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一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 律師被上訴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乙○○有公開暗示衛生署代署長 涂醒哲 在辦公室與女同仁發生關係,並與記者 崔企川 發生口角爭執並動手掀崔企川胸前識別證之情事,而被上訴人丙○○當年競選立法委員發生槍擊事件,亦為媒體及各界產生疑點,上訴人據此而在台灣日報探針專欄撰寫文章,就事實陳述部分,足認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此部分對被上訴人應不構成侵權行為。至於意見表達部分,則不得恣意逾越發表言論範圍。上訴人於上開文章之內容「無恥第一名」、「抵賴」、「撤潑」、「可惡」、「可鄙」、「令人不齒」、「渾然不知天下還有羞恥」、「造假為便飯」、「首惡」等用語,形同謾罵,人身攻擊,此部分已逾言論自由、新聞自由及媒體對公共事務評論之範疇,對被上訴人造成人格及名譽之侵害。爰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命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及在中國時報刊登道歉啟事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言論自由足以促進多元社會之發展與進步,而為憲法所保障。故對於在媒體上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縱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惟該評論者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而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則已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再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本件上訴人在台灣日報專欄中所陳述之事實,並不能確定為真實,竟在意見表達中以形同謾罵及人身攻擊之言詞指摘被上訴人,自足以貶損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原審因而論斷上訴人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本於其職權之行使酌定慰藉金及回復原狀之適當處分,自無何違背法令可言。上訴理由所指均非具體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內容事實,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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