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賭博、公共危險、竊盜、脫逃、放火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所觸犯放火罪及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六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復於八十七年間,因犯脫逃罪,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上開三罪合併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夥同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二名不詳年籍之成年女子,結夥三人以上,四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許,在臺中縣○○鄉○○村○○路○○○號之鎮明宮,由「阿文」及另二名女子在門口把風,由甲○○以「阿文」提供之鑰匙連接絲線再黏接口香糖之釣魚方式,竊取鎮明宮中香油錢箱內之香油錢,得手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五十七元後,尚嫌不足,繼續在鎮明宮中以同樣方式竊取香油錢之際,適為鎮明宮管理員丙○○發覺報警當場查獲甲○○,「阿文」及另二名女子則趁機逃逸,嗣經警在甲○○身上當場查獲贓款一千七百五十七元,並扣得作案用之鑰匙連絲線一組。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右揭以鑰匙連接絲線再黏接口香糖之釣魚方式,竊取鎮明宮中香油錢箱內之香油錢之事實不諱,惟辯稱:本件係其一人單獨所為,「阿文」及另二名女子並不知情且未擔任把風云云,惟查被告業於警訊時自承:「我在上述時地進入行竊,其餘三人在門口把風,在被人發現後,他們三人便逃跑」(詳見偵查卷第八頁),是被告嗣辯稱「阿文」及另二名女子並不知情云云,顯非可採,而本件竊盜事實,被告上開自白外,核與證人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作案用之鑰匙連絲線一組,及贓物領據、現場圖、警員職務報告各一份、相片四張在卷足資佐證,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甲○○就上開犯行,與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二名不詳年籍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前於八十五年間曾觸犯放火罪及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六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復於八十七年間,因犯脫逃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上開三罪合併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極為不佳,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竊盜,頗具悔意,並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捌月,並認扣案之鑰匙連絲線一組為被告甲○○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共犯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所有,併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主張其係單獨行竊,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如前所述,被告業於警訊坦承結夥三人以上行竊,且原審業已斟酌被告上開各節妥為量刑,核無不當,被告右揭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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