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54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5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四四號
原告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楊憲祖 律師 林金榮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 邦(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佳侶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一六三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兔小妹」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八類之皮夾、皮包、腰包、錢袋、手提袋、公事包、鑰匙包、手提包、化粧箱、登山袋等商品,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八九二三二五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定異議不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命被告應為撤銷審定第八九二三二五號「兔小妹」商標之審定。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據以異議之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參加人以近似之審定八九二三二五號「兔小妹」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八類之商品,有否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而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違反?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
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前段所明定。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則以商標本身有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產地之虞,即有其適用,迭經行政法院裁判在案。
⒉系爭商標「兔小妹」圖樣與原告據以異議「DAISY&CORO+device」商標圖樣
兩相比較,其外觀比較上,同樣均為兔子圖樣,外型輪廓幾近相同,唯一小差異處為系爭「兔小妺」商標圖樣之耳朵形狀稍有不同,惟卻同樣在左耳相同位置均有類似花樣之裝飾,更顯示出其近似性。此外就兩圖樣之臉部設計相比較,系爭商標之鼻嘴相接之設計,顯完全抄襲原告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意匠理念。兩商標圖樣之衣物穿著款式幾乎相同,雖然系爭商標其衣物顏色為黑色,但卻連衣物上之小花裝飾之設計均一模一樣。兩商標外觀如此近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將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⒊經由原告不斷的努力宣傳行銷「HELLOKITTY」商標商品,使得「HELLOKITTY
」商標在我國不斷經由法院判決或被告之公文書,肯認屬著名商標,原告「HELLOKITTY」(凱蒂貓)、「KEROKEROKEROPPI&DEVICE」(大眼蛙)、「PAMPAMPURIN(布丁狗)」等商標同於國際市場及我國享有盛名,而廣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原告為求得良好之行銷廣告效果,原告常以據以異議「DAISY&CORO+device」商標圖樣中之左側部分之「DAISY」兔子圖樣,與著名「HELLOKITTY」商標一同使用在同一商品之行銷手法,因此在原告鉅量之「HELLOKITTY」商標宣傳廣告中,「DAISY」也因附隨之廣告效果,而在我國一般消費者享有極高之知名度。凡此有原告之商品型錄及草莓新聞等廣告行銷資料可稽。「DAISY&CORO」商標經原告努力不間斷地推展促銷,「DAISY&CORO+device」商標之品質及信譽已為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是「DAISY&CORO+device」商標自屬著名商標,此有下述使用證據可稽,如一九九八年八月份型錄、一九九九年四月份型錄、一九九八年四月五日出刊,第三百六十三號草莓新聞(No.363)、一九九八年七月五日出刊,第三百六十六號草莓新聞(No.366)、日本商標登錄一覽表、進口報單五紙。經由國內網站之搜索,動輒高達三百五十件以上之網頁,係登載原告之「HELLOKITTY」等諸多著名商標商品訊息,而使得原告之「DAISY&CORO+device」商標亦得透過網路之媒介,獲得國內廣大愛好者之熟知與認識,藉由此種網路上的廣泛流通,原告據以異議商標足認已於我國獲得高度之著名度。現今台灣、日本間觀光商務旅客出入頻繁,彼此資訊廣泛流通,從而廣受日本消費者喜愛與熟知之「DAISY&CORO+device」商標,透過觀光及資訊之流通,亦因而獲得我國人民的熟知,此有我國與日本間,兩國人民往返人數統計資料表可稽。
⒋「DAISY&CORO+device」商標已在我國及日本廣泛使用於衣服、內衣、雨衣
、便當、毛毯、床單、茶杯、筷子、碗、牙刷、膠帶、鏡子、梳子、證件袋、皮夾、手提包、相框、撲滿、筆記本、信紙、鉛筆、橡皮擦、尺、鉛筆盒等商品且為我國一般商品購買人所熟知。據以異議之商標所有人,即原告為世界著名廠商,今參加人,以幾近相同之「兔小妹」圖樣商標在我國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皮夾、皮包、腰包、錢袋、手提袋、公事包、鑰匙包、手提包、化妝箱、登山袋」商品,自有招致消費者將該指定商品與原告著名商標及跨國性之優良商譽聯想一起,以致對其商品性質、品質、產地產生混淆誤認。系爭商標已違反首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前段規定,依法不得申請註冊。
⒌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於一九九八年八月份型錄中商品號數及其對應之銷售數量、
銷售金額,例如在商品號數六九二五九○號商品,在一九九八年八月份之日本國內銷售量高達四、二五七個,因此光是該號商品在日本國內總銷售金額即高達三、四○五、六○○日圓(當時匯率約為一:0‧三五,約折合當時台幣高達一百萬以上),另外在同年九月份該號商品之銷售金額亦高達四、三九九、二○○日圓(約折合當時新台幣近一百五十萬)。同樣在一九九九年四月份型錄中商品號數及其對應之銷售數量、銷售金額,例如在商品號數二九八一四○號商品,在一九九九年四月份之日本國內銷售量高達二、五三四個,因此光是該號商品在日本國內總銷售金額即高達二、五三四、○○○日圓(約折合當時新台幣高達八十萬以上),均有銷售統計資料可稽。上述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銷售實績僅為型錄中一號商品爾爾,例如在一九九八年八月份型錄中,若加上該月份型錄其他據以異議商標商品總計二十四號商品之銷售金額,可證明由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極高銷售量及銷售金額,足證在日本獲得廣大消費者之熱烈支持,並已在日本取得高度著名性。
⒍另依據「DAISY&CORO及圖」商標於一九九八年八月份至十二月份銷售記錄,
高達二五四、九二九個。依據「DAISY&CORO及圖」商標於一九九九年一月份至九月份銷售記錄,高達三三、四五六個,此均有銷售紀錄表可稽,上述原告「DAISY&CORO及圖」商標商品,於參加人「兔小妹」商標一九九九年十月申請註冊之前,總計銷售紀錄已高達近二十九萬件,計以其商品保守估計平均定價約一千元日幣,將高達二億九千萬元日幣以上之銷售金額,換算當時新台幣匯率將值「一億元」左右之天文銷售實績,因此由原告「DAISY&CORO及圖」商標極高銷售量及銷售金額,足證系爭「兔小妹」商標申請註冊之前,在日本獲得廣大消費者之熱烈支持,已成為日本高度著名商標。
⒎原告商品包括「DAISY&CORO及圖」商標商品,透過原告台灣總代理以及專賣
店之全台灣地區廣泛宣傳行銷,已在台灣地區取得一定知名度,原告所提出的廣告、型錄等資料經過原告進口台灣地區,使得台灣的廣大消費者得以接觸此類訊息,雖然主要為日文資料,但因內容多為原告商品之照片圖樣,並不會因語言差異造成閱讀之限制。而且此類行銷資料縱然係日文資料,但因國內廣大哈日族的哈日風潮,使得此類廣告資料非但不會因語言受限行銷範圍,反倒更受到廣大消費者之愛用與風靡,在專賣原告商品之「小禮堂」專賣店中,即有擺設陳列原告自日本原裝進口之日文型錄,供台灣消費者選購及參考,此有照片可稽。原告生產之商品,包括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在台灣地區,有原告台灣總代理「麗嬰國際公司」,在台灣地區各家大百貨公司,包括太平洋SOGO百貨、三越百貨、大業高島屋百貨等百貨公司,設置經營全台灣十八家之三麗鷗商品專櫃,此有一覽表可稽。麗嬰國際公司除了上述直營之專櫃之外,在全台灣還有超過一百家以上之批發行銷據點,此有一覽表可稽。另外在台北街頭常見到的「小禮堂」等也是專賣原告商品之專賣店,所以原告商品包括據以異議之「DAISY&CORO+device」商標商品,在台灣受到廣大消費者的歡迎,絕非被告所述在台灣沒有設置專賣店因而難以在台灣市場見到云云。
⒏原告據以異議商標於台灣地區透過草莓新聞等原告精美之廣告資料,已在台灣
地區取得一定程度之著名性,原告為求得良好之行銷廣告效果,定期發行草莓新聞等刊物介紹有關原告所創設之圖樣商品,包括「HELLOKITTY」及本案據以異議「DAISY&CORO」等相關訊息。舉凡商品型錄、原告發行之「草莓新聞」或各式廣告資料上,均每每伴隨著原告據以異議之兔寶寶圖形使用於商品上作為商標圖樣,「HELLOKITTY」身旁之兔寶寶圖形--Cathy與原告據以異議之「DAISY」二者乃為姊妹關係,「DAISY」的設計是根據「Cathy」而來,二者之設計意匠幾乎相同,是以系爭「兔小妹」商標與原告著名之「HELLOKITTY」身旁之兔寶寶圖形-Cathy亦構成近似,而因該兔寶寶-Cathy乃為「HELLOKITTY」的好朋友,每每均伴隨「HELLOKITTY」出現,是隨著「HELLOKITTY」之著名程度,該「Cathy」之著名性亦隨之而來,故系爭「兔小妹」商標既與原告著名之「HELLOKITTY」身旁之兔寶寶圖形-Cathy構成近似,隨著原告「HELLOKITTY」商標之著名性,與著名「HELLOKITTY」商標一同使用在同一商品之行銷手法,因此在原告鉅量之「HELLOKITTY」商標宣傳廣告中,「DAISY」也因附隨之廣告效果,而在台灣一般消費者享有極高之知名度,此有下列型錄等行銷廣告資料可稽,如一九九七年十二月號、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一月型錄影本乙份、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一月號草莓新聞影本乙份、KITTYGOODSCOLLECTION一九九七年冬季號(WINTER)、一九九八年六月、九月號影本乙份、一九九七年至一九九八年份各種雜誌廣告影本乙份。
⒐商標法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著名性」構成要件係屬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在解釋
該要件時應該考量諸多因素,並非如被告不考慮到各種因素包括原告「DAISY&CORO及圖」商標在日本地區受到消費者的熱愛,而已享有高度知名度,參加人抄襲原告著名「DAISY&CORO及圖」商標並搶先在台灣註冊之行為,在解釋該第七款「著名度」要件時,應該整體考量系爭商標搶註之可非難性,對於著名度之要求不能過於嚴苛要求,被告解釋「著名性」的要件,在原處分法律適用上明顯有違法之重大瑕疵。
⒑原告所提出的廣告、型錄等資料在台灣全省各地隨手可得,絕非被告於原處分
書中所述僅屬境外日文資料國內消費者無從知悉云云,查在地處台北市最熱鬧的忠孝東路太平洋SOGO百貨,有坪數寬廣專賣原告商品之專賣店,即有擺設陳列原告自日本原裝進口之日文草莓新聞,供台灣消費者選購及參考,此有現場擺設照片可稽。其他在台灣地區各大百貨公司,包括太平洋崇光百貨(SOGO)、新光三越百貨、大葉高島屋百貨等百貨公司,均得透過遍及台灣十八家百貨公司之三麗鷗商品專櫃購得草莓新聞等資料,此有一覽表可稽。另外,在台北街頭常見到的「小禮堂」商店,係專賣原告各式商品之專賣店,於該商店中均有陳列販售當月號之原告進口日文「草莓新聞」雜誌,此有原告購買當月號草莓新聞雜誌之收據及雜誌可稽。前述一九九八年四月五日出刊,第三百六十三號草莓新聞(No.363)「草莓新聞(いちご新聞)」,以及一九九八年七月五日出刊,第三百六十六號草莓新聞(No.366),均經原告進口至台灣地區銷售,此有進口報單可稽。因此被告所述原告所提草莓新聞No.363、…均屬我國境外日文資料,其廣告之外溢效果未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云云,顯有違誤認定事實之重大違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
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又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
⒉惟據原告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日本商標登錄一覽表所載據以異議商標核准註
冊日期尚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況商標之使用情形如何暨是否已臻著名,仍須參酌其實際使用之證據資料判斷之。而所檢送之CATALOG8-EVERYDAYAugust1988、CATALOG4-EVERYDAYAPRIL1999、草莓新聞-No﹒363,一九九八年四月五日、草莓新聞-No﹒366,一九九八年七月五日等資料影本,其中CATALOG4-EVERYDAYAPRIL1999之使用日期尚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餘資料之使用日期相距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僅短短數個月,均屬我國境外日文資料,且其份數有限,是否有流通我國亦不得而知,縱以國際間旅客出入頻繁,商業資訊廣泛傳播,然受語文之障礙及其數量有限,其廣告之效果如何頗值懷疑,另所謂進口報單五紙影本,核其為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及二十五日之進口報單,且其中僅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之二份進口報單(報關日期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有原告所稱之據以異議商標縮寫,再補送之銷售明細表,其銷售明細表所載之進口商品資料部分係轉載自上述進口報單之交易資料,部分交易日期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再揆其進口交易紀錄,非惟輸入日期僅早約短短三個月餘,姑不論其商品下船,輾轉配送至經銷商再轉零售商所花費之時間,僅區區微量之進口資料,衡酌各式卡通玩偶商標商品普遍充斥市場,且經常推陳佈新,該據以異議「DAISY&CORO」商標商品,於毫無任何廣告或其他媒介促銷,亦未設置專賣店之情形下,著實難謂據以異議商標於各式各樣品牌眾多、競爭激烈之形象卡通玩偶商標商品充斥之國內市場,已創造高知名度,並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熟識而臻著名,綜上論述,原告主張據以異議「DAISY&CORO」商標商品之信譽已為我國消費大眾所共知而達著名商標云云,應無足採認。從而參加人以本件審定第八九二三二五號「兔小妹」商標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皮夾,皮包,腰包,錢袋,手提袋,公事包,鑰匙包,手提包,化妝箱,登山袋」等商品,難謂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而有致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信之虞,應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理由
一、參加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兔小妹」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八類之皮夾、皮包、腰包、錢袋、手提袋、公事包、鑰匙包、手提包、化粧箱、登山袋商品,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八九二三二五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定異議不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異議申請書、被告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智商○三五○字第九○○○三二四二四號發文之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異議審定書及經濟部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一六三四○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據以異議之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參加人以近似之審定第八九二三二五號「兔小妹」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八類之商品,有否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而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違反?
二、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又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參照)。又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下列足資認定為著名之因素:(一)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或標章之程度。(二)商標或標章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三)商標或標章推廣之期間、範圍及地域。所謂商標或標章之推廣,包括商品或服務使用商標或標章之廣告或宣傳,以及在商展或展覽會之展示。(四)商標或標章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但須達足以反映其使用或被認識之程度。(五)商標或標章成功執行其權利之紀錄,特別指經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六)商標或標章之價值。(七)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或標章之因素。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五點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之商標,依其於異議時所提出之證據觀之,日本商標登錄一覽表所載據以異議商標核准註冊日期尚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況商標之使用情形如何暨是否已臻著名,仍須參酌其實際使用之證據資料判斷之。原告所提出之CATALOG8-EVERYDAYAugust1988、CATALOG4-EVERYDAYAPRIL1999、草莓新聞─No﹒363,一九九八年四月五日、草莓新聞─No﹒366,一九九八年七月五日等資料影本,其中CATALOG4-EVERYDAYAPRIL1999之使用日期尚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其餘資料之使用日期相距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僅短短數個月,均屬我國境外日文資料,且其份數有限,其於流通我國而為消費者知悉之程度亦不得而知,縱以國際間旅客出入頻繁,商業資訊廣泛傳播,然受語文之障礙及其數量有限,其廣告之效果如何頗值懷疑。另所謂進口報單五紙影本,核其為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及二十五日之進口報單,且其中僅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之二份進口報單(報關日期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有原告所稱之據以異議商標縮寫,另補送之銷售明細表,其銷售明細表所載之進口商品資料部分係轉載自上述進口報單之交易資料,部分交易日期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再依其進口交易紀錄,非惟輸入日期僅早約短短三個月餘,姑不論其商品下船,輾轉配送至經銷商再轉零售商所花費之時間,僅區區微量之進口資料,衡酌各式卡通玩偶商標商品普遍充斥市場,且經常推陳佈新,該據以異議「DAISY&CORO」商標商品,於毫無任何廣告或其他媒介促銷,亦未設置專賣店之情形下,著實難謂據以異議商標於各式各樣品牌眾多、競爭激烈之形象卡通玩偶商標商品充斥之國內市場,已創造高知名度,並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熟識而臻著名,已據被告於原審定書記載甚詳,核無不合,應值採認。
三、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除重複提出前述之證據,本院見解已如前述,不另贅論外,其另又提出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一月商品型錄,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一月號草莓新聞、KITTYGOODSCOLLECTION一九九七年冬季號(WINTER)、一九九八年六月、九月號影本乙份及一九九七年至一九九八年份各種雜誌廣告影本乙份、原告八十七年五月號及八月號之草莓新聞進口報單、國內網頁資料、台灣與日本兩國人民往來人數統計表、銷售統計表二份、一九九八年八月份至十二月份銷售紀錄原文及中譯本一份、一九九九年一月至九月份銷售紀錄原文及中譯本一份、小禮堂照片影本、麗嬰國際302專櫃一覽表一份、麗嬰國際全台灣行銷據點一覽表一份、收據及雜誌影本一份、草莓新聞進口報單影本一份,用以證明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經查,原告所提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一月商品型錄、一九九八十月、十一月號草莓新聞、KITTYGOODSCOLLECTION一九九七年冬季號(WINTER)、一九九八年六月、九月號影本乙份及一九九七年至一九九八年份各種雜誌廣告影本乙份均屬日文外文資料,其中所包括之卡通玩偶商標甚多,並非全屬著名商標,依原告所提上述日文證據資料尚不能證明係於國內使用之廣告或宣傳,而使系爭商標已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原告所提八十七年五月號及八月號之草莓新聞進口報單事實上即為前述原告所檢送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及二十五日之進口報單各一份,其難謂據以異議商標已創造高知名度,並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熟識而臻著名等情,已如前述,不另贅論。原告雖另補提草莓新聞八十七年進口三六三期及三六六期報單影本為證,但查,該二期草莓新聞業據原告於異議時提出,依其內容觀之,其中之卡通玩偶商標甚多,並非全屬著名商標,原告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時所進口之草莓新聞除其進口數量於系爭商標申請時仍屬有限外,復無任何廣告或其他媒介促銷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且未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時設置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專賣店或專櫃之情形下,實難謂據以異議商標已創造高知名度,並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熟識而臻著名等情。另原告所提國內網頁資料係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系爭商標註冊申請後之資料,且其係以kitty為關鍵詞搜尋,顯不足作為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時已達著名之證據資料。另台灣與日本兩國人民往來人數統計表雖顯示全年國內訪日人數一九九八年為八十四萬三千零八十九人,一九九九年為九十三萬一千四百一十一人,日本人訪台人數一九九九年為六十二萬九千八百六十二人,二000年為五十九萬四千六百八十四人,但此僅為上述兩國人民交流數據之統計,除其人數有係重複往返者外,其往返目的各個不同,並不能以上開人數之統計推論日本之著名商標於我國境內亦必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仍應以據以異議商標在國內之廣告、宣傳或展示等推廣事實作為論斷。原告所提照片係展示原告商品之「小禮堂」專賣店中擺設原告自日本原裝進口之日本型錄,供台灣消費者選購及參考,以及麗嬰國際302專櫃一覽表一份、麗嬰國際全台灣行銷據點一覽表一份,均係目前之資料,已據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審理時陳明在卷,尚不能作為證明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時(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據以異議商標已臻著名之有利證據。至銷售統計資料影本、一九九八年八月份至十二月份銷售紀錄原文及中譯本一份、一九九九年一月至九月份銷售紀錄原文及中譯本一份,均為原告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在日本國內銷售情形,該等商品在日本國內銷售量及銷售金額是否大量,固與該商品在日本是否獲消費者喜愛或其知名度之高低相關,但究與在我國境內是否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仍屬有間,亦即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在日本國內銷售量與銷售金額,不足作為據以異議之商品於國內同獲廣大消費者之喜愛或具有知名度之論據。收據及雜誌影本一份,其中收據日期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晚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時,係草莓新聞雜誌目前之銷售情形,並不足作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證據。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上述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據以異議之「DAISY&CORO」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廣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原告雖另於言詞辯論期日後補提草莓新聞進口報單影本一份、草莓新聞七月號、八月號銷售統一發票為證,但查,該證據係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始行提出,自無從加以審酌。且該等證據其中關於進口草莓新聞三六三、三六六期部分,該雜誌所介紹之卡通玩偶商標甚多,並非全屬著名商標,依原告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時所進口之草莓新聞除其數量仍屬有限,復無任何廣告或其他媒介促銷,且未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時設置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專賣店或專櫃之情形下,實難謂據以異議商標已創造高知名度,並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熟識而臻著名等情,其證明力已如前所述,亦不待贅論。從而原告主張參加人以審定第八九二三二五號「兔小妹」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八類之商品,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而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違反,尚非可採。原告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為撤銷審定第八九二三二五號「兔小妹」商標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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