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6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6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626號上訴人台灣報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訴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 律師
林光彥 律師被上訴人丙○○
乙○○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經到場之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略以:丙○○於民國91年10月3日在乙○○陪同下於立法院召開記者會,上訴人台灣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日報)竟於91年10月9日發行之台灣日報上刊登,由上訴人甲○○撰寫,如附件1標題為「丙○○『無恥』第一名」(下稱系爭文章)一文,並於該文中指稱「...丙○○抵賴、撒潑兼威脅,只凸顯出既不誠實又不誠懇」「可惡」「可鄙」「乙○○與丙○○...渾然不知天下還有羞恥」等語;又指稱「..前立委乙○○一樣令人不齒。起先他否認...告知..記者關於 涂醒哲 辦公室不軌的勁爆新聞,在...電話對質之後..改口承認我有說..」「乙○○上次選立委時,曾經自導自演一場槍襲案(下稱槍擊案)...兩人造假當便飯」「乙○○、丙○○或許可算首惡」等不實之評論,其等均未經查證,又當時並無其他媒體與上訴人作相同報導,甲○○主張其係引述其他媒體之報導,並非真實。且其亦無其他證據顯示有相當理由信前開報導指稱之事為真實,況前開文字均屬人身攻擊,實非屬對公共事務發表評論,已逾言論自由之正當行使範疇。又,台灣日報對文章之刊登有決定及編輯刪改權,不因文章為「專欄」而有不同,且一般媒體若刊載非代表其立場之言論,當會註明「本欄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惟台灣日報均未註明前開文字,上訴人前開行為實已對被上訴人名譽產生極大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爰請求上訴人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於台灣日報探針專欄下方刊載道歉啟事等語(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00萬元,並以記者會方式陳述或以台灣日報原先刊登系爭文章之版面刊登道歉啟事。原審僅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40萬元及刊登道歉啟事1日,內容如附件2所載,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自已確定)。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甲○○僅係依媒體報導為評論,客觀上已盡查證義務,主觀上亦係確信為真實。而乙○○自導自演槍擊案乙事,當時亦經中國時報、中央日報及聯合報報導,故甲○○就該事件亦係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為相關評論,況其評述之事係立法委員於公開記者會所發表之內容及立法委員在競選過程中採取之競選方式,皆與公共利益直接相關,且為可受公評之事項,其對該議題為適當評論,符合新聞自由、公共利益及被上訴人身為立法委員應受較高標準評論之品德言行要求,而屬正當言論自由權之行使。至系爭文章之標題及內容僅屬甲○○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不足使被上訴人等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甲○○該言論既非無依據,亦非僅以詆毀被上訴人名譽為目的,亦應阻卻違法,而不成立侵權行為。且乙○○自訴甲○○及台灣日報法定代理人丁○○妨害名譽乙案亦經判決無罪確定。丙○○告訴甲○○妨礙名譽一案亦經台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甲○○為台灣日報之特約作家,並非記者,台灣日報對甲○○並無指揮、監督或管理之權限,且系爭文章性質上屬「專欄」,並非報導,台灣日報對該文章並無審查、編輯及刪改權,該文章內容應由甲○○自行負責。再者,被上訴人迄今尚未說明其名譽因此受何等損害,又被上訴人主張台灣日報每日有228萬4000元之廣告費收入並非事實,被上訴人請求40萬元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丙○○曾於91年10月3日在立法院召開記者會,會
中曾有記者詢問丙○○是否接獲檢舉前衛生署長涂醒哲在辦公室與女同仁發生關係。
㈡上訴人 金恆煒 曾撰寫「丙○○無恥第一名」一文,刊載於91年10月9日台灣日報,內容如附件1。
五、本件兩造爭點要點為㈠被上訴人丙○○召開記者會指控涂醒哲是否以「公開」方式為之?㈡被上訴人乙○○競選立法委員時,是否曾經自導自演槍擊案?㈢上訴人金恆煒所撰寫如附件1「丙○○無恥第一名」乙文,以「無恥第一名」「抵賴」「撒潑」「可惡」「可鄙」「令人不齒」「渾然不知天下還有羞恥」「造假當便飯」「首惡」等用語指摘被上訴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㈣上訴人台灣日報須否共同負責?㈤如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及範圍如何?茲將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六、按人格權、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權利,且為人類文明進展之指標,惟按人格權為最基本之人權,乃身為人類與生俱來之權利,為一切權利之根本,是憲法首要保障之對象;而言論自由雖為人類論述之自由,可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並監督社會、政治活動,但假言論自由行攻訐之事非民主法治國家所容許,仍應有一定之限制,必須以不任意侵犯人格權為範疇;至於新聞自由之目的乃是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使人民獲得充分資訊,避免社會病象,並監督政府,為實施民主政治所必要,故新聞自由並非只是保護媒體或新聞從業者個人之自由,而是促進社會正常運作及國家發展之必要手段,此一權利之行使,只要具有公益性,及「非惡意」,即得免責。故以口頭或書面發表言論,係表示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並非記載及傳播客觀之事實,其判斷可能人言人殊,故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之保障,並不完全相同,合先敘明。
七、被上訴人丙○○召開記者會指控涂醒哲是否以「公開指控」方式為之?查被上訴人丙○○於91年10月3日召開記者會指控前衛生署長涂醒哲在辦公室與女同仁發生關係時,係對記者答稱「這個我要等到當事人能夠勇敢站出來以後,我才能向各位發言,好不好?因為現在當事人沒有足夠勇氣站出來」「我現在真的沒有辦法具體向各位媒體報告,因為要由當事人,為了公平起見,一定要當事人肯站出來面對大眾,才好辦,這樣才公平吧」「我現在還是保留好嗎?原諒我,我現在還是保留」「我們這段話就到這個方面,因為私德還是要再進一步探討」「我為保護當事人,我現在真的沒辦法,是真的」「因為連那個跟我說的 歐巴桑 她都很惶恐,因為他說了以後...因為她也是甲頭路,現在頭路歹找,所以真失禮,我要這裡保留一下」等語,有丙○○記者會全程錄影帶謄錄譯文可稽(見原審92年度自字第291號刑事案卷第9至12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足見被上訴人丙○○在記者會再三陳明未經進一步探討,其消息仍須保留,並未在記者會上「公開」指稱涂醒哲在辦公室與他人發生性關係,當時媒體報導亦稱「丙○○接獲檢舉」等語,被上訴人丙○○復在媒體上否認曾經指控,均有聯合晚報等報導可參(見原審卷第14頁、自字第291號刑事卷第14、121至124頁),上訴人金恆煒未在場參與記者會,復未為任何查證,所辯丙○○曾「公開」指控云云已有可議。
八、被上訴人乙○○競選立法委員時,是否曾經自導自演一場槍擊案?查被上訴人乙○○先前競選立法委員時,曾發生槍擊案,雖當時中國時報報導確有記載「4大疑點亟待突破,警方絕無預設立場」標題,但各該報導內容中已敘明所稱有尚待釐清之疑點,另報導警政署新聞稿「一孔二彈,令人費解」,中央選委會主委 吳伯雄 公開指稱是「苦肉計」等新聞,然亦有中國時報標題「散佈不實消息?選後公堂算帳,槍擊案豈是『苦肉計』乙○○指控吳伯雄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中央日報「乙○○控雲縣警局長誹謗,提出兩質疑要求警方澄清才願撤回告訴」、聯合報標題「乙○○遭槍擊,彈穿車門、衣有破洞,跌傷後腦已無大礙,座墊及防彈衣中各找到1顆彈頭,警方朝選舉恩怨方向偵查」之報導,此有中國時報、中央日報及聯合報報導可稽(見原審卷第191至199頁),足見被上訴人乙○○遭受槍擊案件,當時之新聞報導僅係客觀分析事實經過,且曾經提出兩種不同面向之質疑,並非即認定係乙○○自導自演槍擊案,詎上訴人甲○○在系爭文章撰載「乙○○上次選立委時,曾經自導自演1場槍擊案」,片面主觀認定係乙○○自導自演,又不能就其認定依據提出其任何曾經查證之資料,卻對於上開槍擊案直接論斷為被上訴人乙○○自導自演,已對被上訴人乙○○名譽權造成侵害。
九、上訴人甲○○於「丙○○無恥第一名」乙文,以「無恥第一名」「抵賴」「撒潑」「可惡」「可鄙」「令人不齒」「渾然不知天下還有羞恥」「造假當便飯」「首惡」等用語指摘被上訴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可考。
查本件系爭文章標題為「丙○○『無恥』第一名」,該文評述:「親民黨立委丙○○召開記者會公開指控衛生署代署長涂醒哲在辦公室與女同仁發生關係,這是一個事實。」「好在拜現代科技之賜,電視公司調出帶子重放,原音原貌重現,丙○○抵賴、撒潑兼威脅,只凸顯出既不誠實又不誠懇,...還可惡、可鄙。」「...像丙○○這樣大膽、囂張,恐怕是生平第一遭。」「丙○○如此,陪同她出席的丈夫前立委乙○○一樣令人不齒。」「乙○○與丙○○真是夫唱婦隨或婦唱夫隨,兩個人渾然不知天下還有羞恥。其實這也不叫人驚奇,乙○○上次選立委時,曾經自導自演一場槍襲案,可見兩人造假當便飯」「只是乙○○、丙○○或許還算『首惡』」等語,有附件1文章可參。因被上訴人丙○○並無「公開指控」衛生署代署長涂醒哲在辦公室與女同仁發生關係,並無證據證明係被上訴人乙○○「自導自演」槍擊案,均如前述,況且上訴人甲○○於台灣日報「探針」專欄撰寫系爭文章,非以客觀之態度對被上訴人作適當之評論,遣詞用字係以聳動之文辭為任意性之指摘,顯非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已逾言論自由之評論範疇,並已對被上訴人造成人格上名譽權之侵害,顯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構成侵權行為。
十、上訴人台灣日報須否共同負責?按民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按言論之散佈若非透過平面媒體或電訊傳播之方式,有其一定之侷限性,其散播速度必然緩慢且範圍有限,惟因媒體之傳播無遠弗屆,對基本人權之影響既深且廣,從事新聞媒體事業,對於利用其媒體版面發表言論,自有審核之義務,不論該從事報導或評論之從業人員,是否屬於一般記者或特約作家而有不同,均應遵守言論自由之界限,以避免假借媒體之地位遂行侵害基本人權之藉口。查上訴人台灣日報主控報紙之發行,對於登載之文章,若涉及侵害人權,基於共同維持社會秩序避免違法之行為,有權拒絕刊登,其不加拒絕更積極提供版面登載,使侵權行為得以發揮效果,自應與上訴人甲○○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況上訴人亦稱:若真有人以社長丁○○為評論對象之特約文章,...台灣日報亦會原文刊登,但會就其不實在之處另文澄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上訴人辯論意旨狀),本件上訴人於刊登時或之後均無以另文澄清,更足見其認同系爭文章之見解而為刊載,對上訴人甲○○之行為自應共同負責。
、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及道歉之方法?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考。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經審酌系爭文章刊載於台灣日報之「探針」專欄,隨該報發行而散佈於全國,系爭文章所述與真實有所出入,使用文詞對被上訴人人格權中之名譽顯有貶損,造成被上訴人精神痛苦自屬當然;暨被上訴人丙○○係美國哥倫比亞大學營養學碩士,曾任立法委員、僑務委員等職務,被上訴人乙○○係美國紐約大學復健醫學研究院畢業,為復健專科醫師,曾任立法委員,現任中華醫療科技協會理事長等職務;上訴人台灣日報報紙發行營運深入台灣各階層,上訴人甲○○為多年從事文字工作,為資深媒體工作者等暨兩造社會地位及經濟能力等各種情事,認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在台灣日報探針專欄下方刊載長6公分寬8公分如附件2所載之「道歉啟事」1日為適當。從而,原審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按民事侵權行為故意過失均應負責,與刑事妨害名譽罪以故意為必要不同,民事法院認定事實亦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自不得以妨害名譽之無罪判決或不起訴處分即推斷不構成民事侵權責任,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聖惠法官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書記官倪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2被告即上訴人應連帶在台灣日報探針專欄下方刊載長6公分寬8公分道歉啟事:「本人甲○○與台灣報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台灣日報刊載『丙○○無恥第一名』,撰述內容未曾向當事人丙○○、乙○○查證,就撰述之丙○○召開記者會指控涂醒哲緋聞及乙○○曾自導自演一場槍擊等內容不實,並藉此辱罵二人也屬不當,謹向二位當事人致歉。致歉人金恆煒台灣報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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