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交付印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188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進益 被上訴人即原告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進河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8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係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所命「被告應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登記使用如附件一所示印文式樣之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印鑑章壹枚返還予原告。」、「確認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日股東會選任 楊進坤江楊美雲楊美春王金龍江麗君 ,監察人 楊美鳳 之決議有效。」、「確認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與楊進益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部分,並駁回上開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上訴人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應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均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以定之,亦即各為165萬元。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95萬元,應徵第2審裁判費75,007元(柒萬伍仟零柒元),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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