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8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9月25日15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2段310號「大潤發大賣場」內,拿取擺放櫃中價格為新台幣(下同)2590元較高價位之多利寶寢具純棉羽絨被1組,任意將該羽絨被包裝袋繫住拉鍊之紮線帶打開後將該羽絨被取出,另挑取價格為499元較低價位之多利寶寢具純綿四季涼被1組,將上開羽絨被1組藏置在上開涼被之包裝袋內,以調包方式之詐術掩飾上情,詐騙收銀台人員,使收銀台人員陷於錯誤,而得以低價購買高價之商品,詐得高價之上開羽絨被1組。嗣經大潤發家飾課課長甲○○補貨時,發現該羽絨被袋內物品與實際物品不同,經調閱監視器發現乙○○手中物品不同,才發現乙○○已將棉被調包,始知受騙,旋即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相片6張、購買棉被相片影本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將價值2590元之多利寶寢具純棉羽絨被1組藏置在價值499元之多利寶寢具純綿四季涼被之包裝袋內,加以混充低價購買,致使不知情之收銀臺人員誤以為係換貼價格標籤後之標價,而僅依較低之價格結帳,被告因而詐得該羽絨被,則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蒂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自無再依職權變更法條之必要,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僅因一時貪圖蠅利,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品行,所詐得之商品價值,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尚輕,並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佰倍折算1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適用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經判處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參照),又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其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參照)。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通過,於96年7月16日施行, 是渠 等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於裁判時併減其宣告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刑法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