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10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同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廷昆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壹仟捌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廷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廷昆公司)於民國95年7月26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雙方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7月26日起至97年
7月26日止,前開借款之利息按固定利率年息8.25%計算,被告廷昆公司應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除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並應加給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廷昆公司自96年1月26日起即未按月攤還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41,834元未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亦未獲置理。為此,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被告則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份為證。而被告均經本院依其戶籍地址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8條前段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訂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且「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復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廷昆公司既自96年1月26日起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341,834元未為清償,及被告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意旨所示,被告廷昆公司、乙○○自應負上借款之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於法洵屬有據,所訴應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書記官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