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5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蔡賜達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2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蔡賜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貳拾肆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賜達於民國99年1月21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與安和路口,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酒測值0.43mg/L」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當場舉發。而本案刑責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確定,原處分機關並於100年2月17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已執行),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異議人酒後駕車行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繳納20,000元在案,原處分機關另向異議人處行政罰鍰34,500元,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34,500元部分,以維持公平正義原則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單一,而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法律效果(處罰效果)與違規行為之存否俱無從分離,且聲明異議係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是為貫徹司法審查作用,並避免法院嗣認定駕駛人並無交通違規行為,惟駕駛人卻已遭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確定之不合理現象,本院自應就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法律效果予以審理,且於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並就罰鍰、吊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宜為一併重新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合先指明。
四、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又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此即「一事不二罰」原則,亦即,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即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但其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者,因無一事不二罰疑慮,自得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處罰之。
五、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經測試檢定
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乙節,有系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復經異議人自承在卷,堪認其行為確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又異議人違規之同一事實,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298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應向社團法人臺中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20,000元確定等情,有該案件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至原處分就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所為之裁罰是否適法妥當,茲分述如下:
⒈罰鍰部分:
①關於緩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命被告為
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故無論檢察官課以刑事被告以上何種負擔,該負擔雖然非「刑罰」,然本質上可謂係實質之制裁,形同科予刑罰或保安處分,對被告財產、自由等權利產生干預或不利之效果。本件異議人因酒醉駕車行為涉及刑事案件部分,檢察官既已對異議人為緩起訴處分並課以負擔,已然產生實質之刑罰之效果,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而非不起訴處分甚明。至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雖謂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惟觀之行政罰法於94年2月5日制定公佈時,刑事訟訴制度已有「緩起訴處分」制度存在,卻未如「不起訴處分」、「無罪」等,將「緩起訴處分」納入同法第26條「得依行政規定裁處」之列,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立法者應無意將緩起訴處分之情形納入該規範,自不宜再以緩起訴乃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之解釋,任意擴張該法文之適用範圍。
②另按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核屬行政罰法第
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而緩起訴處分金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其性質上類似刑事確定裁判所處以之罰金刑,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既如前述,然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即應依上開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補繳不足最低額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從而,本件異議人雖於裁決書上所載時、地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惟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且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並已屆滿,異議人確定不會再受刑事訴追及處罰。又本件異議人違規日期在99年1月21日,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修正生效後,異議人前又已給付2萬元予社團法人臺中市觀護志工協進會,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揆諸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與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就裁處罰鍰部分,即應扣除異議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支付之2萬元,而僅能就差額部分即14,500元予以裁罰(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駕駛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者,在期限內到案者,處罰鍰34,500元),則原處分機關逕裁處異議人罰鍰34,500元部分,尚有未洽。
⒉扣駕駛執照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吊扣駕駛執照及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為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衡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仍得予以裁處。又異議人違規當時係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致人受傷,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異議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與法相符,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固依法有據。然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科處罰鍰34,500元部分,既有上述未洽之處,則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