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三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
原名吳紀富)右一人選任辯護人阮祺祥
乙○○原名 林尾桃 )右二人選任辯護人 彭國能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乙○○被訴誣告部分,撤銷。
丙○○、乙○○被訴誣告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原判決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原名紀富,民國六十六年結婚冠夫姓為吳紀富,八十六年離婚撤冠夫姓,八十六年九月十日更名丙○○),與乙○○(原名林尾桃,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更名乙○○)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間,以家庭遭變故、需錢急用等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一樓丁○○住處,向丁○○告貸,截至同年六月底,雙方會結本金餘額,丙○○、乙○○各積欠丁○○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嗣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起迄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再分別向丁○○告貸,獲允貸附表壹編號三至四十一所示『參拾玖筆』金額(詳如附表壹編號三至四十一),均匯入乙○○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第「○一三─○○五─三一八二─七號」或「○一三─○五一─○五六三二─三號」帳戶中,其間丙○○、乙○○曾於附表貳所示時間,清償附表貳所示金額與丁○○(詳見附表貳),嗣迄至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未再清償分文,丁○○乃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依約定月息貳分即週年利率百分之貳拾肆,會結至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丙○○、乙○○未償之本利和依序為貳佰陸拾陸萬元、貳佰捌拾萬元,合計伍佰肆拾陸萬元;丙○○、乙○○均明知上情,詎竟共同意圖使丁○○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具刑事告訴狀,虛構事實指訴丁○○「經營地下錢莊,乘人急迫,以高利借款與他人,並以此為業。」、「八十四年六月間,告訴人等(即丙○○、乙○○)因週轉困難,急需用錢,遂以支票擔保陸續向被告(丁○○)借貸,利息預扣且月息達陸分至拾肆分不等,屆期無法清償須將利息滾入原本利上加利,˙˙˙。至同年(八十四年)六月底止,告訴人等借貸金額,實際僅各為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八十四年十二月底左右,告訴人吳紀富所借貸本利累積金額已達二六六萬元,林尾桃部份則達二八○萬元。」、「告訴人(指丙○○、乙○○)借貸金額實際上各僅壹佰萬元,利息部份累積迄今已各達四百餘萬元」,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丁○○犯重利罪,因認丙○○、乙○○涉犯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揑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是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然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分別著有判例。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領回委託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代收支被告林尾桃(乙○○)簽發之支票明細表(偵卷第七十七、七十九頁)、中和地區農會匯款單(偵卷第九至十九頁)、丙○○、林尾桃同意將不動產交由被告出售之協議書(偵字第五一六二號影卷第九十四、九十五頁)為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均矢口否認犯罪,被告丙○○供稱:「我沒有詐欺,也沒有誣告,票有很多人跟告訴人拿的,我實際上跟告訴人借壹佰萬元,我借錢九萬六月息二萬四千元,就是借九萬六,要還拾貳萬,所以我把房子給告訴人辦設定,我當時沒有騙告訴人說我的房子沒有貸款,且代書是丁○○介紹的。」(參見原審卷第貳宗第九十八頁、第九十九頁)、「我沒有詐欺,也沒有誣告。」(參見原審卷第貳宗第一○一頁)、「我們沒有跟他(丁○○)借那麼多錢,告訴人五天就來找我收一次錢。」、「甲○○借六萬時,告訴人要我做保人。」(參見原審卷第貳宗第一○二頁)、「我說我有部分有借票,因為利息太高我付不起才跟他借錢的」(參見原審卷第貳宗第一○三頁)、「我們跟丁○○借錢時,(證人) 曾敏威 都不在,我們也不認識他。」(參見原審卷第貳宗第一○六頁)、「告訴人借錢給十幾人,他匯給林尾桃我不知道,我有跟他借些錢,我後來要找別人借才知道我的房子被設定,我找代書,代書說難道你要還我錢,後來我又去找代書,該代書已設定三百多萬。」、「我們沒有借那麼多。」(參見原審卷第貳宗第一○七頁)、「我要求給我清白,我沒有誣告,我是被利息壓得太厲害,我也沒有詐欺。」(參見原審卷第貳宗第一○八頁)、「實際上被告交給我的現金只有壹佰萬。」(參見原審卷第壹宗第一八一頁)、「現金壹佰萬是慢慢向告訴人借來的,總共只借得壹佰萬,除了告訴人匯款給我們以外,我沒有再向告訴人借錢。」(參見原審卷第壹宗第一八二頁)、「我是房地產給告訴人抵押,我沒有詐欺他,我也沒有騙告訴人說我的房地產說沒有設定,我有在偵查時說他重利,因我向丁○○借壹佰萬壹個月要十幾萬的利息。」(參見原審卷第壹宗第一四八頁)、「我有跟他(告訴人)借錢,但利息二十四分,(借款)十萬元每月二萬二千元利息,所以我沒法付清。」、「借十萬元,每月利息二萬四千元。」、「我陸陸續續借,利滾利,所以一年後告訴人就縮少算一些,十萬元利息每月壹萬五千。」、「(後來變成二六六萬元)因為利滾利的關係。」(參見原審卷第壹宗第一二四頁、第一二五頁)、「我沒有騙告訴人,我也跟告訴人說我有跟銀行貸壹佰萬。」、「告訴人知道我有跟銀行貸款。」、「我因為利息太重才付不起的,不是要騙告訴人。」(參見原審卷第壹宗第一二六頁)、「(起訴書所指之二六六萬、二八八萬)都有加上利息才有那麼多。」(參見原審卷第壹宗第一三一頁)、「我確實有借錢,我借壹佰萬,利上加利,所以那麼多。」(參見原審卷第壹宗第一○四頁)、「告訴人就有放重利,所以我無法支付,我實際借壹佰萬。我有跟羅代書說,我不要給告訴人辦設定,我要跟別人借來還告訴人,我不知何以被辦設定了。」(參見原審卷第壹宗第八十四頁)、「告訴人把錢匯盜(到) 林尾桃那 ,告訴人每次開張票匯到林的戶頭,利息第一張是先扣的,如果我沒付,第二張就加上去,我路(陸)續借到壹佰萬,是在八十三年,我因為付不清,所以就把我設定為二百萬,是叫羅代書辦的,我有交待羅代書,不可這樣辦,羅說要二人一起來辦才可以,結果卻如此。」(參見原審卷第壹宗第三十六頁)等語。被告林尾桃供稱:「我沒有詐欺,我本來是跟丁○○借票,我也沒有告訴丁○○我房子沒有貸款,我從八二年底就陸陸續續跟丁○○借錢了,告訴人每次都先扣利息,我借的月息有八分、十二分的都有,這是有抵押的,如果沒抵押的就要十三、四分的,我絕對沒有誣告丁○○。」(參見原審卷第貳宗第九十九頁)、「如果丁○○沒有高利貸,檢方不會扣(羈)押(丁○○)壹個月。」(參見原審卷第貳宗第一○○頁、第一○一頁)、「丁○○要借(錢給)人時,一定要另一人背書,我就是這樣被拖下去的。」、「我沒有詐欺,也沒有誣告。」(參見原審卷第貳宗第一○一頁)、「我沒有借哪(那)麼多。」(參見原審卷第貳宗第一○二頁)、「累積那麼多,如果沒有還,告訴人不可能再借給我們。」(參見原審卷第貳宗第一○三頁)、「我們跟丁○○借錢時,(證人)曾敏威都不在,我們也不認識他。」(參見原審卷第貳宗第一○六頁)、「我借錢我有承認,我有簽本票還要設定。」、「我們沒有借那麼多。」(參見原審卷第貳宗第一○七頁〕、「房子被拍賣,也不是我願意的,我本身帶三個小孩。」(參見原審卷第貳宗第一○九頁〕、「壹佰萬不是一次借的,是陸續借達到壹佰萬才設定。」(參見原審卷第壹宗第一八一頁)、「我的房地產只有給銀行貸款的,我也沒有騙丁○○,我有在偵查時說 范女 有重利,因為我房子、票給他抵押,利息是月息六分,沒有抵押時,也有十二分、十三分,十四分的都有。」(參見原審卷第壹宗第一四八頁)、「我跟他借錢,也是告訴人帶我去設定的,我是銀行第一胎的,告訴人是第二胎。」(參見原審卷第壹宗第一二六頁)、「是利上加利,加到壹佰萬,才拿去設定的。」、「到壹佰萬時,就沒有再交給我錢,我拿錢時,事先扣利息,每月利息或是十二分、十四分,十分,八分,例如借十萬,利息如果是十四分就先扣壹萬四千,只給我八萬六千元。」(參見原審卷第壹宗第一二七頁)、「(起訴書所指之二六六萬、二八八萬)都有加上利息才有那麼多。」(參見原審卷第壹宗第一三一頁)、「我沒有借那麼多,是利上加利。」(參見原審卷第壹宗第一○四頁)、「我有跟告訴人貴(借)壹佰多萬,我是八十二年就有跟告訴人借錢,是累積的。」(參見原審卷第壹宗第三十七頁)等語。經查:
(一)公訴人所述事實,雖有告訴人之指訴可佐,且告訴人丁○○自八十四年七月三日起迄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確將所允貸款如附表壹編號三至四十一所示參拾玖筆金額(詳如附表壹編號三至四十一),匯入乙○○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第「○一三─○○五─三一八二─七號」或「○一三─○五一─○五六三二─三號」帳戶中(匯款單影本所在卷頁見附表壹備註欄),另有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檢附乙○○(林尾桃)上開帳戶之往來明細表(附原審卷第壹宗第五十七頁至第六十四頁、第貳宗第五十七頁至第六十三頁)、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八九)北縣中農信字第○○九三號函附告訴人丁○○設於該行庫興南分會第○九四二八五─○○○號帳戶之往來明細表(附原審卷第壹宗第六十五頁至第七十七頁)在卷可參。而被告丙○○、乙○○(林尾桃)亦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具告訴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有該告訴狀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六二號卷第壹宗第一至四頁足稽。惟查,本件被告丙○○、乙○○(林尾桃)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具狀告訴丁○○涉重利犯嫌時,其告訴狀本指稱:至(八十四年)六月底止,告訴人(指本案被告丙○○、乙○○)等(向丁○○)借貸金額,各為壹佰萬元正等語(參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六二號第壹宗影卷第貳頁),而告訴人丁○○於該案偵訊時,亦供承:「八十四年六月間(借款與丙○○、乙○○)」、「他們先後向我各借壹佰萬元正,並且(各)設定抵押權壹佰貳拾萬元」等語不諱(參見偵字第五一六二號影卷第八十一頁、第八十二頁)。查,被告乙○○、丙○○二人告訴丁○○重利犯行時間,係算至八十四年六月底止,參諸被告丙○○、乙○○原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一九六七之二四地號基地暨其上第貳柒柒捌建號之建築改良物、同縣市○○段第一七三號土地等,確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各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壹佰貳拾萬元之抵押權與丁○○,有上開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可稽(參見同上偵卷第二十二頁、第三十三頁、第四十八頁),據此等情節,足認被告丙○○、乙○○迄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各向告訴人丁○○借貸壹佰萬元之指訴,尚非完全虛捏,況告訴人丁○○確有借貸金錢與被告乙○○、丁○○等人,而牟取利息之行為,告訴人丁○○並一度被起訴判刑,則就「丁○○貸放金錢與人以收取利息」之行為以觀,被告乙○○、丙○○等本其認知稱告訴人丁○○涉犯重利,並非完全虛捏事實。
(二)告訴人丁○○確於附表壹編號三至四十一所示時間,將附表壹編號三至四十一所示款項匯入乙○○(林尾桃)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第「○一三─○○五─三一八二─七號」或「○一三─○五一─○五六三二─三號」帳戶中,此有匯款單影本(所在卷頁見附表壹備註欄)、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檢附乙○○(林尾桃)上開帳戶之往來明細表(附原審卷第壹宗第五十七頁至第六十四頁、第貳宗第五十七頁至第六十三頁)等足佐,合計自八十四年七月三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匯入金額柒佰零參萬參仟肆佰元正。惟查,原審質諸告訴人丁○○:「二百六十六萬、二百八十萬,是何時結算出來的?」,告訴人答稱:「是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去羅代書那結算出來的。」(參見原審卷第壹宗第一八一頁),又對於告訴人於原審庭呈被告在代書處所列明細表,被告丙○○雖坦承:「有這些」(原審一卷第一三○頁),惟依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該明細表(原審一卷第一六
二、一六三頁),無論有無加入當初會算時未列入之二張共三十萬支票,均無法得出二百六十六萬元或二百八十萬元,尚難認告訴人所提確為當初在代書處會算之依據,參諸被告丙○○原有桃園縣八德市○○段一九六七之二四地號基地暨其上第貳柒柒捌建號之建築改良物,以抵押權內容變更為由,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送件、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登記完畢,將原權利價值自壹佰貳拾萬元變更為參佰貳拾萬元等情(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六二號第壹宗影卷第二十二頁、第三十三頁),足認告訴人與被告乙○○、丙○○等人間之借貸,係結算至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如何結算,以若干本金、利息結算,未據告訴人提出明確之結算依據,但從抵押權設定由壹佰貳拾萬元,提高至參佰貳拾萬元等情,可知告訴人丁○○極盡保障其債權能事,如果告訴人丁○○取息不高,何以至八十五年二月一日止之本金、利息結算依據,告訴人丁○○卻不予以詳列並保存其憑據以杜日後爭執之用?揆其情形應係顧慮本、利不相當,始未憑存,苟是,又何足以認定被告乙○○、丙○○虛捏利息?
(三)又查,本件上訴至本院時,告訴人丁○○另案被訴重利部分尚未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且其於該案偵查中尚遭羈押一月,嗣檢察官上訴經本院撤銷改判丁○○犯常業重利罪,由此繫屬經過,亦實難斷言告訴人必有遭受被告等誣陷之冤屈。再查,丁○○自八十四年七月三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雖將附表壹編號三至四十一所示款項匯入乙○○(林尾桃)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第「○一三─○○五─三一八二─七號」或「○一三─○五一─○五六三二─三號」帳戶中,總計匯入金額柒佰零參萬參仟肆佰元正。然經本院調閱「○一三─○五一─○五六三二─三號」帳戶中相關支票影本三十二件結果,其中共有十三張支票,合計一百九十一萬二千元,係由 劉永美 (已死亡)所領取,另有六萬元、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係由告訴人丁○○及其友人 曾敏盛 所領取,合計金額達二百二十二萬二千元,此有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桃存字第九一○○七二一號函及所附相關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一卷第二一三至二四五頁),足見被告所辯該支票帳戶曾提供劉永美等人使用等語屬實,尚難遽認丁○○匯入之七百餘萬元全係貸與被告乙○○、丙○○二人之本金,倘將他人領取之金額扣除,僅餘四百八十一萬一千四百元,此復與告訴人所主張被告等共欠五百四十六萬元不合。至於檢察官起訴書所列之五百七十七萬五千六百元,其中有四百三十萬元之款項雖係由丁○○所匯入,然在匯入被告林尾桃(乙○○)前揭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之甲存帳戶後,再由丁○○手中所持被告林尾桃開具原用為還款擔保之同額支票領回,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所存入之九十七萬六千六百元為例(原審一卷第六十一、一九四頁),若票據非告訴人持有,伊豈能連同尾數分文不差匯入同額款項?又依被告於原審中經精算後所詳列之四百三十萬元款項對照表(原審一卷第九十九頁),顯示乙○○(即林尾桃)所簽給告訴人之支票,於兌現次日即由丁○○存入其另一帳戶,依此一進一出之事實,可見丁○○所匯入之款項,係由丁○○以手中所持被告林尾桃開具支票領回,而未實際再借給乙○○,雖然告訴人就對照表所列上開金額,改口稱係被告所還款項(原審二卷第一○七頁),惟此等款項匯入、票據存入、票款領出之過程,均係丁○○所經手處理,根本未涉及被告,是原審所為被告已還告訴人四百三十萬元之認定,容有未合。由上可證匯入之七百餘萬元,未必全係貸與被告乙○○、丙○○二人之本金,其情可能即為被告乙○○、丙○○等所稱無能力再給付時,會再向丁○○借錢支應交給告訴人之本金、利息支票之情形(原審一卷四八頁),則告訴人有可能一面匯款給被告,一面又提示手中所持被告交給告訴人之本金、利息之支票,結果該款被告並未實際再得借款,故被告等始會堅持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各向告訴人借一百萬元,其餘為利息。且本件雙方債權債務之總額為何?其中本金若干?利息、利率若干?更莫衷一是,而告訴人丁○○所涉重利犯行業已起訴,欲期待其吐實殊不可能,法院實無從斷定告訴人所主張之月利率二分為真,亦無從肯認被告等所主張告訴人分別收取六至十四分利息之主張為偽。
(四)按所訴之事實,未能積極的證明為虛偽,則祇能以證據不充分之故,為被誣告人未予判罪之原因,自不能據以推定告訴人所訴為誣告(參見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三○七號判例)。查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四七號確定判決已認定:「吳紀富、林尾桃、證人甲○○,與劉永美均涉及經營或從事特種營業工作,彼此熟識,且係互相介紹向被告(即本件告訴人丁○○)借貸金錢,而林尾桃更提供其所有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簽發支票,供彼等向被告(即本件告訴人丁○○)借款之用。」,由上可證匯入之七百餘萬元,未必全係貸與被告乙○○、丙○○二人之本金。況告訴人丁○○該被訴重利部分之所以獲判無罪(本院一卷第一六一至一七○頁),係以本件被告等所指告訴人收取月息六分至十四分之重利,並利上加利各節,無證據可資證明,並非明確認定丁○○未收取重利,依前揭判例之意旨,自不能反執該判決以為本件被告等有誣告犯嫌之依據。況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曾遭羈押一月,被訴重利部分且經發回始告無罪確定,足見告訴人之行為是否構成重利罪本有爭議,衡諸被告等另案初始告訴之內容,實難謂係虛捏,或謂非出於誤會懷疑,是被告等之告訴係出於誤會懷疑,應無誣告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誣告犯行,尚難遽予論罪科刑。原審未予詳查,此部分遽為被告等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丙○○、乙○○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貳、上訴駁回部分:
甲、被告丙○○、乙○○(林尾桃)被訴詐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乙○○(林尾桃)明知己有之不動產,業用以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殘餘價值低落,資力不佳,仍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四年六月間,以家遭變故、急需用錢等為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一樓丁○○住處,各向丁○○借款壹佰萬元,並詐稱:丙○○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建物及其基地,與乙○○(林尾桃)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一樓建物及其基地均末曾用以貸款,可為借款擔保,並願給付以月息貳分計算之利息,使丁○○因而誤認貳人為有資力之人而如數借款,隨後因丙○○、乙○○(林尾桃)未能如期償還借款,丁○○因而要求貳人分別以上開不動產為其設定第二順位壹佰貳拾萬元抵押權;嗣至八十五年七月間止,丙○○、乙○○(林尾桃)又陸續以如無法借得款項以避免退票則會破產、無法清償原有借款等為由,持林尾桃之支票向丁○○借款,丁○○為恐前所出借之款項無法收回,因而陸續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借款與丙○○、乙○○(林尾桃),前後所借出之款項共達貳佰陸拾陸萬、貳佰捌拾萬元。其後丙○○、乙○○(林尾桃)均未償還所借之款項,且乙○○(林尾桃)所有前開不動產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遭其他債權人查封拍賣後,因總債權額高於拍賣所得致丁○○未能受償,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乙○○(林尾桃)另涉此部份詐欺取財犯嫌云云。
二、惟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乃上訴人對於下級法院未確定判決,聲明不服,向上級法院請求救濟之方法。刑事被告之上訴,自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原判決,並未論罪科刑,即無不利益之可言,自不得上訴(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七號判決)。本件從被告丙○○、乙○○(林尾桃)之刑事上訴狀內容觀之(本院一卷第三十六至四十一頁),既未聲明一部上訴之旨,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視為全部上訴。然原判決關於被告丙○○、乙○○(林尾桃)被訴詐欺部分,係諭知被告等無罪,此部分,被告等即無不利益之可言,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被告等就此部分一併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乙、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明知丁○○未有收取重利之事實,仍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供前具結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證稱向丁○○借款本金伍萬元,利息每月壹萬元等語,而為虛偽之陳述。因認被告甲○○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惟查: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犯罪,供稱:「我沒有做為(偽)證,因為我本身就是受害者。」、「(在八六偵五一六二號偵查時)我沒有說謊,告訴人強押我去飯店要我寫六十萬的本票、借據。」(參見原審卷第貳宗第九十九頁)、「告訴人押我至飯店要我簽陸拾萬本票,我之前本票有在他那邊,我還不出來,告訴人就說以三十萬,告訴人節錄下來,就說我欠她三十萬。」、「(上情)是丁○○誘導我說的。」、「我沒有做為證。」(參見原審卷第貳宗第一0一頁)、「我們跟丁○○借錢時,(證人)曾敏威都不在,我們也不認識他。」(參見原審卷第貳宗第一0六頁)、「請還我壹個清白。」(參見原審卷第貳宗第一0九頁)、「是真的我借五萬要還六萬元,我八十四年五月底六月份有匯款給范女的。」(參見原審卷第壹宗第一四八頁)、「當初我有跟檢方講過,借六萬實際只給我五萬,壹萬就是月息了,我當時也有聲請調彰化溪湖鎮我匯去告訴 人萬華 的帳戶,但檢方沒有查,我每五天就匯一次款給告訴人,有時告訴人也會自己來收,我每次匯壹萬去,我共匯六期,就是六萬元。」(參見原審卷第壹宗第一二八頁)、「我在彰化溪湖有匯錢給他,我只借拾捌萬。」(參見原審卷第壹宗第一0四頁)、、「有(於偵查中證稱借五萬,利息一萬元,並具結。),我在八十四年五月底借的,借五萬,簽六萬的本票,我後來還六萬元,我是壹個月就還清了,在借錢跟還錢之間,告訴人每隔二天就收一次利息,我五月二十日去溪湖,有在台中中小銀行匯款給告訴人。」(參見原審卷第壹宗第三十九頁)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四一號判例意旨)。又約定利率雖超過法定限制,致取得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但在立約當時債權人如無乘債務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尚不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司法院院解字第三0二九號解釋),據此,就重利罪言之,「立約當時債權人有無乘債務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始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而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所定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三)查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有無向丁○○借款?)有的,八十四年六月初在桃園縣○○鄉○○
路榮民之家對面向他(丁○○)借六萬元,他實際交付伍萬元。(利息如何算?)一個月利息一萬元。(有何補充?)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八月初,其中八月初在彰化溪湖鎮打電話,他(丁○○)電匯給我,分別是八萬一千元及五萬元,利息分別為一萬五千元及一萬元,是月息。(是否還錢?)我還二十幾萬,實借本金十八萬一千元,但丁○○本票都沒有還我。(如何還錢?)我電匯入他(丁○○)的戶頭,萬華第一銀行、中和農會」(參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六二號卷第壹宗影卷第九十一、九十二頁)。觀被告甲○○上項供述全文,但就其與告訴人間借貸之本金及利率而為供述,並無一語指及告訴人丁○○有無或如何利用甲○○「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按諸前述,不能認被告甲○○於重利罪有關「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即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當。況本件被告乙○○、丙○○二人被訴誣告部分,告訴人丁○○向其等收取若干利息,雙方各執一詞,告訴人丁○○是否涉犯重利罪,事實並不明確,無從為被告乙○○、丙○○有誣告犯行之認定,惟告訴人丁○○確有借貸金錢與被告甲○○及乙○○、丁○○等人而牟取利息之行為,告訴人丁○○並一度被起訴判刑,是其與被告甲○○間,究竟向甲○○收取若干利息,復各執一詞,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甲○○之供述係不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應認被告甲○○偽證罪嫌尚有不足。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甲○○涉公訴人起訴之偽證犯嫌,當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份犯罪,原審乃就此部份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等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附表壹:
┌──┬────┬────┬──────┬───────────────┐│編號│借款日期│受款人│金額│備註│││〔或結算│〔或借款│新台幣元││││日期〕│人〕│││├──┼────┼────┼──────┼───────────────┤│一│84/06/30│丙○○│1,000,000.│當日會結本金餘額。│├──┼────┼────┼──────┼───────────────┤│二│84/06/30│林尾桃│1,000,000.│當日會結本金餘額。│├──┼────┼────┼──────┼───────────────┤│三│84/07/03│林尾桃│250,000.│匯入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林尾桃││││││帳戶(匯款單附原審卷第貳宗第八││││││二頁)。│├──┼────┼────┼──────┼───────────────┤│四│84/07/14│林尾桃│250,000.│匯入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林尾桃││││││帳戶〔匯款單附原審卷第貳宗第八││││││二頁〕。│├──┼────┼────┼──────┼───────────────┤│五│84/07/22│林尾桃│282,000.│匯入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林尾桃││││││帳戶〔匯款單附原審卷第貳宗第八││││││三頁〕。│├──┼────┼────┼──────┼───────────────┤│六│84/07/24│林尾桃│35,000.│匯入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林尾桃││││││帳戶〔匯款單附原審卷第貳宗第八││││││三頁〕。│├──┼────┼────┼──────┼───────────────┤│七│84/08/04│林尾桃│81,000.│匯入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林尾桃││││││帳戶〔匯款單附原審卷第貳宗第八││││││四頁〕。│├──┼────┼────┼──────┼───────────────┤│八│84/08/08│林尾桃│88,000.│匯入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林尾桃││││││帳戶〔匯款單附原審卷第貳宗第八││││││四頁〕。│├──┼────┼────┼──────┼───────────────┤│九│84/08/12│林尾桃│220,000.│匯入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林尾桃││││││帳戶〔匯款單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0號卷第十一頁〕。│├──┼────┼────┼──────┼───────────────┤│十│84/08/15│林尾桃│88,000.│匯入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林尾桃││││││帳戶〔匯款單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0號卷第十一頁〕。│├──┼────┼────┼──────┼───────────────┤│十一│84/08/21│林尾桃│150,000.│匯入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林尾桃││││││帳戶〔匯款單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0號卷第十一頁〕。│├──┼────┼────┼──────┼───────────────┤│十二│84/08/22│林尾桃│300,000.│匯入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林尾桃││││││帳戶〔匯款單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0號卷第十二頁〕。│├──┼────┼────┼──────┼───────────────┤│十三│84/08/22│林尾桃│126,000.│匯入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林尾桃││││││帳戶〔匯款單附原審卷第貳宗第八││││││五頁〕。│├──┼────┼────┼──────┼───────────────┤│十四│84/08/29│林尾桃│94,000.│匯入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林尾桃││││││帳戶〔匯款單附原審卷第貳宗第八││││││五頁〕。│├──┼────┼────┼──────┼───────────────┤│十五│84/09/08│林尾桃│44,000.│匯入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林尾桃││││││帳戶〔匯款單附原審卷第貳宗第八││││││六頁〕。│├──┼────┼────┼──────┼───────────────┤│十六│84/09/18│林尾桃│400,000.│匯入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林尾桃││││││帳戶〔匯款單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0號卷第十二頁〕。│├──┼────┼────┼──────┼───────────────┤│十七│84/09/20│林尾桃│282,000.│匯入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林尾桃││││││帳戶〔匯款單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0號卷第十二頁〕。│├──┼────┼────┼──────┼───────────────┤│十八│84/09/20│林尾桃│100,000.│匯入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林尾桃││││││帳戶〔匯款單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0號卷第十三頁〕。│├──┼────┼────┼──────┼───────────────┤│十九│84/09/25│林尾桃│44,000.│匯入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林尾桃││││││帳戶〔匯款單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0號卷第十三頁〕。│├──┼────┼────┼──────┼───────────────┤│二十│84/09/27│林尾桃│20,000.│匯入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林尾桃││││││帳戶〔匯款單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0號卷第十三頁〕。│├──┼────┼────┼──────┼───────────────┤│二一│84/09/29│林尾桃│63,000.│匯入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林尾桃││││││帳戶〔匯款單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0號卷第十四頁〕。│├──┼────┼────┼──────┼───────────────┤│二二│84/09/29│林尾桃│94,000.│匯入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林尾桃││││││帳戶〔匯款單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0號卷第十四頁〕。│├──┼────┼────┼──────┼───────────────┤│二三│84/10/02│林尾桃│47,000.│匯入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林尾桃││││││帳戶〔匯款單附原審卷第貳宗第八││││││六頁〕。│├──┼────┼────┼──────┼───────────────┤│二四│84/10/03│林尾桃│400,000.│匯入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林尾桃││││││帳戶〔匯款單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0號卷第十四頁〕。││││││註:告訴代理人提出附原審卷第壹││││││宗第九四頁之對照表誤載為『││││││肆萬元』。│├──┼────┼────┼──────┼───────────────┤│二五│84/10/09│林尾桃│141,000.│匯入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林尾桃││││││帳戶〔匯款單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0號卷第十五頁〕。│├──┼────┼────┼──────┼───────────────┤│二六│84/10/12│林尾桃│220,000.│匯入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林尾桃││││││帳戶〔匯款單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0號卷第十五頁〕。│├──┼────┼────┼──────┼───────────────┤│二七│84/10/16│林尾桃│94,000.│匯入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林尾桃││││││帳戶〔匯款單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0號卷第十五頁〕。│├──┼────┼────┼──────┼───────────────┤│二八│84/10/16│林尾桃│100,000.│匯入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林尾桃││││││帳戶〔匯款單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0號卷第十六頁〕。│├──┼────┼────┼──────┼───────────────┤│二九│84/10/27│林尾桃│150,000.│匯入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林尾桃││││││帳戶〔匯款單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0號卷第十六頁〕。│├──┼────┼────┼──────┼───────────────┤│三0│84/11/04│林尾桃│150,000.│匯入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林尾桃││││││帳戶〔匯款單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0號卷第十六頁〕。│├──┼────┼────┼──────┼───────────────┤│三一│84/11/09│林尾桃│94,000.│匯入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林尾桃││││││帳戶〔匯款單附原審卷第貳宗第八││││││七頁〕。│├──┼────┼────┼──────┼───────────────┤│三二│84/11/20│林尾桃│976,600.│匯入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林尾桃││││││帳戶〔匯款單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0號卷第十七頁〕。│├──┼────┼────┼──────┼───────────────┤│三三│84/11/24│林尾桃│92,000.│匯入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林尾桃││││││帳戶〔匯款單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0號卷第十七頁〕。│├──┼────┼────┼──────┼───────────────┤│三四│84/11/27│林尾桃│188,000.│匯入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林尾桃││││││帳戶〔匯款單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0號卷第十七頁〕。│├──┼────┼────┼──────┼───────────────┤│三五│84/11/29│林尾桃│184,000.│匯入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林尾桃││││││帳戶〔匯款單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0號卷第十八頁〕。│├──┼────┼────┼──────┼───────────────┤│三六│84/12/04│林尾桃│376,000.│匯入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林尾桃││││││帳戶〔匯款單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0號卷第十八頁〕。│├──┼────┼────┼──────┼───────────────┤│三七│84/12/05│林尾桃│141,000.│匯入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林尾桃││││││帳戶〔匯款單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0號卷第十八頁〕。│├──┼────┼────┼──────┼───────────────┤│三八│84/12/08│林尾桃│94,000.│匯入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林尾桃││││││帳戶〔匯款單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0號卷第十九頁〕。│├──┼────┼────┼──────┼───────────────┤│三九│84/12/11│林尾桃│244,000.│匯入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林尾桃││││││帳戶〔匯款單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0號卷第十九頁〕。│├──┼────┼────┼──────┼───────────────┤│四0│84/12/11│林尾桃│30,000.│匯入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林尾桃││││││帳戶〔匯款單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0號卷第十九頁〕。│├──┼────┼────┼──────┼───────────────┤│四一│84/12/22│林尾桃│300,800.│匯入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林尾桃││││││帳戶〔匯款單附原審卷第貳宗第八││││││七頁〕。│├──┴────┼────┴──────┴───────────────┤│合計│新台幣玖佰零參萬參仟肆佰元正。│└───────┴───────────────────────────┘附表貳─被告林尾桃簽發交付告訴人丁○○供清償之票據已兌現部份:
註:A─代表被告林尾桃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第○一三─○五一─五六三二─三號帳戶。
B─代表告訴人丁○○設於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興南分會第○九四二八五─○○○號帳戶。
┌──┬────┬────┬────┬─────┬───────────┐│編號│日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行庫別│備註│││││├──┬──┤│││││新台幣元│付款│提示││││││││交換││├──┼────┼────┼────┼──┼──┼───────────┤│一│84/08/15│0000000│60,000.│A│B│A:見原審卷第壹宗第六││││││││0頁。││││││││B:見原審卷第壹宗第六││││││││六頁(84/08/16)。│├──┼────┼────┼────┼──┼──┼───────────┤│二│84/08/22│0000000│300,000.│A│B│A:見原審卷第壹宗第六││││││││0頁。││││││││B:見原審卷第壹宗第六││││││││六頁(84/08/23)。│├──┼────┼────┼────┼──┼──┼───────────┤│三│84/08/23│0000000│60,000.│A│B│A:見原審卷第壹宗第六││││││││0頁。││││││││B:見原審卷第壹宗第六││││││││六頁(84/08/24)。│├──┼────┼────┼────┼──┼──┼───────────┤│四│84/09/15│0000000│60,000.│A│B│A:見原審卷第壹宗第六││││││││0頁。││││││││B:見原審卷第壹宗第六││││││││七頁(84/09/18)。│├──┼────┼────┼────┼──┼──┼───────────┤│五│84/09/20│0000000│200,000.│A│B│A:見原審卷第壹宗第六││││││││0頁。││││││││B:見原審卷第壹宗第六││││││││七頁(84/09/21)。│├──┼────┼────┼────┼──┼──┼───────────┤│六│84/09/21│0000000│300,000.│A│B│A:見原審卷第壹宗第六││││││││0頁。││││││││B:見原審卷第壹宗第六││││││││八頁(84/09/26)。│├──┼────┼────┼────┼──┼──┼───────────┤│七│84/09/25│0000000│200,000.│A│B│A:見原審卷第壹宗第六││││││││0頁。││││││││B:見原審卷第壹宗第六││││││││八頁(84/09/26)。│├──┼────┼────┼────┼──┼──┼───────────┤│八│84/09/25│0000000│60,000.│A│B│A:見原審卷第壹宗第六││││││││0頁。││││││││B:見原審卷第壹宗第六││││││││八頁(84/09/26)。│├──┼────┼────┼────┼──┼──┼───────────┤│九│84/10/09│0000000│100,000.│A│B│A:見原審卷第壹宗第六││││││││一頁。││││││││B:見原審卷第壹宗第六││││││││八頁(84/10/11)。│├──┼────┼────┼────┼──┼──┼───────────┤│十│84/10/05│0000000│150,000.│A│B│A:見原審卷第壹宗第六││││││││一頁。││││││││B:見原審卷第壹宗第六││││││││八頁(84/10/11)。│├──┼────┼────┼────┼──┼──┼───────────┤│十一│84/10/12│0000000│250,000.│A│B│A:見原審卷第壹宗第六││││││││一頁。││││││││B:見原審卷第壹宗第六││││││││八頁(84/10/16)。│├──┼────┼────┼────┼──┼──┼───────────┤│十二│84/10/16│0000000│100,000.│A│B│A:見原審卷第壹宗第六││││││││一頁。││││││││B:見原審卷第壹宗第六││││││││八頁(84/10/17)。│├──┼────┼────┼────┼──┼──┼───────────┤│十三│84/10/20│0000000│120,000.│A│B│A:見原審卷第壹宗第六││││││││一頁。││││││││B:見原審卷第壹宗第六││││││││八頁(84/10/23)。│├──┼────┼────┼────┼──┼──┼───────────┤│十四│84/11/06│0000000│150,000.│A│B│A:見原審卷第壹宗第六││││││││一頁。││││││││B:見原審卷第壹宗第六││││││││九頁(84/11/08)。│├──┼────┼────┼────┼──┼──┼───────────┤│十五│84/11/08│0000000│50,000.│A│B│A:見原審卷第壹宗第六││││││││一頁。││││││││B:見原審卷第壹宗第六││││││││九頁(84/11/09)。│├──┼────┼────┼────┼──┼──┼───────────┤│十六│84/11/08│0000000│150,000.│A│B│A:見原審卷第壹宗第六││││││││一頁。││││││││B:見原審卷第壹宗第六││││││││九頁(84/11/09)。│├──┼────┼────┼────┼──┼──┼───────────┤│十七│84/11/21│0000000│150,000.│A│B│A:見原審卷第壹宗第六││││││││二頁。││││││││B:見原審卷第壹宗第六││││││││九頁(84/11/22)。│├──┼────┼────┼────┼──┼──┼───────────┤│十八│84/11/20│0000000│120,000.│A│B│A:見原審卷第壹宗第六││││││││一頁。││││││││B:見原審卷第壹宗第六││││││││九頁(84/11/22)。│├──┼────┼────┼────┼──┼──┼───────────┤│十九│84/11/20│0000000│300,000.│A│B│A:見原審卷第壹宗第六││││││││一頁。││││││││B:見原審卷第壹宗第六││││││││九頁(84/11/22)。│├──┼────┼────┼────┼──┼──┼───────────┤│二十│84/11/20│0000000│120,000.│A│B│A:見原審卷第壹宗第六││││││││一頁。││││││││B:見原審卷第壹宗第六││││││││九頁(84/11/22)。│├──┼────┼────┼────┼──┼──┼───────────┤│二一│84/11/25│0000000│50,000.│A│B│A:見原審卷第壹宗第六││││││││二頁。││││││││B:見原審卷第壹宗第七││││││││0頁(84/11/27)。│├──┼────┼────┼────┼──┼──┼───────────┤│二二│84/11/27│0000000│150,000.│A│B│A:見原審卷第壹宗第六││││││││二頁。││││││││B:見原審卷第壹宗第七││││││││0頁(84/11/28)。│├──┼────┼────┼────┼──┼──┼───────────┤│二三│84/11/30│0000000│50,000.│A│B│A:見原審卷第壹宗第六││││││││二頁。││││││││B:見原審卷第壹宗第七││││││││0頁(84/12/04)。│├──┼────┼────┼────┼──┼──┼───────────┤│二四│84/11/30│0000000│150,000.│A│B│A:見原審卷第壹宗第六││││││││二頁。││││││││B:見原審卷第壹宗第七││││││││0頁(84/12/04)。│├──┼────┼────┼────┼──┼──┼───────────┤│二五│84/12/04│0000000│400,000.│A│B│A:見原審卷第壹宗第六││││││││二頁。││││││││B:見原審卷第壹宗第七││││││││0頁(84/12/04)。│├──┼────┼────┼────┼──┼──┼───────────┤│二六│84/12/05│0000000│150,000.│A│B│A:見原審卷第壹宗第六││││││││二頁。││││││││B:見原審卷第壹宗第七││││││││0頁(84/12/07)。│├──┼────┼────┼────┼──┼──┼───────────┤│二七│84/12/09│0000000│100,000.│A│B│A:見原審卷第壹宗第六││││││││二頁。││││││││B:見原審卷第壹宗第七││││││││一頁(84/12/11)。│├──┼────┼────┼────┼──┼──┼───────────┤│二八│84/12/12│0000000│250,000.│A│B│A:見原審卷第壹宗第六││││││││二頁。││││││││B:見原審卷第壹宗第七││││││││一頁(84/12/13)。│├──┴────┼────┴────┴──┴──┴───────────┤│合計│新台幣肆佰參拾萬元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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