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067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更正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067號聲請人與相對人 宋建民 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嗣經聲請人發現相對人母親並非同一位,故被繼承人配偶 宋賴玉霞 死亡後,其應繼分僅有宋建民、 宋建興 (已死亡由 宋陳輝宋惠美 繼承)、 宋根祥宋建和 可繼承,致應繼分比例有變動而與原判決不同,茲請求更正原判決中附表之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判決宣判後始發現相對人母親並非同一位,致相對人應繼分比例有變動而與原判決不同,審酌其聲請更正內容,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判決就此部分應繼分比例記載並非係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而無判決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更正原判決主文關於附表之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記載部分,即乏所據,於法即有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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