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自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自字第24號自訴人 林宛宣 自訴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
林宗儀 律師被告 林衡達 選任辯護人 吳豐賓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 林衛偉林公世陳韶顏明宏顏明誠顏明格林衡恢林衡約 、林衡達、 柳田英里 (原名 楊思瑛 )、 柳田晃宏 (原名 楊思雄 )、 林衡儀 、潘林衡靜、 林衡柔 (林衡恢、林衡約已歿,業經本院為自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其餘被告,除林衡達、林公世外,均已裁定自訴駁回)等人係所謂「臺灣五大家族」之首板橋林家之後代子孫,復為高雄市○○區○○段○○○號地號等24筆土地之共有人,其等並無意真正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區○○○○道路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惟其等深知系爭土地均有地上權人或他人占用建築房屋之情形,處理費時且棘手,為求順利自由處分系爭土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被告林衡達於民國101年間,在高雄市向自訴人林宛宣之代理人 李嗣弘 佯稱:系爭土地均係 林氏 家族所有之道路用地,願整包出售,但地上權或地上物由買受人自行處理,此等土地有利可圖,且林家內部已有決議一定整包出售云云,使自訴人林宛宣陷於錯誤,因而於101年6月25日與被告林衡偉等人之代表人即被告林衡達簽訂「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土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453萬4,181元,並於簽約同時,交付2紙支票,面額計為445萬3,418元。自訴人林宛宣為使系爭土地權利清楚,旋即投入1100萬元處理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或地上建物補償事宜。詎被告等見計已得逞,竟推由家族成員 吳宗洲吳佳原 主張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被告林衡達復未徵詢自訴人林宛宣之意見,即於
101年9月20日與吳宗洲、吳佳原訂立「優先承買權契約書」,主張由吳宗洲、吳佳原優先購買系爭土地,而使自訴人林宛宣購買系爭土地之期待落空,且損失因處理系爭土地地上權及地上建物而支出之費用1100萬元,損失慘重,因認被告林衡達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34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衡達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於102年4月18日提起自訴,於同年月19日繫屬於本院,有刑事自訴狀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印在卷可憑,惟被告林衡達已於103年8月3日死亡,有被告林衡達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見院四卷第28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林衡達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沈宗興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芊蕙┌───────────────────────────────────┐│附表:高雄市○○區○○段○○○號地號地上權明細│├──┬──┬──────┬────┬────┬────┬───────┤│編號│建號│門牌│所有權人│繼承人│排除方式│證據出處│├──┼──┼──────┼────┼────┼────┼───────┤│1│358│新興街144號│ 楊瑞宙楊永生 │訴訟和解│院一卷第22至23│├──┼──┼──────┤│ 楊福生 ││頁不動產買賣契││2│362│新興街146號││ 楊介生 ││約書、第24頁收│├──┼──┼──────┤│ 楊愛生 ││據││3│369│新興街148號││ 楊惠生 │││├──┼──┼──────┼────┼────┤│││4│362│新興街146號│楊瑞宙│ 黃錦權 │││├──┼──┼──────┼────┼────┼────┼───────┤│5│364│新興街150號│ 余連隆子余德明 │訴訟和解│院一卷第19頁協││││││ 余佳桂 ││議書、第20頁支││││││ 余佩芬 ││票2紙││││││ 余璧光 ││││││││ 余昭良 │││├──┼──┼──────┼────┼────┼────┼───────┤│6│365│新興街132號│ 郭萬珍郭慶福 │訴訟和解│院一卷第26至27││││││││頁和解筆錄、第││││││││28頁匯款執據│├──┼──┼──────┼────┼────┼────┼───────┤│7│366│大仁路80、82│ 楊王難 ││和解│││││、84、86號│││││├──┼──┼──────┼────┼────┼────┼───────┤│8│368│新興街120號│ 施鏡秋 ││和解││││││ 施永泰 ││││├──┼──┼──────┼────┼────┼────┼───────┤│9│370│新興街152號│ 黃昭期 ││訴訟和解│院一卷第13至14││││││││頁和解書、第18││││││││頁支票2紙│├──┼──┼──────┼────┼────┼────┼───────┤│10│372│新興街118號│ 黃龍標黃俊人 (│訴訟和解││││││ 黃龍郎 │歿)│││││││ 黃龍種黃俊夫 ││││││││ 黃俊慧 ││││││││ 黃施映雪 ││││││││ 黃俊勝 ││││││││ 黃俊杰 ││││││││ 黃俊宦 ││││││││ 黃秀夏 ││││││├────┼────┼────┼───────┤││││陳張鳳│ 陳進雄 │訴訟塗銷│││││││ 陳雄宗 ││││││││ 陳燕燕 (││││││││歿)││││││││ 陳英英 ││││││││ 陳娟娟 ││││││││ 陳美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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