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67號聲請人 陳金素 相對人 陳蔡烏寡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林瑞敏 社會工作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女,相對人因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失智症及巴金森氏症,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提起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意思能力,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可參。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因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失智症及巴金森氏症,大小便失禁,無語言功能,亦無自主行為能力等情,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是堪認有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必要。本院審酌林瑞敏經屏東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推薦,由司法院遴選之程序監理人適用人選,具有處理兒少、老人與身心障礙者之能力與實務工作經驗,且有服務熱忱,足認其應為適當之人選,茲依上揭規定,選任林瑞敏為本件程序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家事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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