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9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022號),被告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2792號案件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原應執行至95年6月12日戒治期滿,然於95年1月25日因無繼續執行必要而停止處分,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6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7樓之「如意園旅社」722室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採驗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其查獲時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乙紙在卷可佐。綜上事證,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犯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改惕勵,漠視法令之禁制又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素行不佳,兼衡其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