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7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未遂罪貳罪,各累犯,均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95年8月24日執行完畢」更正記載為「95年9月9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如附表所列各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2次。被告2次竊盜行為,均已著手於犯罪實行而未遂,酌依刑法第26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所為如附表所列各罪,犯罪時間均不同、所侵害被害人之法益各異,顯係基於個別起意為之,應數罪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而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所列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良,且年富力強,不思正途工作竟為圖不勞而獲而犯罪,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仕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被竊物品││├──┼────┼──────┼────┼─────────────┤││95.9.28│高雄市三民區│乙○○│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日晚間11│博愛一路156││之置物箱內之物。│││時50分許│號乙○○住處││││││前騎樓│││├──┼────┼──────┼────┼─────────────┤││96.10.9│高雄市前鎮區│丙○○│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2│日晚間11│滇池街191號││之置物箱內之物。│││時50分許│丙○○住處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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