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261、331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34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7
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年9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甫於95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7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猶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96年3月3日下午4時許起至93年3月17日中午12時許止,均在高雄市○○區○○○○路○○○號13樓住處,以每
3、4日施用1次之頻率,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96年3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葆楨路口、96年3月18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均因另涉他案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且其先後2次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科學檢驗結果相符,堪予採信。其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堪認定。又其前有如事實欄所示強制戒治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訴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毒品本具成癮性,施用者一經上癮,即難戒斷,在其主觀依賴毒品之心理下,須持續、密接施用毒品以解癮,再犯率高,否則難以承受毒癮發作之痛苦,且施用次數、重量通常與施用毒品期間成正比,各次施用毒品之間隔愈趨密集。是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之行為特性,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認屬「集合犯」。本件被告係自96年3月3日下午4時許起至93年3月17日中午12時許止,均在高雄市○○區○○○○路○○○號13樓住處,以每3、4日施用1次之頻率,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等情,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其施用次數頻繁,間隔短暫,顯見已對海洛因毒品上癮,主觀上產生依賴,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在評價上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較為合理。又其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顯見戒毒意志不堅,非經一定時間隔離其接觸毒品之機會,難以矯治,惟念及施用毒品究係自戕行為,尚未損及他人法益,且於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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