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3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執聲字第2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竊盜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竊盜等肆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書誤載為第51條第5款),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4月。」;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修正理由係因新刑法第33條第
4款已將拘役改以日數為單位,為求配合,故將「4月」修正為「120日」,是上開規定僅有文字修正,自無新舊比較問題,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再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本件受刑人所犯竊盜等罪之易科罰金標準,雖有部分係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標準,部分係依修正後刑法規定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標準,然依前述說明,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標準,仍應比較新舊法後,整體予以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玉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