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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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59號原告 賴易易 訴訟代理人 陳緯慶 律師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被告僑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貳仟壹佰肆拾叁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玖拾捌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參照)。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自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坐落於基隆市○○區○○段○○○○○○○○○○○○○號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領有基隆市政府核發之96基府都建字第13號建造執照,未保存登記之不動產為臨時建號924號建物之七戶相連五層樓房之I棟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I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並請求判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59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執行程序無效,被告僑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拍定之建物所有權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等語。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9年11月17日基院義司執慎11886號債權憑證,債權金額為「㈠42,000,000元,及自97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4.31%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20,240,000元,及自9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11%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而系爭房屋之價格經原告陳報為2,282,143元,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數額,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為原告請求確認所有權標的及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房屋之價值,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82,143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282,143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671元,又原告已於102年11月12日繳納裁判費23,473元,是本件裁判費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23,473元,尚應補繳198元【計算式:23,671-23,473=198】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98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翁其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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