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8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補充「……庫房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末三行補充「……共四捆(合計價值約新臺幣十二萬元)」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年青力壯之青年人,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財物,竟為本件竊盜犯行,不法牟取財物,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欠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