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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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空氣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空氣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更正「被告甲○○於96年4月27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E全是高手網咖店,因見乙○○在上網,被告甲○○欲與之交談,惟乙○○未加理會,被告甲○○遂基於恐嚇之犯意,出示其所隨身所攜帶之玩具空氣手槍一支予乙○○,而對其恫嚇稱:『你不理我,是不是想吃土豆』等語,致使乙○○心生畏懼」及第一段最後一行應補充:「並扣得甲○○所有之玩具空氣手槍1支」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