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18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2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4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6年3月4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路與五福一街停車格內,以其自備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
T字六角扳手一支(未扣案),破壞停放於上開停車格內為乙○○向直航汽車租賃公司承租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及電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將前揭自小客車供作代步工具,而竊盜上開車輛(價值新台幣35萬元)得逞。嗣於96年3月4日上午7時30分許,丙○○駕駛上開竊得車輛,在高雄市○○○路○○○巷口與 郭俊聰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察覺丙○○所駕駛上揭車輛係失竊贓車,而丙○○無法向警方說明該贓車之來源,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所指述之失竊情節及證人郭俊聰所為與被告發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之證述相符,且有被害人乙○○領回前揭遭竊車輛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被害人乙○○所提出向直航汽車租賃公司承租上揭車輛之租賃契約、查獲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所使用之前揭T字六角扳手,雖未扣案,然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該扳手係用以打開上揭車輛之車門及電門鎖等語(見偵卷第13頁),且有上揭失竊車輛遭破壞之門鎖及電門鎖照片(見警卷第34頁編號①之照片、見警卷第35頁編號③④照片)在卷可憑,則該扳手既能將上開車輛之門鎖及電門鎖破壞,顯見該扳手質地堅硬,故若將前揭扳手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2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4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自小客車供己代步之用,造成他人財物上損害及日常生活不便,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上開財物,復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所生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使用之前揭T字六角扳手,固係被告持以行竊上揭車輛之工具,然該扳手未據扣案(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已經將該扳手丟棄了等語(見本院96年5月16日審判筆錄),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上揭扳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瓊芳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