、「(檢察官問:這件事情與你向陳景怡買毒品,但是由余金暉拿過來的情況是相同的一次嗎?)是二次的交易毒品,這二件是不同的事情,而且余金暉幫我去調的毒品,我不知道余金暉是向何人所調的。」、「(檢察官問:【請審判長提示100年度偵字第2287號卷第42頁】你於偵查中說,是向陳景怡買毒品由余金暉送來,你是用借款的方式買的,所謂借款的方式就是指賒欠價金嗎?)是。」、「(辯護人問:你剛剛回答檢察官,你先打電話給陳景怡,問她現在方便找你嗎,陳景怡說等一下再打給你,你說後來余金暉直接打電話給你,且打電話時說他人已經到了,在這種狀況,你如何跟陳景怡說要購買安非他命,陳景怡如何知道你要的數量?)因為我之前在德富路就已經有跟陳景怡購買過,每次買的金額都是3千元,所以我在電話中跟陳景怡說現在方便找你嗎,陳景怡就會知道我要購買毒品,且我要購買的數量也跟之前一樣,每次都是3千元。」、「(審判長問:你打電話給陳景怡表示說現在方便去找你嗎,陳景怡是回答你,我等一下會打給你,是嗎?)對。」、「(審判長問:你們之間的對話只有這麼簡單嗎?)對。」、「(審判長問:電話中顯然就此次交易你也會欠款一事,並沒有提到?)對,並沒有提到。」、「(審判長問:該次你確定余金暉是有打電話給你,你才叫潘晉安下樓去帶余金暉上來的?)是的。
」、「(審判長問:你確定你在余金暉交付毒品給你時,你有跟余金暉說,錢的部分先欠著?)是。」、「(審判長問:你向余金暉交代錢先欠著,是在余金暉交毒品時,同時說的嗎?)是。」、「(審判長問:除了這次余金暉是替陳景怡把毒品送過來,你本人曾經另外向余金暉購買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就是剛剛提示的筆錄中,余金暉所述的那次,我拿3千元給他,請他幫我去買毒品,他拿3包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
(二)關於證人余金暉之證述如下:
(1)證人余金暉於100年2月11日警詢時證述:「(問:你有無轉讓或販售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有轉讓。」、「(問:你如何販售或轉讓?販售或轉讓給何人?)都是朋友先拿錢給我,我向毒品上手購買後交付予朋友,毒品上游會拿約可供我吸食一次的安非他命毒品給我作為酬謝。我曾幫陳景怡、 邱智偉 、綽號『 阿杰 』、『 阿彰 』等人拿毒品。」、「(問:你共販售毒品幾次,分別詳述?)我幫他們購買毒品超過3次以上,但詳細交易時間及交易地點我忘記了。」、「(問:你為何要販售或轉讓毒品?)因為他們購買毒品,我就可以從毒品上手處取的一些安非他命毒品吸食,所以才會幫他們拿。」、「(問:陳景怡、邱智瑋、綽號『阿杰』、『阿彰』等人詳細年籍資料為何?)我只知道陳景怡是70或71年次10月27曰出生;邱智瑋是00年00月00日生;其他綽號『阿杰』、『阿彰』我真的不知道。」、「(問:你有無轉讓或販售給與邱智瑋毒品?何時地如何販售?販售何種毒品?次數為何?請詳述?)我與邱智瑋、陳景怡都是會互相調安非他命毒品的,邱智瑋是於99年10月間在臺中市○○區○○路4段672號6樓之25交易的,該次是邱智偉先給我新台幣3000元,之後我才前往拿毒品後返回其住處將安非他命毒品3包交給他,總共交易一次。」、「(問:你為何要販售或轉讓毒品給邱智瑋?)因我可賺取毒品上手給我的安非他命毒品酬庸。」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2704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
(2)證人余金暉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曾經替陳景怡送安非他命給邱智瑋?)有一次,是去年10月間,我幫她送沒有什麼好處,因為我在追她,她是在她住處樓下【東山路的孩子國大樓】拿給我的。」、「(問:邱智瑋說你在去年的10月間你有替陳景怡送毒品到潘晉安處給邱智瑋,是否正確?)這部分正確。」。
(3)證人余金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有無印象是在99年10月間的那一天,在何處陳景怡把毒品交給你?)是哪一天,哪一個時段,我都沒有印象。陳景怡是在她的東山路住處某棟大樓外面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當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用透明夾鏈袋裝著,我當時是開車,陳景怡是坐進我的車子,把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陳景怡就叫我拿去給邱智瑋,陳景怡完全沒有提到要跟邱智瑋收多少錢。」、「(檢察官問:你本來就認識邱智瑋嗎?知道邱智瑋住哪裡嗎?)陳景怡把毒品拿給我的那一天,陳景怡有跟我說邱智瑋人在哪裡,陳景怡是說邱智瑋是在文心路跟崇德路的某棟大樓裡面,我忘記大樓的名稱,但我知道大樓是指哪一棟,因為我到那邊之後,我就打電話給邱智瑋,邱智瑋就會下來。」、「(檢察官問:你打給邱智瑋之後,邱智瑋有無出來找你?)有,邱智瑋有出來帶我上他的住處,我就把那包用夾鏈袋裝著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拿給邱智瑋,又在那邊跟邱智瑋聊天,聊天大約聊不到10分鐘,我就離開了,邱智瑋並沒有給我錢。」、「(檢察官問:你知道陳景怡後來是如何跟邱智瑋收這筆款項?)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陳景怡講到金錢的部分,我只知道陳景怡叫我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邱智瑋。」、「(審判長問:你該次幫陳景怡送毒品給邱智瑋,你的主觀認知,陳景怡是要賣毒品給邱智瑋或是要送毒品給邱智瑋?)要送毒品給邱智瑋。」、「(審判長問:為何你認為被告是要送毒品給邱智瑋?)因為被告有時候也會無償送毒品給我。」、「(審判長問:所以你這次幫陳景怡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拿去給邱智瑋,在你的主觀認知,是陳景怡要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贈與給邱智瑋?)是的。」、「(審判長問:陳景怡拜託你拿毒品給邱智瑋,並沒有告訴你要向邱智瑋收錢,或是跟你說錢的事,她自己會處理?)完全沒有講到錢的事。」、「(審判長問:你把毒品交給邱智瑋時,你有無問邱智瑋錢的事情?)沒有。」、「(審判長問:你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邱智瑋,而且沒有從邱智瑋那邊拿到錢,是因為你以為毒品是被告要送給邱智瑋施用的?)是。」、「(檢察官問:【請審判長提示100年度他字第2704號卷第39頁】你於警詢中是稱,你跟邱智瑋、陳景怡都是會互相調安非他命毒品,為何如此?)我記得我當時只有說我跟邱智瑋。」、「(辯護人問:【請審判長提示100年度他字第2704號卷第39頁】你於警詢時稱,邱智瑋是於99年10月間在臺中市○○路○段○○○號6樓之25交易,該次是邱智瑋先給你新臺幣3千元,之後你才前往拿毒品後,返回邱智瑋住處將安非他命3包交給邱智瑋等語,與你剛剛回答檢察官之陳述不符,為何如此?)我當初只知道陳景怡叫我拿毒品給邱智瑋,我記得我於海巡署及四分局所作的筆錄時,我都沒有這麼講。」、「(審判長問:你與邱智瑋之間,是否曾經有過邱智瑋先給你3千元,之後你拿著他的3千元去幫他買毒品,再將毒品交給邱智瑋?)沒有。」、「(審判長問:你剛剛回答說,被告交給你的是一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上開警詢筆錄記載你稱交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邱智瑋,顯然你於警詢中所述與今日所述不是同一件事,是否如此?)我從來也沒有幫邱智瑋買過毒品。」、「(審判長問:為何上開警詢筆錄的內容都沒有提到陳景怡?)我自己與邱智瑋間並沒有毒品的買賣關係,我只有幫陳景怡送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邱智瑋。」、「(審判長問:【提示100年度他字第2704號卷第39頁】該次的筆錄是否依照你的陳述所製作?)該次筆錄除了我先向邱智瑋拿3千元再去買毒品這件事,我真的沒有講過外,其他的都是我講過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40頁)。
(三)依證人邱智瑋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與被告聯絡購買毒品之情形,先係證稱:「我在電話中跟陳景怡說,現在方便找你嗎,陳景怡就說,等一下再打給我」等語,經檢察官詰問證人邱智瑋有無在電話中與被告談好欲購買之毒品數量後,又改稱:「我記得是先跟陳景怡講數量,代語是『3』」等語,再經辯護人詰問證人邱智瑋被告如何知道所欲購買之毒品數量時,證人邱智瑋復稱:「因為我之前在德富路就已經有跟陳景怡購買過,每次買的金額都是3千元,所以我在電話中跟陳景怡說現在方便找你嗎,陳景怡就會知道我要購買毒品,且我要購買的數量也跟之前一樣,每次都是3千元。」等語,前後所述不符,是以證人邱智瑋之證述是否為真,已難遽信。另依證人余金暉於警詢時之證述,其僅明確證稱曾代被告及證人邱智瑋等友人向其毒品上手購買毒品,以向上手賺取毒品施用,且清楚陳述曾於99年10月間在臺中市○○區○○路4段672號6樓之25,先收取證人邱智瑋交付之3千元,再去拿取毒品後返上址,將3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邱智瑋,總共交易1次,未提及曾代被告送交毒品予證人邱智瑋一事,業如前述,則被告是否確有委請證人余金暉送交毒品予證人邱智瑋,甚為可疑。雖證人余金暉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於警詢時為前開證述,然觀諸卷附證人余金暉之上開警詢筆錄末行記載:「上開筆錄經受詢問人親閱無訛始簽名捺印」等語,且證人余金暉確於其上簽名捺印(見100年度他字第2704號卷第41頁),足認該警詢筆錄之記載與證人余金暉之陳述內容相符,況證人余金暉曾於99年10月間在臺中市○○區○○路4段672號6樓之25,先向證人邱智瑋收取3千元,再去拿取毒品後,將3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邱智瑋乙情,業經證人邱智瑋所是認,從而,證人余金暉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於100年2月11日警詢時有為代被告向毒品上游購買毒品及於99年10月間在上址收取證人余金暉之3千元嗣並交付3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證述,洵非可採。再者,經互核證人余金暉、邱智瑋之上開證述內容,證人邱智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係伊請潘晉安下樓去帶余金暉上樓,且伊在證人余金暉交付毒品同時,有向證人余金暉交代錢先欠著等語,顯與證人余金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邱智瑋帶其上樓,其為被告送交毒品予證人邱智瑋,均未提到錢的事情,其以為被告係要無償交予證人邱智瑋等語,顯屬迥異,是以證人余金暉、邱智瑋之證述,顯非無瑕疵可指,尚難憑採。
(四)復按證人之供述為可變性證據,本具有觀察不正確、記憶錯誤、描述不精確及故意為虛偽陳述之不確定性,此所以法制上對證人之證言須以直接審理及交互詰問方式探求其真實及正確性之原因;雖證人之記憶亦存有因觀察力、注意力及記憶力不同而不完整及遺忘之缺陷,並易隨時間之經過而模糊淡忘,倘主要陳述一致,固非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然如不一致部分之陳述已足以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該不一致之陳述,在無其他證據(尤其是不可變性之證據)之補強下,自不得遽採為認定犯罪之證據。本件被告否認有於99年10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智瑋之犯行,而遍查全卷,除證人邱智瑋、余金暉上開證述外,缺乏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或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亦即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擔保證人邱智瑋、余金暉所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智瑋之證述與事實相符,依嚴格證明法則,自難僅憑證人邱智瑋、余金暉前開尚有可疑之證述,遽予認定被告有於99年10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智瑋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辯稱其未於99年10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智瑋,尚堪採信,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無法積極證明被告確有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首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許月馨
法官胡宜如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