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4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引用刑事庭之答辯書狀之陳述。
㈡原審刑事判決上訴人誣告罪有罪,然二審二次刑事判決都判
上訴人誣告罪無罪,原審法院是因被上訴人在該院作證具結,才判決上訴人有罪,目前雲林地檢署就被上訴人偽證部分正分案偵查中。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本院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六號刑事判決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面,其聲明及陳述略為: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引用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
㈡與本件相關之本院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六號被告甲○
○誣告案件,二審無罪判決諸多違背法令,檢察官已提起上訴,援用所附上訴理由狀之記載。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刑事上訴理由狀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二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六號刑事案件卷宗。
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其曾與被上訴人合夥經營鰻魚養殖,須資金週轉,曾於八十年四月間,將其印章、及國民身分證交被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向雲林縣口湖鄉農會(下稱口湖鄉農會)下崙分會開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便借款並提領款項,以支應鰻魚養殖之用,其後因經營不善,上訴人為免受口湖鄉農會催討貸款及避免財產遭該農會查封,竟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提出告訴,誣指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盜刻其印章蓋用印文及影印其身分證,向口湖鄉農會下崙分部,冒用上訴人之名義,開立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借款,假冒其名義簽署取款條,提領帳戶之貸款,上訴人之上開行為,侵害其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並加算法定利息等語(被上訴人請求超過三十萬元本息部分,經原審駁回,未經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係於兄弟分產後之八十一年一月三日始合夥鰻魚養殖,且上訴人僅同意擔任被上訴人之借款之保證人,未同意擔任借款人,系爭帳戶開戶之日,其恰巧出境不可能將身分證正本交由被上訴人開戶,開戶之印章非其所有,其確未授權被上訴人開立系爭帳戶借款並提領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向雲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狀,指訴被上訴人盜刻其印章、盜用其身分證,向口湖鄉農會下崙分部,冒其名義開立系爭帳戶,以該帳戶向該農會貸款,並假冒其名義簽署取款條,提領帳戶款項,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及二百十七條偽造文書罪嫌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係上訴人交付印章、身分證,授權其向農會申請開立,且授權其貸款並提領款項,上訴人竟誣指其行使偽造文書,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係誣告成立侵權行為,應賠償其精神損害等語,上訴人則否認其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上訴人之上開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之行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
五、經查:㈠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
偽之告訴告發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告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八號判例參照)。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以遽以本罪誣告論罪。同院著有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例。是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
㈡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查無
所指犯罪嫌疑,已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該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三十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該處分書末段係認定:「本件帳戶申設之目的,即在供貸款之撥入,故縱使被告(即乙○○)未得告訴人(即被告)之同意或授權,惟此開戶之動作,亦無損害於農會及告訴人之權益,核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等語,是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偽造文書罪嫌受不起訴處分,係因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證據不充分,致被上訴人不受追訴處罰,依上說明,尚難認該告訴人即上訴人應負誣告之責。
㈢上訴人就其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
定後,經檢察官以其行為涉有誣告罪起訴,雖經原審刑事庭判決上訴人誣告罪有期徒刑十個月,但上訴人上訴本院後,經本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0九九號判決,改判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本院上開無罪判決,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再以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六號判決,判處上訴人無罪,因被上訴人不服該判決,聲請檢察官上訴,該案尚未確定,此有各該判決、聲請上訴狀可按(見原審卷第六至十三頁、第九十九至一一四頁、第一八四至一八八頁、本院卷第七十三至八十九頁、第一三七至一四0頁)。查:
⑴檢察官係以: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
日結算合夥債務,並於計算表上簽名,其上所謂「農會0000000」,係口湖鄉農會放款卡片番號一四0四之三百十萬元借款,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亦就此筆借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上訴人清償合夥債務,該院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宣判,堪認被上訴人於宣判前,已知悉設立帳戶於八十二年間貸款之事,上訴人自承親自到口湖鄉農會對保,八十二年十月、八十四年三月、八十五年六月之對保單上「甲○○」係其親簽,按理應無一次在多份空白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之理?八十二年三月間,上訴人辦理其父 王略 之土地產權移轉時,在相關文件上,曾使用「 王中 」在右邊,「誠」在左邊之正楷印章(下稱B章),同年九月辦○○○鄉○○段四三一、四三五號土地○○○鄉○○段○○○號土地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於相關文件使用B章,可見該章係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在放款卡番號一五五五號,放款卡番號二0二三號,均使用「王」在右邊,「中誠」在左邊之正楷印章(下稱A章)(上訴人另有「王中」在右邊,「誠印」在左邊之隸書印章(下稱C章),應認A章係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以印鑑遺失為由,向口湖鄉農會申請印鑑更換,非主張遭被上訴人無權開立,請求停用。綜合以上情事,堪認上訴人確同意被上訴人開立系爭帳戶貸款支應合夥之需,竟指訴被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構成誣告罪等語。
⑵本院前後二次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之行為不構成誣告罪無罪,主要係以:
①系爭帳戶非由上訴人親自開戶,且上訴人未曾出具委託
書,而係由乙○○代為開立,且無從依證人 李崑樂 (農會承辦開戶之職員)之證述,遽認定上訴人確將印章及國民身分證交付被上訴人,進而認定上訴人確已授權設立系爭存款帳戶。
②被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就系爭存款帳戶開立目
的,先後陳述不一,而其主張兄弟合夥經營養鰻,係在八十一年一月間,而依其陳述,上訴人一直違約,顯見上訴人對於兄弟合夥經營鰻魚養殖尚在評估中,不可能在合夥前之八十年四月三日即同意被上訴人開立系爭存款帳戶。而兩造兄弟間之分產係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成立,先前同年七月十九日分產協議,上訴人並未簽名,堪認兩造及兄弟間就分產未有共識,尚無可能同意被上訴人開立系爭帳戶。
③依被上訴人於偵審中之證述,上訴人確因事忙無法親自
對保,而預先書立多張空白對保單(授信約定書),而系爭存款帳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確曾授權被上訴人開立,則授信約定書上「對保簽章」之印章,是否係由上訴人親自蓋印,即非無疑,無從因上訴人自承其親自對保時,係簽名、蓋章一起作等語,遽行推論印章確係上訴人所有及使用。
④上訴人在口湖鄉農會曾多次貸款,其中放款番號一四0
四號貸款案,上訴人係使用B章,而放款番號一五五0號,授信約定書所蓋上訴人印章係C章,放款番號二0八二號,授信約定書蓋用C章;放款番號一七0二號,授信約定書蓋用C章;放款番號一七0二號貸款,二次授信約定書均蓋C章,有授信書可按。上訴人僅承認C章係其所有,否認B章為所有並交付被上訴人使用,系爭一四0四號貸款,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核撥,上訴人在同月一日至十七日出境,顯不可能親自提領,授信約定書上係蓋用B章,但於同日現金提領時,取款憑條上卻蓋用A章,何以上訴人將A章及B章同時寄交被上訴人,一筆借款之貸款、提款印章分成二個?此事與常情有違,是B章是否係上訴人所有,亦非無疑。而依被上訴人之陳述,一四0四號貸款係由其父王略主導,撥款時,上訴人既出境在外是否知悉該貸款,實有疑問,是A章及B章是否係上訴人所有,尚非無疑。⑤上訴人雖與被上訴人在八十七年六月結算合夥債務,並
於記載0000000等字樣文字下簽名,該數字固係指番號一四○四號參佰壹拾萬元之貸款,此事實亦無從以認定該貸款係以何人為借款人,且該貸款縱認定係合夥債務,與該貸款是否以上訴人為借款名義人,仍屬有別,縱使上訴人八十七、八十八年間知悉係該貸款案之借款人,亦不能據以認定系爭存款帳戶之存在,是該結算字據,不能遽以認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設立。上訴人縱使有承認合夥債務之事,亦不喪失其追訴被上訴人私設帳戶之權利,是其指訴被上訴人涉偽造文書,即難認有虛構事實之行為。
⑥綜上,上訴人既未出具委託書,被上訴人對設立帳戶之
目的前後陳述不一,A章無法證明係上訴人所有並使用,上訴人之上開告訴,尚非虛構,檢察官所指各項事證與誣告罪之成立無關聯性,亦無法依間接證據,證明上訴人涉誣告,不能僅依被上訴人之片面指訴,認上訴人為虛捏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確有誣告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
⑶上開偵審經過,有本院上開二件判決可按,並經本院調取
該卷宗查明。依上所述偵查審理過程觀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並非純然捏造事實虛構,而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之告訴行為係誣告,亦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二次判決無罪,而兩造係兄弟(尚有其他兄姐),因父親遺下之財產、債務甚多,各繼承人間意見不一,因而互相提訴,事涉民事責任及債務,自不能因其告訴被上訴人因舉證不足,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即認係虛構事實,而以誣告罪處置。
㈣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捏告事實,告訴其偽造文書並行使,涉嫌誣告,侵害其名譽權一節,為不可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並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予詳查,遽予准許,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未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六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李素靖法官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易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