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48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5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上訴程序中變更為甲○○,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民國(下同)97年7月9日經授商字第09701162240號函附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94年8月10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投保車輛)向被上訴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94年8月10日起至95年8月10日止。95年3月9日18時51分,上訴人酒後駕駛系爭投保車輛行經臺南縣○○鄉○○村○道台19線10點95公里處,與訴外人 李瑞清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李瑞清車上乘客 李珠菊 並因此受有傷害,被上訴人於96年5月25日給付李珠菊新台幣(下同)580,481元(傷害醫療費用30,481元、殘廢給付55萬元)之保險理賠金。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在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李珠菊對上訴人之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80,481元,及自9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㈡、聲明:⒈請求駁回上訴。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95年3月9日與訴外人李瑞清發生交通事故,致李珠菊受傷,並與訴外人李瑞清及李珠菊達成和解,業已給付醫藥費用46,961元,雙方責任已因和解給付而消滅,雙方已捨棄其他請求。
㈡、被害人李珠菊於事故中係受有右手骨折之傷害,而李珠菊於95年8月11日臺南縣麻豆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又自行騎機車前往調解,顯見其所受之傷害已經痊癒。原審僅憑私人醫療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即認被害人李珠菊因本件事故而致殘廢,應再由公家醫療機構重新鑑定。
㈢、被上訴人給付受害人李珠菊醫療費用部分(即原審卷<下同>附件一編號4、8、16、19;附件二編號3)均已由上訴人支付,並由 李秋菊 於收據簽名,此部份係重複請求。又附件一編號5、6、7部分,就醫時間均在95年7月及8月間,距受傷時間已隔4個月以上,是否為本件車禍之必要醫療費用,上訴人拒絕給付。關於德昌中醫診所及同仁堂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部分(即附件一編號10、11及附件二編號7、10),是否為本件車禍費用之必要支出,無法證明,且二家中醫診所同時間拿藥,顯有重大懷疑假造等語,資為抗辯。
㈣、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酒後(酒精濃度經測試為每公升0.79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駕駛系爭投保車輛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並致訴外人李珠菊、李瑞清受傷。
㈡、系爭投保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仍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有效期間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有效期間:94年8月10日起至95年8月10日止)。
㈢、上訴人與李珠菊曾因系爭交通事故經臺南縣麻豆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上訴人同意給付李珠菊、李瑞清及 李依庭 等人24萬元作為醫療費、療養費及汽車修理費。
㈣、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30日曾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68327號),代位訴外人李瑞清、李珠菊請求上訴人給付1,950元、44,384元,合計46,334元。
㈤、以上事項,有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臺南縣麻豆鎮調解委員會95年刑調字第146號調解書(見原審促字卷第3至4頁,原審卷第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68327號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為真實。
五、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在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害人李珠菊對上訴人之請求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80,481元本息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經審酌者為:被上訴人是否得主張代位被害人李珠菊對上訴人之請求權?若是,得代位請求之數額為何?經查:
㈠、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又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酒後(酒精濃度經測試為每公升0.79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駕駛系爭投保車輛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訴外人李珠菊受有傷害,被上訴人業已於96年5月25日給付李珠菊保險理賠金592,981元(上訴人代位請求其中580,481元部分)予被害人李珠菊等情,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領款收據、跨行通匯單及醫療收據等資料附卷足憑(見原審促字卷第5至7頁,原審卷第23、28、137至179頁),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固辯稱:伊與被害人李珠菊成立和解,故就系爭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業已消滅云云,並提出臺南縣麻豆鎮調解委員會95年度刑調字第0140號調解書影本乙份為憑(見原審卷第9頁)。茲查,上開調解書係以訴外人李瑞清、李珠菊、李依庭為聲請人(按:李瑞清為駕駛人,李珠菊及李依庭為車上乘客),上訴人為對造人,就系爭車禍事故所成立之調解,內容載明:「對造人願意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整給付聲請人做為全部醫療費、療養費及汽車修理費。(不含強制險)」等字句;又證人即調解委員 郭文保 亦到庭證稱:「(問:調解時所提不含強制險部分?)寫明不含強制險部分是為了當事人以後還可以聲請強制險」等情(見原審卷第107頁)。由上開調解書內容及證人郭文保之證詞觀之,堪認上訴人與被害人李珠菊間所達成之和解範圍,並未包括尚得由被害人李珠菊請求強制責任保險給付部分,是上訴人辯稱其就系爭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因和解而消滅云云,即非可採。
㈢、又查,被害人李珠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右上肢無力暨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等情,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信一骨科及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之診斷證明書2紙可參(見原審卷第24至25頁)外,且經原審函詢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信一骨科醫院關於被害人李珠菊病情,均函覆以李珠菊前揭傷害確為車禍外傷所致,有信一骨科醫院96年10月9日函附病歷影本、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96年11月6日
(96)奇院柳醫字第6004號函附病歷摘要及病歷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56、59至69頁),足認被害人李珠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傷害確符合強制責任險規定之第七級殘廢等級,本院認並無再次鑑定之必要。至於上訴人一再抗辯被害人李珠菊之傷害並未達傷殘標準,僅憑一己空言臆測,並無所據,自非可採。
㈣、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提出之李珠菊醫療費用收據,其中有已由上訴人支付予李珠菊之部分,被上訴人顯係重複請求,其餘醫療收據是否均為必要支出,顯有疑義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固曾於95年10月30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代位訴外人李瑞清、李珠菊請求上訴人給付46,334元,並經准予核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68327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核對結果,除其中信一骨科醫療費用3紙共計500元部分(分別為100、300、100元,見原審卷第146至148頁),被上訴人前已於上開支付命令中為請求,另看護費用12,000元部分,亦由上訴人支付予被害人李珠菊乙節,有上訴人提出之被害人李珠菊簽收單影本乙紙附卷為佐(見原審卷第83頁),是被上訴人就上開共計12,500元部分應屬重複請求,惟被上訴人就上開重複請求部分已於原審為聲明之減縮,則上訴人仍就此部分為抗辯,即非可採;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之被害人李珠菊於德昌中醫聯合診所、同仁堂中醫診所醫療收據(即被上訴人提出附件二編號7、10,見原審卷第145、148頁),雖無完整之醫療明細,然既係由合格醫師所進行之醫療行為,堪認屬必要之醫療支出。又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係以附件二各項單據(見原審卷第137至179頁)為依據,是上訴人關於附件一各項單據之抗辯,應有誤解,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飲酒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上訴人之酒精濃度經測試為每公升0.79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汽車,致生系爭交通事故,被害人李珠菊並因此受有傷害,被上訴人已於96年5月25日給付李珠菊保險理賠金,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款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其已賠付被害人李珠菊而尚未代位向上訴人請求部分之保險金。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80,481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臻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吳上康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鈴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