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3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或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其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偽造車牌並加以行使之犯意」。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以電腦割製方式做成黏性貼紙車牌,黏貼懸掛在前開營業曳引車上」應補充為「以電腦割製方式做成車牌號碼00-000號之黏性貼紙車牌,復於同年2月8日19時後之某時許將上開紙車牌黏貼懸掛在前開營業曳引車上」。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及警察機關對於交稽查之正確性」應予刪除。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臺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業已明揭其旨。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擅自偽造性質屬特許證之車牌並進而行使,所為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確有不該,且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復具狀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被告並非持該偽造車牌圖謀犯他罪,而僅意在行駛公路載貨謀生,惡性並非重大,復參以其行使上開偽造牌照之時間等甚短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狀(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被告本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將宣告刑減
2分之1,爰減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0面,係被告擅自偽造而屬被告所有、因犯本案所生之物(聲請簡易判決書誤載為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