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4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壹副、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參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風氣所生不良影響、賭金數額、曾有賭博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象棋
1副、骰子3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310元,為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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