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О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前曾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犯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現正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之夜間,趁台中市○○街○○號三采美容名坊店店員甲○○(現已改名 翁盈泰 )暫時離店外出購物而未關閉店門之際,藉機侵入有人住居之台中市○○街○○號三采美容名坊店內竊取甲○○持有保管之美容紙巾十七包、雜誌十本、簽字水筆十七支、中型訂書機一支及手錶一只等物,並將前開所竊得之贓物置入其所駕駛停放於該美容名坊店門口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得手後尚未離去時,適經甲○○及時返回發現並報警當場逮獲。案經甲○○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公訴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無非以被害人之指述及在被告車上查獲之物品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進去店裡偷東西,我平常就有在做資源回收,我只有搬門口的紙箱上車,裡面有過期雜誌、面紙,到了警局把東西倒出來才知有手錶、簽子筆等物。我當時的觀念就是資源回收,平常累積到一定量的時候就會拿到中古商那裡處理掉等語。經查關於發現被告竊盜之經過,被害人翁盈泰於警訊時稱:因為我當時正外出購物返回店時,恰巧遇見從我店內走出來之乙○○,因為他不是我店內的人員,而且當時也無營業,遇見陌生人,我直覺就是小偷,於是我請他進來店內坐,但我於回頭之際,發現店外的一部箱形車M六-四二二二號,車內有我店內之物品,於是嫌犯當場向我坦承行竊店內物品,我立即報警至現將偷竊之人乙○○逮捕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其於原審審理中則稱:當我看到他時車子停在我店大門口,我請他停下來時,他剛好要往外走,他手上提著東西,時間約是五點三十分。他偷美容紙巾十七包、雜誌十本、簽字水筆十七支、中型釘書機一只及手錶一只(是員工放的,還在使用)不是不要的,也沒有搬到騎樓,都放在屋內,文具還放在抽屜內被拿走的。那天剛好正整修中所以沒有營業,但我還住在裡面,確定在五點三十分以前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而證人 吳佩珍 於原審中證稱:我們去買吃的,時間沒仔細看,有看到被告他是從屋子裡面走出來的,手上沒有拿東西,東西是放在沙發上,有看到一個人從裡面走出來。被害人叫我把門鎖起來,不要讓被告走出去,要報案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證人翁盈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都住在公司,是在做美容SPA,當時是休息時間,我當時出門買早餐,想說一下子就回來了,所以就沒有上鎖,我們公司的門是玻璃門,內外都可以推的,我回來的時候就看到我公司玻璃門的大門口停著一輛廂型車,我剛進去店裡面的時候就看到一個人走出來抱著東西,那個先生一看到我,就趕緊把東放在店裡面的沙發上,我就趕緊將門反鎖,然後請我女朋友通知警員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證人翁盈泰各次及與證人吳佩珍所述發現被告當時行竊之情節,一說看見被告,之後在車上發現物品;一說被告手上提著東西;一說被告手上沒有拿東西,東西是放在沙發上;一說看到被告手上抱著東西,看到被害人就趕緊把東西放在沙發上云云,各次均不相同。又關於當天店內究竟有無營業,證人翁盈泰先稱:當時也無營業或那天剛好正整修中,所以沒有營業云云;嗣於本院則稱:那個時間是休息時間,我們是在營業沒錯;後又稱:那段時間我們店裡有在做內部整修等情。綜核上述各情,被害人及證人就所謂發現被告時,被告究在店外抑或店內,手上有無持物等各節之陳述,既有諸多瑕疵,即難憑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況且被告當時既有開車,若其有行竊之故意,則於事跡敗露之際,衡情當即駕車逃逸,豈會因翁盈泰「請他進來店內坐」,即入店留待警員逮捕?再以被告本身為清潔隊員,有服務證可憑,平常撿拾住戶或店家廢棄不要而放置於騎樓之物品,予以處理,亦合常情,而被查獲之物品,經濟價值不高,依翁盈泰稱上述店面在整修中,既如此,則一些雜細舊物以紙箱盛裝,暫置騎樓下,而為被告誤為棄置物品乃作資源回收之處理,良非不可能,尚難遽認被告確有竊盜之犯意。另依翁盈泰在本院所稱該店仍在營業中,則被告大清早駕一廂形車停於店前,大剌剌入店行竊本案瑣雜之物,委難想像;是被告所辯並非不可信,此外又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件原審未察,遽予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尚難謂允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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