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742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於民國95年8月31日在中國石油左營站刷卡消費,面額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之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均沒收之。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於民國95年12月31日在中國石油左營站及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店刷卡消費,面額分別為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捌仟參佰玖拾貳元之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甲○○於民國95年8月31日在中國石油左營站刷卡消費,面額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之簽帳單暨其於民國95年12月31日在中國石油左營站及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店刷卡消費,面額分別為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捌仟參佰玖拾貳元之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各壹枚(合計參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95年8月31日下午某時、95年12月31日凌晨3時15分許,在海軍第192艦隊達觀軍艦之船艙寢室徒手竊取同艦士官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之犯行,業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6年3月9日以96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
二、按持信用卡交易之過程,係由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以示係持卡人本人消費,並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該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僅真正信用卡持卡人為實際之有權製作人無疑。故被告竊取乙○○所有之信用卡後,復冒用其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先後於95年8月31日、95年12月31日在簽帳單上偽造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吸收;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係為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兩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海軍第192艦隊達觀軍艦之海軍指職士官班第8班志願役中士,竟竊取同艦士官乙○○之信用卡,並持以刷卡簽帳消費,損及信用卡真正名義人及發卡銀行之權益,紊亂金融交易秩序,所生危害不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盜刷金額合計僅新台幣一萬一千一百零二元(即1530+8392+1180=11102),且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並已如數賠償被害人乙○○所受之損害,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稽,其因一時貪念,思慮欠周,致罹刑典,惟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已如前述,顯有悔意,且其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均未再涉此類犯行,足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本案被告先後於95年8月31日、95年12月31日在中國石油左營站消費2次,消費金額各為一千五百三十元、一千一百八十元;於95年12月31日在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店消費1次,消費金額為八千三百九十二元,並於歷次刷卡消費之簽帳單上偽造「乙○○」署押各1枚,合計共偽造「乙○○」之署押3枚(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6枚),雖未據扣案,惟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