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簡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簡抗字第五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枋崑燦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經抗告人背書之系爭支票,訴請給付票款,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就該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所提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無非以:系爭支票乃訴外人筌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筌美公司)向訴外人即相對人之子 枋元琪 負責經營之傑華有限公司(下稱傑華公司)購買美國ROYALFAMILY廠牌化妝品所簽發,傑華公司交付之化妝品有瑕疵,且係自己製造仿冒ROYALFAMILY商標之圖案,亦屬不完全給付之一種,筌美公司係受詐欺而為買賣,抗告人自得撤銷本件買賣契約,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解除契約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並為與系爭票款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原第二審判決竟採信相對人片面之詞,對抗告人列舉之諸多事證,不予詳查,遽認抗告人主張受詐欺之事實不可採;且未傳訊抗告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逕謂抗告人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始為瑕疵抗辯,忽略抗告人併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與不完全給付二種法律關係,後者不受六個月除斥期間之限制,其自由心證職權之行使,與經驗法則相左,判決除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外,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無由不許其上訴云云,為論據。惟查原第二審判決係以:票據為無因證券,相對人未支付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抗告人固得以其與相對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相對人。惟依相對人提出之海關出口報單、美商ROYALFAMILY全商品目錄及證人 彭建豐 之證言,系爭化妝品均為ROYALFAMILY廠牌產品,非出於偽造,商標亦係經美商公司合法授權使用,抗告人主張受詐欺而為買賣,不足採信,其據以撤銷買賣契約,為無理由。又抗告人於事隔年餘始抗辯系爭化妝品有瑕疵,與常情不合;其請求傳訊證人 何吉宗 等人證明交貨時即有瑕疵並立即反應要求更換,核無傳訊之必要;其解除契約之主張亦已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等詞,因而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原第二審判決既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無詐欺之情,商品亦無瑕疵,自不涉及抗告人抗辯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是否受六個月除斥期間限制之問題。抗告人所指均屬原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系爭化妝品有無瑕疵及抗告人是否受詐欺交付系爭支票等事實當否之問題,依前揭說明,要與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更遑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何原則上之重要性。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法官曾煌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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