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22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2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二五號
原告興邦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鍾竹枝 會計師被告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補徵營業稅及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五四九五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補徵營業稅額超過新台幣陸佰柒拾柒萬壹仟玖佰陸拾參元及罰鍰超過新台幣陸佰柒拾柒萬壹仟玖佰陸拾參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向隆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盛公司)購買砂石計新台幣(以下同)一
七八、八一九、九○八元,原告除就其中三七、二○九、六二三元依法取得統一發票外,餘一四一、七○九、二八五元,卻另以隆盛公司之上手營業人即安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隆公司)等公司開立之XH00000000號等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七、○八五、四九九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調查局北機組)查獲,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七、○八五、四九九元,並就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七、○八五、四六四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點:被告認定原告違章事實成立,乃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七、○八五、四九
九元,並就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七、○八五、四六四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八十四年間與隆盛公司之砂石買賣合約第六條第二項雖訂明隆盛公司如因
供應不足而斷料致影響原告正常營運時,每小時罰款新台幣一萬元,如原告向外購料時,差額由隆盛公司負擔,然任何交易方式之改變若能有利於工程進度順利進行,自不可能任其工程斷料影響進度再索償違約賠款,此乃商場行為之自然考量,況同條同項亦言明,隆盛公司嚴重違約時,原告得取消合約,隆盛公司不得有異議,既隆盛公司之派車不穩定,無法達成原告之要求,原告自有權取消合約而向安隆公司或其他公司從事砂石買賣或託運行為。被告逕以原告與隆盛公司之買業合約,而否定原告與安隆公司等之交易行為,實有違證據原則。
⒉甲○○雖於調查局北機組作筆錄時曾述及原告與隆盛公司之砂石買賣係由隆盛
公司派車將砂石載至原告指定處,然此係欲闡述隆盛公司有派車之事實而非否認原告與安隆公司之實質交易行為,且原告曾於復查時亦檢附登記於安隆公司等之砂石車司機出車費用請款記錄,得以佐證其為實際直接交易人之事實,原告自有權向外購料或取消合約,而與其他實質交易人從事砂石買賣行為,進而取得該實質交易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並開立以該交易人為受款人之支票給付之,自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虞。
⒊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間連續取得以欣安、安隆等
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XH00000000號等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一四一、七○九、二八五元,作為進項憑證扣抵營業稅新臺幣七、○八
五、四九九元。被告所統計之資料中包括七張取自安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安欣公司)銷售額合計新臺幣六、二七○、七○八元係為租金支出,此乃安欣公司向租賃標的物所有權人 巫桂花 承租後再轉租予原告所收取之租金,有其相關租賃合約及轉租同意書可佐證之。且原告已將此帳列租金支出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有帳載傳票及會計師簽證報告可佐,足證此七張統一發票之實質內容係為租金支出,非為被告所謂之砂石買賣。
⒋其餘取具之統一發票係向砂石廠購買砂石支出及委託貨運公司承運之運費支出
,原告對於砂石之收料設有一式三聯之提貨單,一聯由欣安、安隆等貨運公司之貨運司機交予砂石廠用以向其提貨並載運至原告指定地點交貨,其餘二聯於交貨時,原告據以收料簽認,驗收砂石後一聯予司機作為日後請領運費依據,一聯原告自行留存作為核對單據。原告依據載有運送貨車車號佐證其直接往來交易對象之提貨單單據取具該銷售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實為雙方已確認砂石買賣及託運交易行為之意思表示並具法律行為效力,被告完全忽視此交易實質,而僅憑調查筆錄核定原告違章,顯與事實不相符。按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原告與各砂石廠及欣安、安隆等貨運公司之交易,係原告依據確定交易事實之提貨單記錄取具該銷售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並開立以該銷售人為抬頭之支票清償,足證雙方已為相互表示意思一致之默示,其債之發生已具法律行為效力之契約要式。
⒌被告裁定原告違章事實之理由依據均係引用調查筆錄證人之陳述,然按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但其違法事實之認定不能僅憑推測作為裁判基礎,認定事實需依證據,為訴訟事件適用之共通原則。此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判字第一九六八及八十七年判字第五四○號判決文中亦可循。就本案被告於裁罰前應負積極舉證之責任,然被告核定原告違章事實之日為八十九年一月,距調查局問訊筆錄八十五年八月,期間歷達三年多,被告未函詢原告亦未調查其他積極證據,終逕僅以調查局所作成之問訊筆錄核定原告違章,實有違證據法則。且被告對於原告違章期間之裁判實屬逕自裁定,若如 尤嘉瑞 之筆錄所言,原告與隆盛公司自八十三年八月即開始交易。即便以合約期間認定,原告與隆盛之合約期間為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然被告未有調查證據,逕自裁定原告違章期間為民國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顯與問訊筆錄內容不一致且互相矛盾。況原告依實際直接交易對象取具統一發票並支付貨款,其交易型態並未因原告與隆盛公司之交易行為而改變,同一交易事實,被告何以自為不同裁定,不同之適法,足見被告核定原告之違章事實明顯違反證據法則。稽徵機關調查課稅事實,應斟酌納稅義務人有利及不利事實,不得僅採不利事實而捨有利事實不顧,否則即違實質課稅原則,此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判字第一二二二號判決可循。被告既以問訊筆錄作為裁罰判斷依據,卻又僅截取問訊筆錄中對被告不利之陳述,其對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實有商榷之餘。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據原告已提出之積極證據(原告確認交易之收料單暨已為清償之支票),明顯證明調查局問訊筆錄與事實不盡相符。且筆錄內容是否為被問訊人之本意,實有商榷之餘,就 黃吉初 之筆錄,於答訊進行間曾多次提及跳開發票,但卻於結語處回答「甲公司銷貨予乙公司,乙公司再銷貨予丙公司,而由甲公司開立丙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即為跳開發票,我今天才知其義。」被調查人被問完筆錄才知跳開發票之義,卻於問訊進行間多次述及跳開發票,調查人未開宗明義闡述被調查人未知之義以供其作判斷自由陳述,卻據此作詢問,此筆錄明顯有誘導被調查人之嫌。另甲○○之筆錄「..我在八十五年六月底前仍由隆盛公司代叫砂石並將砂石購買的之支票透過 周燦南 及黃秘書交予砂石廠..」,而調查人接續之問話「從八十五年四月起,你由隆盛公司代叫砂石,並由隆盛人員統計數量並向各砂石廠拿取抬頭為興邦之發票....」足見調查人之原問話確係承續被調查人之上一答話,然甲○○所陳述之「代叫」事實均不為調查人接受而修正更改為「購買」,此段落有明顯修正之字句,可見此筆錄非出於被調查人之本意。另證人黃吉初及 李鳴佩 僅分別為隆盛公司與興邦公司之雇員,是否能知悉公司所有營運狀況,誠有疑義,證人甲○○為原告營運負責人,證人周燦南為隆盛公司營運負責人,但其證詞所述皆係闡述原告與隆盛公司之交易往來,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各砂石廠及欣安、安隆等貨運公司與隆盛公司有買賣或承運之契約,各砂石廠及欣安、安隆等貨運公司與與隆盛公司既無買賣或承運之契約要式存在,被告機關用此些證人之言詞陳述以否定原告與各砂石廠及欣安、安隆等貨運公司(交易當事人)已為相互表示意思一致之買賣或委運契約,實有違證據法則。
⒍另就黃吉初之筆錄所言,周燦南實質負責營運之公司包括安隆公司、興和公司
、安欣公司、宜隆公司、隆盛公司、和欣公司、欣全公司及欣安公司等八家,而筆錄上所載「本公司」係含上述八家公司,就周燦南之筆錄所言,亦以「安隆、隆盛等公司」之名詞統稱上述八家公司,並非單指隆盛公司。按一般商業營運模式,集團公司共用一資源而分攤相關費用,共同調度資金或客票背書轉讓支應營運周轉,實屬平常,且周燦南負責調度集團公司之所有車輛,既欣安、安隆等貨運公司與隆盛公司營運負責人實為同一人,又周燦南於原告公司領有薪資並以原告名義採買砂石,實無互為委任轉包之需要與動機。被告未有其他積極證據就推論原告非與各砂石廠及欣安、安隆等貨運公司直接交易,顯與事實不相符,按私法自治原則,交易活動中當事人之交易對象為何人,應以當事人之意思為準,被告機關能否反於當事人意思而自為認定,誠有疑義,且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反證證明各砂石廠及欣安、安隆等貨運公司與隆盛公司有買賣或承運之契約,各砂石廠及欣安、安隆等貨運公司與與隆盛公司既無買賣或承運之契約要式存在,原告何需取具隆盛公司之間接銷貨憑證,更遑論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實際銷售人出具之憑證,...」。
⒎被告依隆盛公司與原告之砂石買賣合約,否定原告與其他第三者所為之砂石買
賣或砂石託運交易行為,顯為武斷。且隆盛公司與原告之合約並無排他條款言明興邦公司不得再向其他公司購買砂石或委託他公司承運砂石,縱使隆盛公司與原告之砂石買賣合約未正式解約,亦不能限制或否定原告與其他善意第三者之自由貿易行為及法律效力。被告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各砂石廠及欣安、安隆等貨運公司與隆盛公司有買賣或承運之契約要式存在,卻妄反於當事人意思而自為認定,推測各砂石廠及欣安、安隆等貨運公司係與隆盛公司買賣砂石或載運砂石,此推測完全違反交易事實。且於民商法關係中各砂石廠及欣安、安隆等貨運公司與隆盛公司並無雙方相互表示意思一致之契約要式,也無隆盛公司簽認的提貨單據,各砂石廠及欣安、安隆等貨運公司債權絕對無法自隆盛公司得以求償,原告若逕自取具非以各砂石廠及欣安、安隆等貨運公司開立以原告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反而有未有交易事實之違法,被告不明事理,逕行認定,有違私法自治原則。
⒏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二、...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
2、有進貨事實者:(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2)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依此規定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被告以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據追補稅款,惟營業稅法第十九條僅列舉不得扣抵憑證之項目,並未賦予其他法律效果,關於以不得扣抵憑證申報扣抵之法律效果,係規定於同法第五十一條本文中,此觀之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等文字亦明。又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之追繳稅款及處罰,應以有漏稅結果存在為前提,被告就本案件既查明開立發票公司已報繳系爭稅款,且對原告亦未處以漏稅罰,足見其並無漏稅結果,依前所述,被告為補徵營業稅之處分,亦非適法。再者,縱使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既經查明有進貨事實,有支付稅款的事實,且開立發票者已繳稅,則進項稅額屬實,應可提出扣抵才是,否則同一行為銷方已繳營業稅,買方再補營業稅,合計政府收了百分之十稅款、已違反了依法課稅原則,且依財政部七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前項營造廠代他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己報繳營業稅者,應俟有關主管機關補繳稅額徵起後退還之...」依照這個函釋的見解,多收的稅額應退還。但是,國家既已收到稅款,何須再補?何況,若須補稅,則必有漏稅,有漏稅則違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被告若即使認定原告漏稅,而又不依第五十一條予以處罰,相互予盾。
⒐所謂「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
項稅額,追補稅款」,如果漏稅不是追補稅款之前提,則追補稅款之理由除了是行政罰以外,似無其他理由。而行政罰是一種干涉人民財產權的行政行為,在法治及民主的要求下,須有法律明文規定,行政機關方可執行。營業稅法第十九條並非規定在營業稅法第六章的罰則中,且亦無處以罰鍰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行政罰之依據。另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性質應是「憑證之資格規定」,係何種進項稅額憑證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解釋性規定,不應當作追補稅款之效力性規定。
⒑綜上所述,縱使原告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亦不應補徵稅
款,況且被告逕以原告與隆盛公司之合約,而判處原告與安隆公司等無交易行為,尚嫌武斷。懇請考量證據原則、依法課稅原則,重行斟酌,實感德便。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
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又「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二)....2、有進貨事實者:(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2)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復按「...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亦經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向隆盛公司購買砂石計一
七八、九一八、九○八元,貨款均分別以支票給付,原告除就其中三七、二○
九、六二三元依法取得統一發票外,餘一四一、七○九、二八五元,卻另以隆盛公司之上手營業人即安隆等公司開立之XH00000000等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案經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八七)電防字第一三一九號函附原告之負責人甲○○等人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調查筆錄、砂石買賣合約書等影本附卷為憑,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⒊原告訴稱略以原告於八十四至八十五年間與安隆公司等從事砂石買賣行為,進
而取得該等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自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云云。經查原告之會計主任 李鳴珮 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在調查局北機組調查筆錄供稱;「興邦公司自八十三年八月開始即全由隆盛公司供應砂石,直至八十四年四月才簽訂砂石買賣合約書,故興邦公司之砂石出口方皆係由隆盛公司提供進貨。」又原告之前總經理亦為現任股東尤嘉瑞,除對上述說詞作相同供述外,亦供稱「隆盛公司剛開始供應興邦公司砂石時按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但二、三個月後,隆盛公司即開始跳開發票,未按稅法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給興邦公司」。又查隆盛公司以包工、包料、包運方式運送砂石售予原告,隆盛公司要求砂石廠及安欣公司等交通公司直接開立統一發票給原告,此亦經隆盛公司負責人周燦南及原告之相關人員在北機組所作筆錄中坦承跳開發票事實。至稱隆盛公司與原告簽訂之合約,其第六條第二項亦有言明,隆盛公司違約時,原告得取消合約,隆盛公司不得有異議,原告自有權取消合約而向安隆公司或其他公司從事砂石託運行為乙節,經查該合約書同條項全文明訂「隆盛公司應配合興邦公司發貨數量供料,如隆盛公司因供應不足而斷料致使影響興邦公司正常營運時,每小時罰款新台幣一萬元,如興邦公司向外購料時,差額由隆盛公司負擔,在一個月內發生三次斷料,則視嚴重違約,興邦公司得取消合約,隆盛公司不得異議」之罰則條款,惟原告不能舉證以實其說,顯係推諉卸責之詞。
⒋至原告稱被告不應以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據追補稅款,惟營業稅
法第十九條僅列舉不得扣抵憑證之項目,並未賦予其他法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之追繳稅款及處罰,應以漏稅結果存在為前提,被告就本案件既查明開立發票公司已報繳系爭稅款,且對原告亦未處以漏稅罰,足見其並無漏稅結果,被告為補徵營業稅之處分,亦非適法。再者,縱使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既經查明有進貨事實,有支付稅款的事實,且開立發票者已繳稅,則進項稅額屬實,應可提出扣抵才是,否則同一行為銷方已繳營業稅,買方再補營業稅,合計政府收了百分之十稅款,已違反了依法課稅原則乙節。查進項稅額之扣抵,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原告應取得真正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始為適法,而得以其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查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安隆等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扣抵銷項稅額,即有未合。則系爭發票核屬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憑證,雖開立發票之安隆公司等經查已報繳該應納之營業稅,然該等非由貨物勞務提供者所開立之發票,其進項稅額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原告持以申報扣抵,自應依法追補稅,此與原告有無逃漏稅及安隆公司等有無申報繳納營業稅無關,又本案係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向原告追繳已申報扣抵之營業稅,而非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予以補稅處罰,亦與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無涉。
⒌次查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以多階段銷
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原告雖有進貨事實,惟如不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被告自應依法予以追補稅款,期恢復原狀,並無重複課稅問題,此與該非實際交易對象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繳納營業稅無關,於原告應補繳稅款之義務不生影響。被告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銷項稅額部分,核定補徵營業稅七、○八五、四九九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以百分之五罰鍰計七、○八
五、四六四元,認事用法並無矛盾,亦無違誤。訴稱各節,自不足採。⒍查案關公司詹本商業股份有限公司、盛祥陸運有限公司、潔寶實業有限公司、
力炬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及大城寶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彰化縣稅捐稽徵處裁罰確定(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彰稅法字第○九一○○三七九七一○號函),宜慶交通有公司業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裁罰確定,其罰鍰亦已繳清(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高市稽法第0000000000號函),高坪企業有限公司業經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裁罰確定(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高縣稅法字第○九一○○五七九五號函),且另隆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亦經被告裁罰確定(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八基稅法第三五七三四號處分書);上開公司均涉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並經各稅捐稽徵處依法裁罰確定在案。
⒎又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所扣押之周燦南扣押物編號第○一三-
一之合約,乃隆盛公司與建坤實業社所簽訂之砂石買賣契約,而隆盛公司與原告另訂有包工、包料、包運之砂石買賣契約,依上揭資料足示,原告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而以隆盛公司之上手營業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其違章事證明確。
⒏周燦南雖實質負責安隆公司、興和公司、安欣公司、宜隆公司、隆盛公司、和
欣公司、欣全公司及欣安公司等八家公司,但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規定及安隆公司等之股東名簿或股東名籍表所示,該等公司並不符合公司法所稱關係企業之定義,故其非屬關係企業。又原告於補充理由書狀所陳,集團公司共同調度資金或客票背書轉讓支應營運週轉,惟該等公司既非關係企業,並以「營運週轉」一詞予以辯稱,但其詳細內容為何卻未予解釋,並查原告所開立支票受款人為建坤實業社、德石砂石有限公司、正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開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支票多以委任取款背書之方式,委任周燦南或巫桂花存入其於華南商業銀行港口分行之帳戶內,部分未記載受款人之支票則直接存入周燦南或巫桂花於華南商業銀行港口分行之帳戶;然上開公司並非原告於補充理由書狀中所述之集團公司,是否亦有集團公司共同調度資金或客票背書轉讓支應營運週轉之需要而將票款存入周燦南或巫桂花之帳戶,實有疑問。
⒐另依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所扣押之周燦南扣押物編號第○一○-
一及○一○-三之砂石場出貨傳票顯示所記載之客戶名稱均為安隆周董或安隆,且其提貨聯亦經安隆公司蓋章,足見砂石場之交易對象應為安隆公司而非原告。
理由
一、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二)2、有進貨事實者:(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2)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復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再按「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亦經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向隆盛隆盛公司購買砂石計一七八、八一九、九○八元,原告除就其中三七、二○九、六二三元依法向隆盛公司取得統一發票外,餘一四一、七○九、二八五元,則另以隆盛公司之上手營業人即安隆、安欣公司等公司開立之XH00000000號等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七、○八五、四九九元,案經調查局北機組查獲,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七、○八五、四九九元,並就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七、○八五、四六四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等情,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查㈠原告僅與隆盛公司訂有砂石買賣合約,至其取得之周燦南為實際負責人之安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安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彰化縣之詹本商業股份有限公司、盛祥陸運有限公司、潔寶實業有限公司、力炬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寶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之宜慶交通有限公司、高雄縣之高坪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開立之XH00000000等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惟並未與上開公司訂有砂石買賣合約,業為原告所不爭執,記明在卷,按原告取自訂有合約之隆盛公司發票僅三七、二○九、六二三元,占所有發票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一點五,而取自其他未訂有砂石買賣合約公司發票則占百分之七十八點五,原告辯稱其係直接與上開公司訂約,買賣砂石云云,顯違常理。㈡原告負責人甲○○於調查局調查時陳稱:「我係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到任興邦負責人及總經理之職,由於當時興邦與隆盛交通公司訂立了砂石買賣契約書,期限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這段期間所有砂石都由隆盛公司提供,本公司每運出一立方米之混凝土,則支付該公司新台幣六百八十元的費用」、「本公司係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與隆盛簽訂砂石買賣契約,期限至八十五年三月一日止,言明興邦所有的砂石都由隆盛提供,興邦每出口一立方米混凝土,則支付隆盛六百八十元的費用,興邦不必去管砂石的來源問題,完全由隆盛公司負責提供,僅於每個月以出口方數量來計算支付隆盛的款項」、「興邦實際上使用的砂石係由隆盛向該砂石公司叫的,所以由該砂石公司開發票給興邦」、「隆盛會統計各砂石公司實際運抵興邦的砂石數量,並將該統計數量的砂石公司的發票交給興邦,由興邦依據數量及價格核對後付款,這些砂石公司的數量雖由隆盛統計,然實際上係由該砂石公司將砂石運至興邦簽收」、「我在八十五年六月底前,仍由隆盛購買砂石,並將購買的支票透過周燦南及黃秘書(即黃吉初)交予砂石廠,我與砂石廠人員並無接觸」、「由於隆盛是持各砂石廠的印鑑章前來請款,而出貨單又登載各砂石廠名稱,我才會收取發票並支付貨款」等語。㈢另原告之會計主任李鳴珮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在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陳稱:「有的,據我所知,在我到興邦公司以前,興邦公司與隆盛公司即有簽訂砂石買賣契約,惟詳情我不清楚,但在我到興邦公司上班後,在八十四年四月間,興邦公司與隆盛公司簽訂買賣砂石合約,契約內容約定隆盛公司以每立方米含稅價格新台幣六百八十元出售砂石出口方予興邦公司」、「興邦公司與隆盛公司因有前述砂石買賣契約,故興邦公司之砂石出口方皆係由隆盛公司提供進貨」、「興邦公司於每月初結算上個月之出貨立方米數,再乘以六百八十元即為貨款數額,興邦公司即依而開立同額支票一張付予隆盛公司,後來支票開立支付方式改為依發票張數及抬頭而開據,即一張發票開立一張支票,有時候曾開出三十多張支票,皆全部交由隆盛公司董事長周燦南,隆盛公司的發票開立方式,砂石出口方的發票係由隆盛公司之上游廠商開立,由周燦南交予興邦公司,至於運費的發票則由周燦南名下之相關公司(如安欣、欣安、宜隆、安隆等)開給興邦公司」、「我係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至興邦公司任職,而前述隆盛公司跳開發票予興邦公司之情事,係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即發生而存在迄今,我進興邦公司之前,即存有此情事,惟詳細日期我不清楚」、「周燦南是否將興邦公司開立之支票交付予砂石出口方上游廠商,我並不清楚,但我曾經向銀行查詢回籠支票得知,興邦公司所開立支付上游廠商之貨款支票,皆存入周燦南名下公司之銀行帳戶,銀行表示雖然興邦公司所開立支票皆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但因被給付人與周燦南間另有辦理委託代收合約,故前述興邦公司給予上游廠商之貨款支票,皆悉數存入周燦南名下公司之銀行帳戶,再由周燦南另行開立其個人支票交付上游廠商及靠行之貨卡車車主」、「自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迄今,興邦公司皆向隆盛公司購買砂石出口方」、「周燦南為了分散所得,節稅」、「有的(指周燦南拿隆盛公司以外發票交予興邦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扣抵)」、「我到興邦公司即發現隆盛公司跳開發票違法情形,並向周燦南及本公司前董事長、前總經理尤嘉瑞反應,惟他們皆置之不理,未予改善,後因報稅在即,我只好將隆盛公司以外之發票用以充當進項憑證,至今(八五)年三月間甲○○接任董事長,我猶以書面向 李淑珍 副總經理、甲○○、周燦南、張培盛等人反應跳開發票之情事,惟渠等迄今仍未予改善。」等語。㈣隆盛公司負責人兼原告監察周燦南於調查局調查時陳稱:「我是實際以隆盛公司的名義與興邦公司簽立合約,包工、包料、包運,運送砂石售予興邦公司,售價以每立方米六百八十元的價格計算,每月結算一次」、「因安隆等公司並不生產砂石,故都是要求砂石廠商直接開立發票給興邦公司,不足興邦公司付款金額的部分再由安隆等公司另行開立運費的發票湊足後,再向興邦公司請款,請領款項後,再由安隆公司付款給砂石場」、「是本公司派駐興邦公司收料室點收砂石的日報表」等語。
㈤原告前總經理尤嘉瑞於調查局調查時陳稱:「有的,隆盛公司係興邦公司的要砂石供應商,自八十三年八月開始興邦公司的砂石全係由隆盛公司供應,雙方並簽訂在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間中由隆盛公司供應興邦公司砂石原料」、「興邦公司在八十三年八月即要求隆盛公司簽立砂石買賣合約,但該公司一直不願簽約,且隆盛公司負責人係興邦公司監察人,故才一直延至八十四年四月才簽約,事實上自八十三年八月開始興邦公司的砂石均由隆盛公司供應」、「隆盛公司剛開始供應興邦公司砂石時,確有按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但二、三個月後,隆盛公司即開始跳開發票,未按稅法之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給興邦公司」、「因興邦公司係向隆盛公司購買製造混凝土原料之砂石,而隆盛公司本身並未生產砂石,故按稅法規定,應由原始砂石生產商賣給隆盛公司,並開立統一發票,再由隆盛公司賣砂石給隆盛公司,並開立隆盛公司的銷項統一發票給興邦公司作進項扣抵之用,但隆盛公司為了逃漏稅捐,以周燦南及妻名巫桂花名義開立之安隆、安欣等公司所開立的統一發票交予興邦公司作為扣抵,以分散隆盛公司的營業額,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則上隆盛公司係每個月向興邦公司請款乙次,每月由周燦南將統一發票交給興邦公司,經公司審核數量,金額無誤後,由公司按統一發票所載金額及開立發票公司的名稱開立興邦公司支票支付貨款,上述支票直接交給周燦南兌現,至於他如何與開立發票之公司結算,要問他才清楚」等語。㈥隆盛公司董事長秘書黃吉初於調查局調查時陳稱:「我於八十三年四月間進入隆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董事長秘書長迄今」、「我負責幫董事長周燦南處理私人事務,及負責處理本公司承運砂石有關之業務,包括記帳、付帳等」、「有的,本公司自八十三年八月間起迄今承運砂石至興邦公司,至於有無訂立契約我並不清楚」、「本公司在興邦公司設有一收料室及砂石倉庫,收料室由本公司派員負責記錄貨車承運至倉庫之車次及米數,收料室會視興邦公司出貨及倉庫存貨之情形回報給我,由我決定每天載運之車次、米數後,由收料室通知貨車司機載運砂石至收料室點收,收料室會將點收之記錄交給我,由我每半個月與貨車司機及興邦公司結帳或付帳」、「我每半個月會將運載至興邦公司砂石之數量、米數等連同砂石場之估價單、發票(跳開之發票,即由砂石場開立買受人為興邦公司之發票)作一份總表交予興邦公司,興邦公司則每月與本公司結一次帳,即由興邦公司提供出口方數字給我(該出口方數字即為該公司該月出口方總數扣除已提供之跳開發票數額)經我請董事長周燦南單價(約為一出口方六百二十元至六百八十元)後,以出口方數字乘以單價之總額,即是本公司應開立興邦公司發票之金額,我將上述計算之之金額告訴本公司 李春玲 ,由李春玲負責開立發票予興邦公司,至於實際如何開立我就不清楚了,可由本公司與興邦公司申報營業稅之進銷項發票知道詳情」、「是本公司駐興邦公司收料室點收砂石之記錄」等語。㈦綜核上開人等之陳述大致相符,且調查局調查時所提示之扣押物,亦經上開人等分別確認,足證原告只與隆盛公司簽約購買砂石,由隆盛公司以包工、包料、包運方式運送砂石售予原告,隆盛公司為承運砂石且於原告處設有收料室及砂石倉庫,由隆盛公司派員駐在,而原告取得之隆盛公司以外其他公司所開立之發票,皆係由隆盛公司所轉交等情,至臻明確。
四、原告主張隆盛公司與原告簽訂之合約,其第六條第二項亦有言明,隆盛公司違約時,原告得取消合約,隆盛公司不得有異議,原告自有權取消合約而向安隆公司或其他公司從事砂石託運行為云云;經查該合約書同條項全文明訂「隆盛公司應配合興邦公司發貨數量供料,如隆盛公司因供應不足而斷料致使影響興邦公司正常營運時,每小時罰款新台幣一萬元,如興邦公司向外購料時,差額由隆盛公司負擔,在一個月內發生三次斷料,則視嚴重違約,興邦公司得取消合約,隆盛公司不得異議」之罰則條款,惟原告不能舉證證明隆盛公司有上開合約所定之違約情事,以實其說;且隆盛公司與安隆公司之負責人均係周燦南,豈有隆盛公司違約後,原告即向安隆公司進貨之理,足證原告此項主張,顯係委卸飾詞,洵不足採。
五、原告提出載有運送貨車車號之驗收單,主張其與隆盛公司以外公司確有直接往來之交易云云;但查驗收單僅係貨車將砂石載至原告公司之證明,尚無證明原告有與其他公司直接交易之證據力,次查依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所扣押之周燦南扣押物編號第○一○-一及○一○-三之砂石場出貨傳票顯示所記載之客戶名稱均為安隆周董或安隆,且其提貨聯亦經安隆公司蓋章,足見砂石場之交易對象並非原告。原告此項主張洵不足採。
六、原告指摘尤嘉瑞稱隆盛公司自八十三年八月即與原告開始交易,而原告與隆盛公司簽約係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被告認定原告違章行為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顯有不當云云;但查,原告與隆盛公司自八十三年八月間起即有砂石交易,惟最初二、三個月開立發票仍依稅法規定為之,已如前述,雖原告與隆盛公司簽約係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然其與隆盛公司之砂石交易已自八十三年底即有違章行為之發生,被告依據財政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所載及參酌上開相關人等陳述,認定原告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違章行為,要無不合。原告此項主張殊不足採。
七、原告提出甲○○於調查局調查所為「由隆盛公司代叫砂石」之陳述,調查人員更改為「由隆盛公司購買砂石」等語,及黃吉初調查時結語處有「甲公司銷貨予乙公司,乙公司再銷貨予丙公司,而由甲公司開立丙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即為跳開發票,我今天才知其義」等語,而質疑黃吉初在之前所為「跳開發票」之陳述係非出於當事人本意,而質疑調查局筆錄之可信性云云;但查,原告與隆盛公司以外公司未有砂石之直接交易已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至甲○○係原告負責人,在接受調查局調查時為維護自己權益,就「代叫」與「購買」為意識型態之區分,益見原告心虛之處,且原告既與其他公司無直接交易,專由隆盛公司提供所需砂石,所謂「代叫」與「購買」僅係用詞不同,其實質內涵並無以異,原告就此挑剔調查局筆錄,要無理由。另黃吉初之上開結語並不足否認其先前陳述時所為「跳開發票」陳述之真實性,蓋調查員訊問時,就「跳開發票」為詢問,黃吉初隨其發問而作答,其陳述之內容確係「跳開發票」之實情,該筆錄並未失其真實,且若調查員有意為不正之誘導,當不至於將上開與案情無涉之結語明載於筆錄,而上開結語之顯現於筆錄,益見黃吉初所為陳述完全屬實。原告執此指摘,益屬無稽。而本件係行政違章,原告引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條文尤屬誤解。
八、查因跳開發票予原告之詹本商業股份有限公司、盛祥陸運有限公司、潔寶實業有限公司、力炬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及大城寶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彰化縣稅捐稽徵處裁罰確定;宜慶交通有公司業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裁罰確定,其罰鍰亦已繳清;高坪企業有限公司業經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裁罰確定;隆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亦經被告裁罰確定,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彰稅法字第○九一○○三七九七一○號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高市稽法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高縣稅法字第○九一○○五七九五號函及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八基稅法第三五七三四號處分書在卷可憑,上開公司均涉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並經各稅捐稽徵處依法裁罰確定在案。又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所扣押之周燦南扣押物編號第○一三-一之合約,乃隆盛公司與建坤實業社所簽訂之砂石買賣契約,而隆盛公司與原告另訂有包工、包料、包運之砂石買賣契約,依上揭資料足示,原告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而以隆盛公司之上手營業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其違章事證明確。
九、周燦南雖實質負責安隆公司、興和公司、安欣公司、宜隆公司、隆盛公司、和欣公司、欣全公司及欣安公司等八家公司,但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規定及安隆公司等之股東名簿或股東名籍所示,該等公司並不符合公司法所稱關係企業之定義甚明。原告陳稱集團公司共同調度資金或客票背書轉讓支應營運週轉,惟該等公司既非關係企業,各為獨之法人,要無由其中一公司與原告訂約,而共同享有契約之權利義務可言。且原告所開立支票受款人為建坤實業社、德石砂石有限公司、正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開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支票多以委任取款背書之方式,委任周燦南或巫桂花存入其於華南商業銀行港口分行之帳戶內,部分未記載受款人之支票則直接存入周燦南或巫桂花於華南商業銀行港口分行之帳戶;然上開公司並非原告所稱之集團公司,足見原告主張集團公司共用一資源而分攤相關費用一節,要屬卸飾之詞,顯不足採。原告另主張周燦南係原告公司監察人領有薪資,其為原告處理購買砂石事務並無不合云云;但查,周燦南固為原告公司監察人;惟其係與原告訂約相對人隆盛公司之負責人,原告與隆盛公司砂石買賣係兩獨立公司之契約關係,而非原告公司監察人之職務,原告此項主張尤屬無據至明。
十、原告主張被告不應以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據追補稅款,查營業稅法第十九條僅列舉不得扣抵憑證之項目,並未賦予其他法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之追繳稅款及處罰,應以漏稅結果存在為前提,被告就本案件既查明開立發票公司已報繳系爭稅款,且對原告亦未處以漏稅罰,足見其並無漏稅結果,被告為補徵營業稅之處分,亦非適法。再者,縱使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既經查明有進貨事實,有支付稅款的事實,且開立發票者已繳稅,則進項稅額屬實,應可提出扣抵才是,否則同一行為銷方已繳營業稅,買方再補營業稅,合計政府收了百分之十稅款,已違反了依法課稅原則云云。查進項稅額之扣抵,依前揭營業稅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應取得真正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始為適法,始得以其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查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安隆等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扣抵銷項稅額,即有未合。系爭發票即屬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憑證,雖開立發票之安隆公司等經查已報繳該應納之營業稅,然該等非由貨物勞務提供者所開立之發票,其進項稅額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原告持以申報扣抵,自應依法追補稅,此與原告有無逃漏稅及安隆公司等有無申報繳納營業稅無關,又本案係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向原告追繳已申報扣抵之營業稅,而非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予以補稅處罰,亦與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無涉。再按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以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原告雖有進貨事實,惟如不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被告自應依法予以追補稅款,期恢復原狀,並無重複課稅問題,此與該非實際交易對象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繳納營業稅無關,於原告應補繳稅款之義務不生影響,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前身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自明。
、末查,被告所據以核計原告取自隆盛以外公司之發票中,包括八張(原告誤載為七張)取自安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銷售額合計六、二七○、七○八元部分之租金支出,此乃安欣公司向租賃標的物所有權人巫桂花承租後再轉租予原告所收取之租金,有其相關租賃合約及轉租同意書可佐證之。且原告已將此帳列租金支出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有帳載傳票及會計師簽證報告可佐,足證此八張統一發票之實質內容係為交易對象之租金支出,非為被告所謂之非交易對象之砂石買賣一節,亦據被告代理人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號案中及本院言詞辯論時不為爭執,有該筆錄影本在卷可考。從而,被告認定原告違章之行為固無不合;惟其審認之未依規定取得之憑證金額應更正為一七二、五四九、二○○元,應補徵之營業稅額應更正為六、七七一、九六三元,應處之罰鍰應更正為六、七七一、九二九元。
、綜合上述,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向隆盛公司購買砂石計一七二、五四九、二○○元,其中一三五、四三八、五七七元貨款,係取得隆盛公司上手營業人即安隆等公司開立之XH00000000等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被告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銷項稅額部分,核定補徵營業稅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其未取得憑證,依總額處五倍罰鍰,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惟應扣除誤計之租金,已如前述,原告有關租金部分之主張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主張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如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始提出,與本件被告處分無涉之原告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董事會紀錄及原告與興福城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之合約書),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曹瑞卿法官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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