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二)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二)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六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
詹惠芬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曾肇昌 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三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一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丙○○部分均撤銷。
甲○○、丙○○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丙○○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緣有 楊森 (經本院更審前判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與 陳憲章 (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原為舊識,陳憲章任職於長松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長松公司),二人於八十一年七月間合夥,以新台幣(下同)三干一百萬元(楊森出資六百萬元,餘由陳憲章負責籌措,陳憲章向何人集資則不明),向 簡彩珠 購得其所有座落台北巿林森北路九十五號一樓及二樓房地(土地面積九十九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建物一、二樓各面積九十二點五平方公尺,所有權為全部),並登記在楊森名下,二人明知當時房地產景氣不佳,若推出該房地販賣,所得有限,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企圖以超額貸款方式,處理上開不動產,而先由陳憲章出面委託代書 劉寧平 (由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因劉寧平未到案,尚未判決)代向銀行辦理貸款,劉寧平乃介紹代書丁○○(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予陳憲章,陳憲章乃提供上開房地之各項貸款資料予丁○○,要求丁○○貸款四千五百萬元,並應允丁○○之報酬為貸款所得總額之百分之三,丁○○同意後即基於與楊森、陳憲章、劉寧平、 葉宗岳 等人(葉宗岳另案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共同超額貸款牟利、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等之犯意聯絡,由丁○○經劉寧平介紹輾轉與 苗栗 縣頭份鎮農會(以下簡稱頭份農會)總幹事甲○○接洽貸款事宜,甲○○亦應允予以協助。
二、甲○○、丙○○、乙○○(乙○○經本院更審前判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確定)於八十一年九月至十一月間,分別為頭份農會總幹事、信用部主任及信用部徵信員,三人均係為頭份農會處理事務之人,三人明知依「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及中央銀行發佈之「改進金融機構放款業務要點」之規定,於審核抵押貸款時,應對貸款人之信用及抵押品之價值作確實之徵信、勘估、審核,以評估抵押物之擔保是否足夠、借款人是否有償債能力,避免貸出款項後無法收回而使農會權利受損;亦明知財政部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台財融字第七五○二三一八號函示各金融機構應加強管理、執行事項中有:個人貸款戶之授信額度在五百萬以上者,應與經稅捐機關蓋章之年度綜所稅繳款書及扣繳憑單核對。而農會對於個人之授信額度不得超過農會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百分之廿五(頭份農會八十一年每名會員之放款最高限額為一千八百萬元),且農會會員每戶以一人為限,亦應避免以人頭分散貸款,形成分開借貸、集中使用,規避農會之授信額度,更應避免變相超額貸放,違背風險分散原則,損害頭份農會之利益。乃丁○○在八十一年九月間持上開不動產之貸款資料向頭份農會申辦四千五百萬元之抵押貸款,經甲○○、乙○○至上開房地所在勘查結果,乙○○即向甲○○表示該處地點位於台北市○○○路五、六條通之特種營業風化區,該不動產最好之價值在三千六百萬元左右,貸款額度應在六、七成左右;丙○○則向甲○○表示貸款人之信用及台北房地產行情等,伊等均不熟悉,認應慎重處理本貸款云云。然均為總幹事甲○○所否決,堅持謂頭份農會之放款額度太低,務必放出本件貸款等語,意圖為丁○○及其背後真正貸款人之不法利益,事先即屬意核貸四千萬元予丁○○等人。甲○○另於此期間,為協助丁○○、楊森、陳憲章等人順利獲得本件貸款,明知丁○○所提供之借款人頭 馮德群陳蓮盆張秀雲 (以上三人分別為丁○○之友人、配偶及弟媳,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各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均無業、無產,亦非頭份農會之會員,竟提供其女婿 徐平和 及其子之友人 顏展鴻 頭份住址(陳蓮盆、張秀雲二人遷入徐平○○○鎮○○街○○○號址,馮德群遷入顏展○○○鎮○○里○○路○○○號址),供馮德群,陳蓮盆,張秀雲三名貸款人頭在頭份鎮設籍,彼三人分別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與十九日遷入,以便取得頭份農會贊助會員身分,使符合貸款條件,並於同年月廿二日即申請取得頭份農會會員身分,而順利以陳蓮盆等三人頭名義向頭份農會提出本件貸款申請。嗣甲○○復於農會內部會議中飭令丙○○應速辦理本件貸款,丙○○不得已,乃要求有鑑價報告及契約等憑辦。甲○○不思由農會自行確實審核本件擔保品之價值,逕向丁○○要求提供鑑價報告及買賣契約書,丁○○轉向劉寧平告知,再由陳憲章出資、劉寧平負責找到負責人為 劉高橋 (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八月,尚未確定)之大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大統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不實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一份,將本件不動產之價格高估為六千八百萬七千四百三十一元,登載於鑑定公司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上。陳憲章、楊森二人則於不詳時地偽刻簡彩珠之印章一顆,蓋用於偽造之楊森與簡彩珠名義所訂立之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將原買價三千一百萬元虛偽提高為六千三百四十萬元,並由楊森於該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用印,而偽造簡彩珠名義之買賣契約書私文書一件,其中計偽造簡彩珠之署押三處、印文十四枚。劉寧平、陳憲章於取得該不實之鑑價報告書及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後,乃由丁○○持至甲○○辦公室轉交予依甲○○令前來之乙○○,以憑申辦本件抵押貸款之抵押物價值核定依據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簡彩珠及頭份農會。甲○○、丙○○、乙○○雖不知簡彩珠名義之買賣契約書係出自偽造,然均明知上開房地價格並不足四千萬元,依常例僅得按抵押物價值之八成核貸,並應確實核估抵押物價值,對申貸人所提供之資料亦應盡查証之責,不得僅憑申貸人所提供之資料即認定抵押物之價值,竟均未依前揭「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及中央銀行發佈之「改進金融機構放款業務要點」及相關函示規定,確實核估擔保品及核對貸款人之報稅資料及信用;且依馮德群、張秀雲、陳蓮盆三人之農會贊助會員申請書可知,該三人職業為「家管」,理應無固定收入;乃丙○○、乙○○竟 曲從 於農會總幹事甲○○之違法命令,三人共同意圖為丁○○等人不法利益之意思,於收到申請貸款人提出之上開登載不實鑑價報告及偽造之買賣契約後,未經任何查証或鑑價程序,即由乙○○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接續在張秀雲為借款名義人之借款申請書徵信人員調查意見欄內記載:「借款人提供保証人資產於農會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即同時設定、同筆貸放之借款人馮德群部分)一千七百萬元,借款人及保証人信用品德良好,償還能力應可靠,所請增設定抵押一千七百萬元,呈請鑒核」;借款人陳蓮盆部分之調查意見欄內則記載:「借款人提供保証人資產已於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即同時設定、同筆貸放之借款人馮德群、張秀雲部分)三千四百萬元,借款人及保証人信用品德良好,償還能力可靠,所請增設定抵押一千七百萬元,呈請鑒核」;於審查意見欄則分別記載:「准予一千二百八十萬元,期間十二個月,年息百分之十一」及「准予一千三百六十萬元,期間十二個月,年息百分之十一」;而將「借款人及保証人信用品德良好,償還能力應可靠」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徵信文書上;丙○○及甲○○則依次分別於信用部主任及總幹事欄內分別用印,擬請核准貸款;三人均明知貸款人均係人頭,並非實際借款人,且無業、無產,根本無力繳納本件鉅額利息及清償貸款,且明知農會自己勘估之抵押物價值最高僅三千六百萬元,依慣例八成核貸,放款最高額度應在二千八百萬元左右,竟未進一步查証貸款人之信用資料及抵押物之確實價值,且丙○○、乙○○二人並非不能抗拒甲○○非法之指示,三人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共同意圖為貸款人之不法利益,而違背任務,逕參照前述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鑑價報告,而准許丁○○所提出之人頭戶馮德群、張秀雲、陳蓮盆等人之貸款金額共四千萬元,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撥款起息,設定金額共五千一百萬元之各最高限額抵押權,足生損害於頭份農會。丁○○、楊森及陳憲章之代表人葉宗岳等人於貸款核撥下來後,即共同前往頭份農會提領上開款項,再共同朋分超貸所得。其後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次付息日起,丁○○等人即未繳付任何利息,且不出面解決,嗣經頭份農會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由該法院於八十二年間委請鑑價公司鑑定該不動產抵押物價格,僅值二千八百五十四萬九百三十三元,歷經四次拍賣得款二千零六十六萬元,分配後頭份農會實際僅獲償二千零五十一萬二千六百九十元,造成一千九百四十八萬七千三百一十元之損失。
三、案經頭份農會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丙○○對於其等分別為頭份農會總幹事、信用部主任,及甲○○為使本件超額貸款得以順利進行,乃提供其女婿及兒子之友人頭份住址二處,供丁○○提供之借款人頭遷入設籍,使取得頭份農會會員身分及符合向頭份農會貸款條件之事實經過雖均坦承不諱,但均否認有任何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並無圖使本件申貸人獲得不法利益之犯意,伊僅是為了提高頭份農會之儲放比率,為了業績,才作此政策性決定,且貸款額度四千萬元是經大家共同決定的,非伊片面指示,貸款過程一切均合法云云。被告丙○○則辯稱:其自始即對本件系爭不動產貸放案表示有異見,主要原因係因其對台北地區之不動產價格不甚瞭解,其並未到過現場勘查,因信賴專業之不動產鑑定中心之評估,並尊重總幹事甲○○政策性決定貸款,及承辦人乙○○之勘查意見,更為了保有工作,不得已才遵照辦理,並無背信之犯意等語。惟查:
㈠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及中央銀行發佈之「改進金融機構放款業務要點」之
規定,農會放款於審核抵押貸款時,應對貸款人之信用及抵押品之價值作確實之徵信、勘估、審核,以評估抵押物之擔保是否足夠、借款人是否有償債能力,避免貸出款項後無法收回而使農會權利受損;又,依財政部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台財融字第七五○二三一八號函示各金融機構應加強管理、執行事項中有:個人貸款戶之授信額度在五百萬以上者,應與經稅捐機關蓋章之年度綜所稅繳款書及扣繳憑單核對;且農會對於個人之授信額度不得超過農會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百分之廿五(頭份農會八十一年每名會員之放款最高限額為一千八百萬元),暨農會會員每戶以一人為限,亦應避免以人頭分散貸款,形成分開借貸、集中使用,規避農會之授信額度,更應避免變相超額貸放,違背風險分散原則,損害頭份農會之利益;有「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中央銀行發佈之「改進金融機構放款業務要點」、財政部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台財融字第七五○二三一八號函、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六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財二字第0九一二三一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0三頁至第一0五頁、第一五六頁、第一九三頁),被告二人對此亦不否認。
㈡被告甲○○於前揭時地,為協助丁○○、楊森、陳憲章等人順利獲得本件貸款,
明知原審同案被告丁○○所提供之借款人頭馮德群、陳蓮盆、張秀雲均無業、無產,亦非頭份農會之會員,竟提供其女婿徐平和及其子之友人顏展鴻頭份住址(陳蓮盆、張秀雲二人遷入徐平○○○鎮○○街○○○號址,馮德群遷入顏展○○○鎮○○里○○路○○○號址),供馮德群,陳蓮盆,張秀雲三名貸款人頭在頭份鎮設籍,彼三人分別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與十九日遷入,以便取得頭份農會贊助會員身分,俾符合貸款條件,並於同年月廿二日即申請取得頭份農會會員身分,而順利以陳蓮盆等三人頭名義向頭份農會提出本件貸款申請等情,已據其迭次在偵審中坦承在卷,核與原審同案被告丁○○、證人簡彩珠、陳憲章、葉宗岳、張秀雲、陳蓮盆等分別在調查局、檢察官偵查及原法院審理中供證之情節相符,並有戶籍謄本五件、農會會員入會申請書三件、借款申請書三件(均影本)附在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九號卷第十頁至第二十一頁可參。
㈢原審同案被告丁○○、楊森及陳憲章之代表人葉宗岳等人於貸款核撥下來後,即
共同前往頭份農會提領上開款項;其後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次付息日起,丁○○等人即未繳付任何利息,且不出面解決,嗣經頭份農會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由該法院於八十二年間委請鑑價公司鑑定該不動產抵押物價格,僅值二千八百五十四萬九百三十三元,歷經四次拍賣得款二千零六十六萬元,分配後頭份農會實際僅獲償二千零五十一萬二千六百九十元,造成一千九百四十八萬七千三百一十元之損失之事實,有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均影本)附在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九號卷第四十八頁至第六十頁可查。
㈣本案不動產係被告楊森與陳憲章於八十一年七月間以三千一百萬元所購得;而該
地八十一年之公告現值雖為每平方公尺三十九萬二千一百七十元(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九十一頁),然不動產自七十八年間起開始走下坡,政府又年年諮商土地之公告地價,使之接近市價,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參以本案土地經頭份農會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由該法院於八十二年間委請鑑價公司鑑定該不動產抵押物價格,僅值二千八百五十四萬九百三十三元,歷經四次拍賣僅得款二千零六十六萬元,已如前述;及原審同案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鑑價是劉寧平找的,錢是陳憲章出的陳憲章及劉寧平不願將戶籍遷移至頭份,叫我找人頭;...人頭之經濟狀況都不好;...我知鑑價報告會灌水等語(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七五九號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二四頁筆錄)。則原審同案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調苗栗調查站訊問中所供:我有進行抵押物之徵信工作,當時徵信結果,前述抵押物市價僅值三千六百萬元;...當初徵信前述抵押物時,我即鑑定該不動產市價為三千六百萬元,而農會放款額度為巿價的八成,故放款額度應為二千八百萬元左右云云(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一五號偵查卷第十三至十六頁),自屬合理之鑑價評估,而可採信。
㈤被告甲○○雖辯解其並無圖使本件申貸人獲得不法利益之犯意;證人丁○○亦於
本院更審前證稱:被告他們為了農會提高放款比例,「才同意」(筆錄筆跡潦草似為此意)我的請求」云云(見本院更審前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同案被告丙○○亦陳稱:本件貸款前理監事會有責備存放款比例太低,農會沒有賺錢等語(見本院更審前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訊問筆錄)。然被告甲○○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查站訊問時即供陳:伊與乙○○等人有親至本件抵押物現場勘估,伊認為該房地應有四千萬元之價值,丁○○想要貸四千五百萬元,但伊認為以四千萬元為貸款上限較妥,是伊叫丁○○將該不動產委由鑑價公司鑑價及提出該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為憑云云;並坦承被告丙○○有反對本件核貸案,及被告乙○○有對伊稱本件抵押物最高僅值三千六百萬元,且該標的物座落台北,市價行情頭份農會並不熟悉,對丁○○之為人、信用均不瞭解等情(詳八十三年偵字第八三一五號卷第五至第七頁)。被告丙○○於調查站訊問中供稱:本件不動產徵信人員乙○○曾親自前往勘查過,因為當時丁○○的百般糾纏,後來在主管會報時,總幹事甲○○公然對我稱「目前農會存放比率太低,信用部必須把馮德群等三人之借款案辦妥」,甲○○並拍桌責罵我辦事不力,太過保守,因甲○○是我上司,我為了保有這份工作,破於無奈,只好請甲○○叫借款人提出前述不動產之鑑價書及買賣契約書以作為貸款金額之依據,作為核算前述不動產之「時價」及「貸款總值」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一五號偵查卷第九至十二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仍供稱:伊自始反對本件貸放案,但因總幹事甲○○堅持要將款項貸出去云云(見同上八三一五號偵卷第六十四頁背面)。原審同案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我有進行抵押物之徵信工作,當時徵信結果,前述抵押物市價僅值三千六百萬元,但後來總幹事甲○○於主管會報時,公然向各部門主管表示,前述不動產價值有五千萬元以上,頭份農會可以貸款四千萬元予馮德群等三人,甲○○並請信用部主任丙○○叫我盡速辦理 馮女 等三人之借款事宜,並以四千萬元貸款總值之範圍內,去估算前述不動產之時價,當時我即依據丁○○所提供之「大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核算該抵押物時價為六千五百四十六萬九千二百元,貸款總值四千零二十五萬七千五百十四元;...當初徵信前述抵押物時,我即鑑定該不動產市價為三千六百萬元,而農會放款額度為巿價的八成,故放款額度應為二千八百萬元左右,但甲○○堅持要放款四千萬予馮德群等三人,所以我只好按照甲○○之授意,於四千萬之放款金額內,去核算該不動產之時價,放款四千萬予馮德群等三人,完全是甲○○的授意,伊雖然知悉該不動產沒有這個價值,但甲○○於主管會報時,曾拍桌責罵信用部主任丙○○,責怪丙○○辦理馮德群等之貸款不力,並要丙○○馬上交辦處理,我迫於無奈,只好遵照甲○○的命令處理前述貸款案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三至十六頁)。原審同案被告丁○○於調查局調查中亦供稱:因頭份農會規定,向該農會貸款需具會員資格,且每一會員該年度只能貸一千五百萬元,為便利申貸,我分別以我太太陳蓮盆、弟媳婦張秀雲及朋友馮德群等名義申貸,在該農會甲○○之協助下,提供可辦理上述三人遷入戶籍之地址並辦理入會手續,而取得貸款資格,另外我尚請弟戊○○與楊森為本件貸款連帶保證人,又楊森與簡彩珠名義所訂總價款六千三百四十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由陳憲章(後又稱係劉寧平)交給我,由我轉交給頭份農會信用部參考,其買賣價款六千多萬元與我所估計及陳憲章所說之該抵押物價款顯不相當;鑑價是劉寧平找的,錢是陳憲章出的;...陳憲章及劉寧平不願將戶籍遷移至頭份,叫我找人頭;...人頭之經濟狀況都不好顏展鴻的戶籍是總幹事給我的;...我知鑑價報告會灌水云云(見八十三年偵字第八三一五號偵查卷第十九至二十一頁、八十四年偵字第七五九號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二四頁筆錄)。依前揭被告等人之供詞可知,原審同案被告乙○○經徵信結果,即鑑定該不動產市價為三千六百萬元,依農會放款額度為巿價的八成,故放款額度應為二千八百萬元左右;被告丙○○同意乙○○之評估,認定本件抵押物最高價值僅三千六百萬元;即被告甲○○於自己之主觀上亦認為該不動產之價值在四千萬元左右,若依農會放款額度為巿價的八成正常審核(按其餘二成為未能依約清償時之追償費用,與市價起落之風險),絕不可能核貸高達四千萬元之放款額度。以被告甲○○自承在頭份農會任職十餘年,且職貴為農會總幹事,當無不知貸放不可足額,最高僅能八成之道理?乃其除積極提供人頭戶之設籍址,以便原審同案被告丁○○、楊森、陳憲章等人得順利以人頭馮德群、陳蓮盆、張秀雲分散貸款,形成分開借貸、集中使用,規避農會之授信額度,更積極主導同意本件四千萬元之貸款,未經確實評估抵押物價值,明知同意之金額偏高,率以申貸人自行提出價格顯然浮報之鑑價報告、契約書為憑,被告甲○○明知未加查証,亦未對貸款人之信用為徵信,即率予全數同意核貸,明顯違背自己對抵押物價值及正常核貸程序之認知,其有為第三人之不法利益而超貸之明知與行為,至堪認定。所辯:伊並無圖使本件申貸人獲得不法利益之犯意,伊僅是為了提高頭份農會之儲放比率,為了業績,才作此政策性決定,且貸款額度四千萬元是經大家共同決定的,非伊片面指示,貸款過程一切均合法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丙○○雖辯稱:其自始即對本件系爭不動產貸放案表示有異見,主要原因係
因其對台北地區之不動產價格不甚瞭解,其並未到過現場勘查,因信賴專業之不動產鑑定中心之評估,並尊重總幹事甲○○政策性決定貸款,及承辦人乙○○之勘查意見,更為了保有工作,不得已才遵照辦理,並無背信之犯意云云。同案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查站應訊時亦供稱:丙○○做事一向保守謹慎,對本地的抵押放款亦從嚴審核,前述貸款案在丁○○向苗栗縣頭份鎮農會接洽期間,確曾向我反映該標的物座落台北,市價行情本會並不熟悉,因農會很少接台北地區的貸款申請案,且據他認為該標的物約值三千六百萬元左右,沒有四千萬元之價值,同時頭份農會對丁○○的為人、信用均不瞭解,所以會表示反對核貸之意思等語(見偵字第八三一五號卷第七頁)。原審同案被告乙○○於調查站訊問時亦供稱:馮德群等三人申請貸款時,我前往前述地址進行抵押物之徵信工作,當時經我徵信結果,前述抵押物市價僅值三千六百萬元,但後來總幹事甲○○於主管會報時,公然向各部門主管表示,前述不動產價值有五千萬元以上,頭份農會可以貸款四千萬元予馮德群等三人,放款四千萬元予馮德群等三人,完全是甲○○的授意,我雖然知悉該不動產沒有這個價值,但甲○○於主管會報時,曾拍桌責駡信用部主任丙○○,責怪 彭某 辦理馮德群等之貸款不力,並要彭某馬上交辦處理,我基於無奈,只好遵照甲○○的命令處理前述貸款案云云(見同上卷第一四至一六頁)。且,甲○○為農會總幹事曾至現場勘查,表示系爭供抵押貸款之房地價值五千萬元以上,而提供給頭份農會之偽造系爭不動產之楊森與簡彩珠所訂之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不動產買賣契約,上載買賣價金為六千三百四十萬元及大統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本件系爭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鑑定價格為六千八百萬七千四百三十一元。然查,依「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及中央銀行發佈之「改進金融機構放款業務要點」之規定,於審核抵押貸款時,應對貸款人之信用及抵押品之價值作確實之徵信、勘估、審核,以評估抵押物之擔保是否足夠、借款人是否有償債能力,避免貸出款項後無法收回而使農會權利受損;再依財政部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台財融字第七五○二三一八號函示各金融機構應加強管理、執行事項中有:個人貸款戶之授信額度在五百萬以上者,應與經稅捐機關蓋章之年度綜所稅繳款書及扣繳憑單核對;而農會對於個人之授信額度不得超過農會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百分之廿五,且農會會員每戶以一人為限,亦應避免以人頭分散貸款,形成分開借貸、集中使用,規避農會之授信額度,更應避免變相超額貸放,違背風險分散原則,損害頭份農會之利益。而原審同案被告乙○○在申貸案之初始經徵信結果,即鑑定該不動產市價為三千六百萬元,依農會放款額度為巿價的八成,故放款額度應為二千八百萬元左右;被告丙○○亦同意乙○○之評估,認定本件抵押物最高價值僅三千六百萬元,已如前述。又,丁○○、楊森、陳憲章等人為獲得本件貸款,使用分散之三位人頭馮德群、陳蓮盆、張秀雲均為無業、無產,原亦非頭份農會之會員,其等為本件貸款案方申請為贊助會員,復有戶籍謄本五件、農會會員入會申請書三件在卷可證。被告丙○○為頭份農會信用部主任,審查貸款人之信用,申貸人提供之擔保物是否足以擔保債權,為其唯一要責,對於原審同案被告乙○○經徵信結果,即鑑定該不動產市價為三千六百萬元,依農會放款額度為巿價的八成,故放款額度應為二千八百萬元左右乙節甚詳;被告丙○○亦同意乙○○之評估,認定本件抵押物最高價值僅三千六百萬元;又丁○○、楊森、陳憲章等人為獲得本件貸款,使用分散之三位人頭馮德群、陳蓮盆、張秀雲均無業、無產,原亦非頭份農會之會員,其等為本件貸款案方申請為贊助會員;且楊森、丁○○等人提出之鑑價報告價格顯與次年法院委託之鑑定價格相去太遠,二者差距幾達三千萬元(見偵查卷附二份鑑價報告),負責授信之丙○○對於合理市價如何,自無從諉為不知。乃其竟自陳:「我為了保有這份工作,破於無奈,只好請甲○○叫借款人提出前述不動產之鑑價書及買賣契約書以作為貸款金額之依據,作為核算前述不動產之「時價」及「貸款總值」(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一五號偵查卷第九至十二頁);而自己未曾作任何鑑價報告或鑑價紀錄,顯然違反一般金融機構受理擔保品鑑價之作業常理(參見原審卷第一0六頁金融機構受理擔保品鑑價要點);其理應知悉申貸人自行提出楊森、簡彩珠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價金六千三百四十萬元」,及大統不動產鑑定限公司出具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鑑定價格六千八百萬七千四百三十一元」顯然不實,自係灼然可見。乃其竟為保有工作,曲從長官違反規定之指示,未堅持依規定辦理貸款,即予以核章通過;則其與甲○○之間有犯意之聯絡,並共同有背信之犯行,自可認定。尚不得以其係曲從總幹事違反規定之指示,執為阻卻違法之事由,或認為無犯罪之故意。被告丙○○此部分之辯解,亦無足採。
㈦綜上各節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丙○○二人所為,均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甲○○、丙○○與原審同案被告楊森、陳憲章、丁○○、劉寧平、葉宗岳、馮德群、陳蓮盆、張秀雲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雖除被告甲○○、丙○○及原審同案被告乙○○三人以外之人均非受頭份農會委託處理事務,但其等與有此身分之被告甲○○、丙○○、乙○○等人共同實施背信行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共犯論,併此敘明。
三、原審對被告甲○○、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授意丁○○等人提供不實之鑑價報告及虛偽之契約書;認定被告甲○○、丙○
○二人亦有共同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未見其說明認定之理由、証據,且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尚有違誤(詳如後述)。㈡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丙○○二人與被告楊森等人之共犯關係始於楊森、陳憲章向簡彩珠購買本件不動產之時,核與事實不符,亦未見原判決說明其認定之依據,亦有未當。被告甲○○、丙○○二人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丙○○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圖謀原審同案被告楊森、丁○○、陳憲章等人之不法利益,其等犯罪手段雖非以暴力為之,然對頭份農會造成重大財務損害,事後尚未能坦承犯罪之態度,及被告二人在全部犯罪過程中之主從角色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甲○○、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前案紀錄簡覆表二紙在卷可稽;被告 林組慶 在本案中雖居於主導地位,然犯罪後已與頭份農會成立和解,賠償所受損害;被告丙○○係因未能堅持拒絕長官不合法之要求,致屈從而故意犯下本案之罪;被告甲○○、丙○○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二人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宣告緩刑五年、三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授意丁○○等人於貸款過程中製作、提供偽造不實之楊森與 簡麗珠 之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書,將原買賣價格三千一百萬元提高為六千三百四十萬元,以掩飾超額核貸之犯行,並勾結大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大統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不實之鑑價報告書,鑑定價格為六千八百萬七千四百三十一元;又甲○○、丙○○於承辦之際,明知貸款人均係人頭,並非實際借款人,且收入與職業並不相符合,跟本無力清償貸款,應不予核貸,乃竟簽擬准予核貸,並經甲○○批准後,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完成貸放手續;因認被告甲○○、丙○○二人涉有共同偽造及行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犯行云云。惟訊之被告甲○○、丙○○則矢口否認有此犯行。按犯罪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共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為其構成要件。查,同案被告楊森等人提出偽造之買賣契約及不實之鑑價報告而行使之,其目的在為自己之利益辦理超額貸款;被告甲○○、丙○○等二人雖有為楊森等人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但其等二人係居於審核貸款應否准許之立場,衡情應無共同偽造及行使上開文書之必要。次查,遍閱全卷,並查無被告甲○○、丙○○知悉本案楊森與簡麗珠間房地買賣契約書係出自偽造,及大統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鑑價報告書內容係屬不實,或授意製作該等文書之證據資料;亦查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丙○○二人與丁○○等人就偽造、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有如何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丙○○二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作科刑之背信部分,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無庸就此部分另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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