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20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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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2088號

原告 張可欣

被告 李葉雲

訴訟代理人 李紹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捌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參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伊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2內一間套房(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11年6月9日至112年6月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500元,押租金19,000元。因故提前終止租約,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元(見本院卷第95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前終止租約並於111年8月21日搬離,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應賠償一個月租金9,500元,原告亦未給付111年7至8月份水電費及同年8月份租金,且租屋內環境髒亂,致伊需另行支出清潔修繕費用,押金尚不足抵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押租金在擔保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然租賃關係既已消滅,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有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主張前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1年6月9日至112年6月8日,租金每月9,500元,嗣於租期內通知被告將提前搬離系爭房屋而終止系爭租約等情,為被告到場不爭執,併有其提出LINE對話截圖、現場照片、系爭租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至73頁),堪信業已該當系爭租約所約定押租金退還之條件。

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有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抗辯:原告應賠償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1個月租金9,500元等語,有系爭租約第13條第2項:「依前項約定得終止租約者,租賃之一方應至少於終止前一個月通知他方。一方未為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最高不得超過一個月租金額之租金。」約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頁),前揭約定與內政部公告之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規定無違,復原告就已逾1個月前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不須負擔違約金之有利己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有據。另被告抗辯:原告於111年8月21日搬離系爭房屋時,尚未給付8月份租金應以押租金抵償等語,有本院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原告對此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尚應給付自111年8月9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所租欠租金4,117元(9,500×13/30=4,11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被告抗辯:原告積欠111年7至8月份水電費及清潔修繕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未提出相關證據可佐,自不足採。依上,原告所繳付押租金19,000元,經被告以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9,500元及積欠租金4,117元抵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5,383元(19,000元-9,500元-4,11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張嘉崴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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